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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勝洲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再春 訴訟代理人 藍漢徽 被   告 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湧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建字第19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簽立桃園縣桃園市○路○區區 段徵收工程土方載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約定重型機具每月單價新臺幣(下同)21萬元、如 外調重型機具每台每日8,000 元,另於第6 條約定計價方式 為每月計價一次,以每月25日為結算日,請款單於每月28日 前送達工務所以利作業;付款方式則由被告開立支票給付予 原告,票期為月結45日。原告於102 年8 月、11月分別為被 告外調車輛載運土方運費為3 萬2,000 元、6 萬元及102 年 9 月、10月、11月依契約載運土方運費各為21萬元、21萬元 、4 萬8,000 元(以上均未含營業稅),原告均已提出載運 簽單並連同發票交予被告副總經理吳榮禮向被告公司請款, 金額合計58萬8,000 元(含稅),被告今仍積欠上開運 費款未付,且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提出5 紙統一發票影本主張被告積欠運費,然被告並 不否認原告確有施作工程,因原告未提出運送單或運送數 量供被告比對以證明其施作之數量,被告無從計數認列核銷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託運單如同買賣關係之送貨憑單,為 據以請求運費之託運憑證,豈有不保留存底之理,原告未能 提出託運單予被告核對計價,僅空言其已將託運明細憑單交 付予被告公司人員,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統一 發票並不能作為債權請求權之依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75條規定,稅捐單位就運費之統一發票,如未檢附運 輸貨品品名及數量或託運單,均不予認列,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並無載明交付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亦未提出託運單憑 證,即使被告將該等發票以費用核銷,亦與上開規定相違, 不能免除後遭國稅局剔除之結果。被告雖曾將原告提出之 5 紙統一發票於103 年3 月份報稅核銷,乃因斯時與原告協 商運送數量、費用階段,現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已製作銷 貨折讓證明單退回原告,供其辦理退繳營業稅。另有關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2 年11月份載運土方6 日運費計4 萬8, 000 元部分(未含稅),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102 年11 月間仍屬原告工作期間(原告承攬期間應至102 年12月31日 ),其何以不自身完成工作,卻「外調車輛」以完成工作; 再者,原告自稱僅施作至102 年11月8 日,顯見其並未完成 契約約定之工作,何能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依 契約約定其以重型機具載運土方每月費用為21萬元、如外調 重型機具每台每日運費為8,000 元,業提出承攬合約書1 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其於102 年8 月、11月份分別外調車輛載運土方運費為3 萬 2,000 元、6 萬元及102 年9 月、10月、11月份其依契約載 運土方運費各為21萬元、21萬元、4 萬8,000 元(均未含營 業稅),被告迄今仍積欠運費共計58萬8,000 元(含稅)未 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 為:被告有無積欠原告運費?如有,其金額為若干?茲分 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積欠原告102 年8 月至11月份之運費: ⒈原告主張其外調車輛載運土方均已提出簽單及發票交付被 告公司請款,被告則抗辯未收到簽單,並否認原告施作之 數量及費用。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時任副總經理吳榮禮到院證稱:伊是被告派駐 桃園中路地段工地的現場監督,監督工地的進度及廠商進 場的過程,102 年8 月至11月間原告確實有在上開工地載 運土方;依合約內容,原告每月固定可領一台車與一個人 ,如果載運的部分有新增車輛原告如外調車輛來做才會有 簽單;請款流程為廠商將簽單及請款發票交給工地小姐做 請款單,然後現場工程師核對後交給我,我簽核以後交給 公司的總經理,我會在請款單上簽核,原告如果有送上來 簽單的話我都有簽,簽後交給總經理呂誌賢;原告提出的 請款單及發票,因為簽單上面都有現場工程師簽名,所以 請款時工程師還會核對一次,最後到我這時不會有退回的 問題;我是有把發票及請款單直接交給總經理,據我了解 簽單、請款單、各項證件、發票送到總經理那裡就沒有下 文,因為總經理人不見了,聽說是跑路,有很多廠商因為 簽單、請款單送到總經理那後沒有送出去,所以沒有放款 ,有些廠商是與公司協商用和解的方式取得部分款項;原 告請領8 月份的3 萬2,000 元應該是外調的車子,發票是 我交給總經理,再由總經理交給公司;如果有經過我的手 上我一定會核對簽單、請款單及發票的數字;外調車輛含 司機費用為8,000 元,如果是請領3 萬2,000 元,應該外 調車輛是4 天;按照以往慣例如果是依照合約領款會開一 張發票,如果另外有外調車子會另外開一張發票,而原告 從102 年8 月至11月上旬均有在工地載運土方,原告是在 11月10日左右離開,其於11月份確實有外調車輛進場,其 中一張發票會是依照原告工作日數比例給付的,另外一張 則是外調車輛計價給付;我有印象原告確實有同一天外調 3 輛車進來;只要我有簽核過的請款單及發票就是原告應 領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駕駛怪手之司機張振芳證稱:伊係被告公 司員工,於102 年8 月至11月間在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 工地開怪手,伊挖的土方就直接放置原告的車上,102 年 8 月間原告有外調車輛到工地,現場工程師跟我都有以簽 單做確認,伊不記得8 月份原告有調多少台車,但是都有 簽單確認;我的印象中8 月份因為車輛不夠,我有打電話 叫他(指原告訴訟代理人)調2 次車;8 月到11月間我有 叫他調過2 次,但是幾月份我不記得了;簽單必需交給工 程師作估驗單(即請款單),再交給副總經理,最後送到 總經理;全工地的人都知道原告沒有領到工程款,原因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⑶證人蘇嘉慶證稱:伊車輛於102 年8 月至11月間靠行三詠 交通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藍先生跟我說中路段工地車子 不夠,叫我來做卡車租工運土;通常是35噸的拖車且需客 戶向我們要求才會有託運單,中路段沒有要求託運單,一 般的卡車租工,幾乎沒有要求要提出託運單;在102 年8 月之前伊也在被告中路段工地載運土方,且之前也是只有 簽單就可請款;我記得在中路段工地施作時間是102 年8 月4 日、5 日及102 年11月9 日各1 天;102 年11月10日 、15日、20日各半天,以上總共4 天半,都是藍先生叫我 來的,一天費用為8,000 元、半天費用為4,000 元,我都 沒有收到工程款;這4 天半我都有寫簽單,下班後交給被 告在現場的怪手或工地主任簽名,月底再交由藍先生統一 向公司請款,簽單有一式三張,簽單時先交第三聯給公司 人員,月底我將第一聯交給藍先生請款,事後被告說簽單 不見了,我又將第二聯交給藍先生再由其交給被告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 ⑷證人張崇益則證稱:伊的車於102 年8 月至11月間靠行豪 建交通公司,有到中路段工地施作工程,時間是102 年11 月9 日(8 個小時)、11月10日(4 個小時)、11月18日 (8 個小時),是藍先生叫我來的,工資費用一天8,000 元,半天4,000 元,11月伊總共來2 天半;我們每天做完 當天就送簽單給被告工地主任簽,然後月底時再交給藍先 生向被告公司請款,簽單簽名的人都是被告公司所派的人 ;當天簽單時一張會交付聯泰鑫人員,月底時再一張交給 藍先生去請款,剩下一張因為被告公司說沒有拿到簽單叫 我們再補送,我就交給藍先生再去請款;在11月之前我也 有來中路段工地做卡車租工,請款也只有簽單就可以請款 ,這兩天半的工程款我沒有領到;我11月在工地做時有看 過藍先生有在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 )。 ⑸證人郭清彥證稱:102 年8 月至11月間伊是擔任藍先生外 調的卡車司機,到聯泰鑫的中路段工地載送棄土;時間是 在102 年8 月4 日、5 日計2 天、11月9 日1 天、11月15 日半天、11月18日1 天,總共4 天半,一天租工費用為8, 000 元、半天4,000 元,簽單交給現場工地主任簽後,月 底送單給藍先生代為請款,請款時簽單就可以領款了,沒 有交託運單給藍先生去請款;簽單一式有三聯,一張給現 場主任、一張月底送給藍先生請款、一張因為之前的單子 不見了,要求再補送;這4 天半我沒有領到工程款;我有 看到藍先生在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⑹依上證人吳榮禮、張振芳證述,原告於102 年8 月、11月 外調車輛載運土方均有以簽單經等確認,及證人吳榮禮 證述其確實有將原告交付之簽單及發票交給被告公司總經 理請款,原告復確實於102 年8 月至11月上旬仍在上開工 地承攬土方載運工作,直至102 年11月8 日止,足見原告 於102 年9 月及10月份均有依約全月承攬工作;而11月份 原告工作至11月8 日,而9 日、10日原本為停工,但被告 臨時要開工,原告仍為被告外調車輛施作,亦有證人吳榮 禮、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證述在案,而證人吳榮禮斯 時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且為系爭工地現場監督人、證人張 振芳亦為被告所聘員工擔任怪手駕駛,應無偏袒原告之動 機與理由;而證人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等人並兩造 公司人員,其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諸常情,渠等 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偏頗兩造任何一方故為虛偽陳述 之必要,故渠等證詞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確有於102 年 8 月至11月8 日間為載運土方及外調車輛承攬工作之事實 ,堪予採信。另依證人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證稱,原 告於102 年8 月4 日、5 日向證人蘇嘉慶、郭清彥各外調 車輛2 天;另於102 年11月9 日(1 天)、10日、15日、 20日(各半天)向證人蘇嘉慶外調車輛計2 天半;於102 年11月9 日(1 天)、11月10日(半天)、11月18日(1 天)向證人張崇益外調車輛計2 天半;於102 年11月9 日 (1 天)、11月15日(半天)、11月18日(1 天)另向證 人郭清彥外調車輛計2 天。亦即原告於102 年8 月份外調 車輛載運土方共4 天、102 年11月份外調車輛共7 天半。 又證人吳榮禮、張振芳、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均證稱 原告未領到運費,且證人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渠等證 稱所施作時間、日數,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原告主張 於102 年8 月及11月確有外調車輛4 天、7 天半未獲被告 支付運費之事實,堪信為真。雖被告以未收到簽單無法核 對施作數量為由而拒絕給付,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9號、97年台簡上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 已證述渠等外吊車輛工作之天數、證人吳榮禮亦證述原告 外調車輛工作之簽單及發票已送交被告公司總經理,依公 司法第8 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既已收受簽單及發票,應 認原告已向公司提出簽單,縱被告經理人事後未提出予會 計人員核算,亦屬被告公司內部事務管理問題。原告主張 外調車輛載運土方之台數與天數,核與證人蘇嘉慶、張崇 益、郭清彥等人之證詞相符;再參以被告自承曾將上開5 紙載運土方運費發票提出稅捐機關為申報扣抵,綜合上情 參互以觀,被告應已認可原告所施作之數量,至堪認定。 是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部分自不得拒絕給付運費 。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於102 年8 月外調車輛4 天,已如前述,依契約約定 外調車輛1天費用為8,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3萬3,600元(8000×4×1.05=33600,含營業稅)。原告 另於102年11月外調車輛7天半,亦如前述,然原告自陳因 其於102 年11月10日離開被告工地未繼續承攬,始以外調 車輛因應之後被告開工,惟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其承攬工作之承攬費用乃包月計算,1 個月費用為21萬元 ,1 天費用則為7,000 元(000000÷30=7000),較諸外 調車輛1 天為8,000 元,成本支出費用較少,此亦為被告 與之簽訂承攬契約之目的,依約原告本應自為工作,於車 輛不足時,始能外調車輛支援,原告捨此不為,卻外調車 輛而增加費用支出,即不能全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外調車 輛費用亦僅能以其自身承攬計價標準計算請求被告給付。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 萬5,125 元(即7000× 7.5 ×1.05=55125 ,含營業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工作至102年12月31日,原告自102 年11月10日離開工地,未繼續完成工作,自不得請領款項 等語。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其已施作部分之運費, 且已有多數廠商亦未領得工程款不得已以和解方式(打折 )領取部分款項,且工地已無工作可作,只剩零星工程, 故以外調車輛方式足供因應等語。上開有關工程費用自10 2 年8 月至11月間有多家廠商及原告未領得工程款之事實 ,業據證人吳榮禮、張振芳、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6、53至54頁),兩造契 約雖有約定契約時效自簽約日(即101 年11月1 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然亦約定原告車輛係包月,每月21萬 元,契約並註明「以實作完工內容請領款項」(見支付命 令卷第5 頁),付款辦法亦約定係每月計價1 次,每月25 日為結算日,足見原告係按月施作並以實作完工數量計價 領款。原告自102 年9 月至11月8 日承攬工作未獲被告給 付報酬,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係因未獲承攬運費之給付 ,而停止繼續工作,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契約既約 定「以實作完工內容請領款項」,被告即不可以未做完整 月或應做至102 年12月31日為由拒付已完成部分之運費。 準此,原告於102 年9 月、10月均整月承攬施作,11月僅 工作6 天,其承攬工作未滿整月部分,自應依實際工作天 數比例計算給付,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費 金額應為48萬5,100 元【210000+210000+(7000×6 ) =462000,462000×1.05=485100,含營業稅】。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金額總計為57萬3, 825 元(33600 +55125 +485100=573825)。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3,82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見支付命 令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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