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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勝洲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再春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被告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聲請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8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6,3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89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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