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盛烘
被
上訴人 榮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福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
查,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4,371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