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榮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福春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17日
承攬被告所屬之「楊梅
廠新建工程(土木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6,727 萬8,200 元,工程期限為被告應於簽約
日後10日內取得建築執照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向縣府申請核
准開工,待收到正式公文日後開工,並於開工日起323 工作
天內全部施工完成。
嗣被告於工程
期間追加工程,原告雖已
依約完工,
惟被告僅給付原本之工程款6,727 萬8,200 元,
就追加工程部分否認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且拒絕給付工程款
。然
本件追加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享有使用
上開完工項目之
利益,惟因被告拒絕承認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又系爭工程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
定不在原契約內之工程合計價值為392 萬7,095 元,而原契
約項目中原告未施作之工程合計有98萬2,724 元,為此,
爰
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 萬4,371 元
等語(計算式:392 萬7,095 元-98萬2,724 元=294 萬4,
371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 萬4,371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96年5 月17日確曾簽立楊梅廠房新建工程
契約,惟新建廠房早於97年間即完成並使用
迄今,新建廠房
之工程款亦已如數給付,
詎原告忽於102 年底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依工程契約給
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即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9號案件),
令被告難以核算。又本件系爭工程不僅原告一家公司承攬施
作,故被告無從核對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是否均有施作、
是否為原告施作、是否屬於追加工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再者,依原告之陳述,似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實乏所據。被告對
本案
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然依鑑定報告附件7 原告公司提供之簽
認單及會議
記錄以觀,經被告核對,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
項目應屬兩造於96年5 月17日
承攬契約合意之項目,工程款
被告已如數給付,且其工程款
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故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6年5 月17日就被告之楊梅廠房新建
工程(土木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727 萬
8,200 元,工程已於97年間完工而由被告使用,被告並已支
付工程款6,727 萬8,200 元,
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3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除原契約範圍之工程項目以外,原告尚另行施作
其餘工程,完工後由被告使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另給付原告294 萬4,37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先主張兩
造間曾合意除原契約所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外,另口頭協議
追加其餘工程項目,而提出96年11月7 日製作之追減報價單
1 紙、97年7 月23日製作之追加減總表1 紙、追加報價單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49 頁),然被告既否認有此追加工
程協議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
參諸上開追加、追
減報價單、追加減總表等文書,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並未經
被告用印確認,自不能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之施作,已因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先予敘明。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送請台北市土
木技師工會鑑定之結果,原告所製作之上開追加報價單、追
加減總表上
所載工程項目,確與兩造間原訂之承攬契約書上
所載工程項目不同,且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均有
在工地現場施作,屬於被告使用之範圍,且依照報價單所示
日期之桃園地區原物料價格加以計算,原告增加施作之工程
項目價值合計為392 萬7,095 元;另前開追減工程表中所示
項目,其中如附表二所載工程,確實並未於現場施作,該部
分經核價值為98萬2,724 元等節,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
4 年10月1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1 份存
卷
可憑,
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於現場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
目,被告所獲利益為392 萬7,095 元,扣除未施作之項目98
萬2,724 元,被告尚受有294 萬4,371 元利益(計算式:39
2 萬7,095 元-98萬2,724 元=294 萬4,371 元)等語,應
為可採。被告
猶辯以上述原告施作之工程,均已包含在原契
約之工程項目範圍內
云云,要
非可取。又兩造間既無從認定
有追加工程之協議存在,被告卻現實上享有前開價值294 萬
4,371 元之工程項目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確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無訛。從而,原告退步主張依民法
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 萬4,
371元,
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不當得利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
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17日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應自103 年
7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無疑。
五、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工地現場施作如附表一所示、非兩造
原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此部分價值計為392 萬7,095 元
,扣除未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工程98萬2,724 元,被告尚受
有使用294 萬4,371 元工程之利益。又兩造間既無從認有追
加工程之協議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4 萬4,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由原告施作、未在原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
┌──┬───────┬─────┐
│項次│工程項目 │鑑定價值 │
│ │ │ │
├──┼───────┼─────┤
│ 1 │B 棟追加5F工程│300,000元 │
│ │ │ │
├──┼───────┼─────┤
│ 2 │B 棟品管室增加│35,867元 │
│ │牛腿 │ │
├──┼───────┼─────┤
│ 3 │B 棟4F增加埋設│57,685元 │
│ │鋼軌 │ │
├──┼───────┼─────┤
│ 4 │B 棟外牆增加浪│1,090,390 │
│ │板變更 │元 │
├──┼───────┼─────┤
│ 5 │B 棟5mm 清玻璃│846,605元 │
│ │變更Low-E玻璃 │ │
├──┼───────┼─────┤
│ 6 │B 棟地坪增加地│100,000元 │
│ │樑 │ │
├──┼───────┼─────┤
│ 7 │B 棟地坪改為 │100,000元 │
│ │4000psi混凝土 │ │
├──┼───────┼─────┤
│ 8 │B 棟4F內側台度│194,886元 │
│ │追加矽酸鈣板 │ │
├──┼───────┼─────┤
│ 9 │廠區圍牆鋁網 │162,344元 │
│ │ │ │
├──┼───────┼─────┤
│ 10 │水利會井蓋(格│54,626 元 │
│ │柵蓋 │ │
├──┼───────┼─────┤
│ 11 │A 、B 、C 棟水│20,800元 │
│ │利井、爬梯 │ │
├──┼───────┼─────┤
│ 12 │C 棟1F追加窗 │42,430元 │
│ │ │ │
├──┼───────┼─────┤
│ 13 │C棟隔間牆增加 │467,619元 │
│ │ │ │
├──┼───────┼─────┤
│ 14 │A棟五樓落地窗 │23,839元 │
│ │ │ │
├──┼───────┼─────┤
│ 15 │A 棟五樓雙開防│26,900元 │
│ │火門 │ │
├──┼───────┼─────┤
│ 16 │A棟五樓小門 │11,479元 │
│ │ │ │
├──┼───────┼─────┤
│ 17 │警衛室旁景館水│41,552元 │
│ │池 │ │
├──┼───────┼─────┤
│ 18 │花圃三角磚 │19,200元 │
│ │ │ │
├──┼───────┼─────┤
│ 19 │A棟前陶磚鋪設 │44,928元 │
│ │ │ │
├──┼───────┼─────┤
│ 20 │鄰房拆除及整修│66,073元 │
│ │ │ │
├──┼───────┼─────┤
│ 21 │A 棟大理石無縫│151,250元 │
│ │接縫美容 │ │
├──┼───────┼─────┤
│ 22 │水利地土方回填│17,584元 │
│ │及RC地坪 │ │
├──┼───────┼─────┤
│ 23 │C 棟後側圍牆加│51,038元 │
│ │高一米 │ │
├──┴───────┴─────┤
│合計:3,927,095 元 │
└────────────────┘
附表二(追減報價單中屬原契約工程項目但原告未施作者)
┌──┬───────┬─────┐
│項次│工程項目 │價值 │
│ │ │ │
├──┼───────┼─────┤
│ 1 │追減B 棟負壓抽│272,825 元│
│ │風機 │ │
├──┼───────┼─────┤
│ 2 │追減C 棟客梯 │598,000 元│
├──┼───────┼─────┤
│ 3 │追減道路工程 │111,899 元│
├──┴───────┴─────┤
│ 合計:982,7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