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晉新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枝清
訴訟代理人 黃秀琴
被 告 承葳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溫振焜
被 告 溫振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葳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
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承
葳企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承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葳公司)
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製品(下稱
系爭貨物)為由,起訴請
求被告承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溫振焜及總經理溫振江給付貨
款,
並聲明:一、被告溫振焜、溫振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93,574 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貨款金額變更為1,794,099 元,並
追加承葳公司及其定作人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大
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又因原告與十大公
司於103 年4 月14日就十大公司應給付予被告承葳公司之工
程款473,686 元及應於103 年10月7 日、104 年6 月26日給
付被告承葳公司之保固金194,250 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
院卷第78頁),而將
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承葳公司、
溫振焜、溫振江應
連帶給付原告1,126,163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88、105 頁)。經核原告追加承葳公司、十大公司為
被告及請求被告承葳公司、溫振焜、溫振江連帶給付貨款之
部分,與原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之原因事實相同;而變更請求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核屬聲明之減縮,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承葳公司、溫振焜、溫振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振焜與被告溫振江為兄弟,被告溫振焜為
被告承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振江為總經理。被告承
葳公司前
承攬十大公司之「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
程(廢砂貯斗/ 污泥餅貯斗)」(下稱系爭工程),於99年
9 月20日向原告購買總額為1,794,099 元之不鏽鋼材料製品
,原告自99年10月起陸續交貨,
迄至100 年1 月28日已全數
將貨品送至被告承葳公司指定之處所。
詎被告承葳公司
迭經
催討仍拒付貨款,嗣原告、承葳公司與十大公司三方於100
年10月13日達成協議,由十大公司將被告承葳公司尚未領取
之工程尾款,改由原告領取,有
切結書為證,雖十大公司已
與原告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願給付原告工程尾款473,686 元
及保固金194,250 元,
惟扣除上開金額,尚不足1,126,163
元,而被告溫振焜為被告承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振
江為總經理,且被告溫振江曾代表被告承葳公司與原告接洽
業務,其二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買賣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
6,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溫振焜及被告承葳公司部分:被告承葳公司負責人溫
振焜前已同意由原告直接向十大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扣除
定金及十大公司代墊款後之剩餘工程款,雖因系爭工程進
度延宕過久,被告承葳公司無力完成剩餘之試車驗收事宜
,惟試車費用仍可由十大公司自應給付被告承葳公司之款
項中扣除,是原告仍可向十大公司領取扣除試車工資費用
後之款項,至十大公司就其扣除之試車費用過多,應由十
大公司列明扣款明細,其餘款項被告承葳公司有給付上困
難,待簽立其他新合約後,再與原告協商差額之給付方式
等語置辯。
(二)被告溫振江部分:被告溫振江雖於系爭工程開始時為被告
承葳公司之員工,惟系爭工程延宕過久,被告溫振江於竣
工前早已自被告承葳公司離職,並未介入後續事宜,亦
非
被告承葳公司之股東,是被告溫振江與本件貨款
無涉等語
置辯。
三、
經查:(一)被告承葳公司前承攬十大公司之「后里園區污
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廢砂貯斗/ 污泥餅貯斗)」,於99
年9 月20日向原告購買總額為1,794,099 元之不鏽鋼材料製
品,原告自99年10月起陸續交貨,迄至100 年1 月28日已全
數將貨品送至被告承葳公司指定之處所。(二)原告、承葳
公司與十大公司三方於100 年10月13日達成協議,由十大公
司將被告承葳公司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
三)原告前以被告溫振焜、溫振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其
購買系爭貨物迄未付款為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75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四)原告與十大公
司於103 年4 月14日就十大公司應給付予被告承葳公司之工
程款473,686 元及應於103 年10月7 日、104 年6 月26日給
付被告承葳公司之保固金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十大公司直接
給付予原告
等情,有統一發票、
切結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
細表、出貨單、和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12
、32至54、7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承葳公司前承攬十大公司之「后里園區
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廢砂貯斗/ 污泥餅貯斗)」,
於99年9 月20日向原告購買總額為1,794,099 元之不鏽鋼
材料製品,原告自99年10月起陸續交貨,至100 年1 月28
日已全數將貨品送至被告承葳公司指定之處所,有出貨單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54頁),是兩造間成立者為
買
賣契約,而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承葳
公司,且被告承葳公司迄未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承葳公
司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二)被告承葳公司雖辯稱被告承葳公司負責人溫振焜前已同意
由原告直接向十大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扣除定金及十大公
司代墊款後之剩餘工程款
云云,
惟查,原告、被告承葳公
司及十大公司三方於100 年10月13日確實達成上開協議並
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上開切結書係記載:
「立切結書人承葳公司承攬十大公司之『后里園區污水處
理廠一期二階工程(廢砂貯斗/ 污泥餅貯斗)』工程,而
得對十大公司請領
本案之工程款在扣除訂金及貴公司(十
大公司)此案之代墊款後之所有工程款及尾款,立切結書
人茲切結同意十大公司將前開剩餘工程款逕行給付原告後
,上開工程款債權即已消滅,立切結書人日後不得再要求
十大公司給付前開工程款項」等語,即被告承葳公司讓與
債權後,不得再向十大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惟並未約定
原告拋棄系爭工程款不足清償系爭貨款債權差額之部分,
則原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如有不足清償系爭貨款者
,仍得向被告承葳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無不合。而依十
大公司陳述,被告承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1,78
5,000 元,其中被告承葳公司已領取1,020,852 元,且因
被告承葳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致十大公司代墊相關費用
,故被告承葳公司僅餘667,936 元工程款可領取,是原告
向被告承葳公司請求貨款差額1,126,163 元(計算式:1,
794,099 元-667,936 元=1,126,163 元),
即屬有據。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承葳公司、溫振焜、溫振江連帶給付系爭貨款,惟依原
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觀之,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者
為被告承葳公司,而被告溫振焜、溫振江分別為被告承葳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經理,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如無特別約定,並不當然與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而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依債之相對性
,原告僅得對被告承葳公司請求履行契約,與被告溫振焜
、溫振江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溫振焜、溫振江與被告承
葳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洵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款並未定有
履行期限或利息,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承葳公司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3日起算(起訴狀繕本於
103 年3 月12日送達)。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承葳公司請求給付
貨款1,126,163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溫振焜、溫振江與被告承葳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