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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被 上訴人 榮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4,371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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