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勝洲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再春
訴訟代理人 藍漢徽
被 告 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湧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建字第193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簽立桃園縣桃園市○路○區區
段徵收工程土方載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約定重型機具每月單價新臺幣(下同)21萬元、如
外調重型機具每台每日8,000 元,另於第6 條約定計價方式
為每月計價一次,以每月25日為結算日,請款單於每月28日
前送達工務所以利作業;付款方式則由被告開立支票給付予
原告,票期為月結45日。原告於102 年8 月、11月分別為被
告外調車輛載運土方運費為3 萬2,000 元、6 萬元及102 年
9 月、10月、11月依契約載運土方運費各為21萬元、21萬元
、4 萬8,000 元(以上均未含
營業稅),原告均已提出載運
簽單並連同發票交予被告副總經理吳榮禮向被告公司請款,
金額合計58萬8,000 元(含稅),
詎被告
迄今仍積欠
上開運
費款未付,且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法提
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 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提出5 紙統一發票影本主張被告積欠運費,然被告並
不否認原告確有施作工程,
乃因原告未提出運送單或運送數
量供被告比對以證明其施作之數量,被告無從計數認列核銷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託運單如同買賣關係之送貨憑單,為
據以請求運費之託運憑證,豈有不保留存底之理,原告未能
提出託運單予被告核對計價,僅空言其已將託運明細憑單交
付予被告公司人員,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統一
發票並不能作為
債權請求權之依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75條規定,稅捐單位就運費之統一發票,如未檢附運
輸貨品品名及數量或託運單,均不予認列,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並無載明交付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亦未提出託運單憑
證,即使被告將該等發票以費用核銷,亦與上開規定相違,
不能
免除嗣後遭國稅局剔除之結果。被告雖曾將原告提出之
5 紙統一發票於103 年3 月份報稅核銷,乃因
斯時與原告協
商運送數量、費用階段,現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已製作銷
貨折讓證明單退回原告,供其辦理退繳營業稅。另有關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2 年11月份載運土方6 日運費計4 萬8,
000 元部分(未含稅),
惟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102 年11
月間仍屬原告工作
期間(原告承攬期間應至102 年12月31日
),其何以不自身完成工作,卻「外調車輛」以完成工作;
再者,原告自稱僅施作至102 年11月8 日,顯見其並未完成
契約約定之工作,何能向被告請求承攬
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依
契約約定其以重型機具載運土方每月費用為21萬元、如外調
重型機具每台每日運費為8,000 元,業提出承攬合約書1 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
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其於102 年8 月、11月份分別外調車輛載運土方運費為3 萬
2,000 元、6 萬元及102 年9 月、10月、11月份其依契約載
運土方運費各為21萬元、21萬元、4 萬8,000 元(均未含營
業稅),被告迄今仍積欠運費共計58萬8,000 元(含稅)未
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被告有無積欠原告運費?如有,其金額為若干?茲分
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積欠原告102 年8 月至11月份之運費:
⒈原告主張其外調車輛載運土方均已提出簽單及發票交付被
告公司請款,被告則抗辯未收到簽單,並否認原告施作之
數量及費用。
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時任副總經理吳榮禮到院證稱:伊是被告派駐
桃園中路地段工地的現場監督,監督工地的進度及廠商進
場的過程,102 年8 月至11月間原告確實有在上開工地載
運土方;依合約內容,原告每月固定可領一台車與一個人
,如果載運的部分有新增車輛原告如外調車輛來做才會有
簽單;請款流程為廠商將簽單及請款發票交給工地小姐做
請款單,然後現場工程師核對後交給我,我簽核以後交給
公司的總經理,我會在請款單上簽核,原告如果有送上來
簽單的話我都有簽,簽後交給總經理呂誌賢;原告提出的
請款單及發票,因為簽單上面都有現場工程師簽名,所以
請款時工程師還會核對一次,最後到我這時不會有退回的
問題;我是有把發票及請款單直接交給總經理,據我了解
簽單、請款單、各項證件、發票送到總經理那裡就沒有下
文,因為總經理人不見了,聽說是跑路,有很多廠商因為
簽單、請款單送到總經理那後沒有送出去,所以沒有放款
,有些廠商是與公司協商用和解的方式取得部分款項;原
告請領8 月份的3 萬2,000 元應該是外調的車子,發票是
我交給總經理,再由總經理交給公司;如果有經過我的手
上我一定會核對簽單、請款單及發票的數字;外調車輛含
司機費用為8,000 元,如果是請領3 萬2,000 元,應該外
調車輛是4 天;按照以往慣例如果是依照合約領款會開一
張發票,如果另外有外調車子會另外開一張發票,而原告
從102 年8 月至11月上旬均有在工地載運土方,原告是在
11月10日左右離開,其於11月份確實有外調車輛進場,其
中一張發票會是依照原告工作日數比例給付的,另外一張
則是外調車輛計價給付;我有印象原告確實有同一天外調
3 輛車進來;只要我有簽核過的請款單及發票就是原告應
領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駕駛怪手之司機張振芳證稱:伊係被告公
司員工,於102 年8 月至11月間在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
工地開怪手,伊挖的土方就直接放置原告的車上,102 年
8 月間原告有外調車輛到工地,現場工程師跟我都有以簽
單做確認,伊不記得8 月份原告有調多少台車,但是都有
簽單確認;我的印象中8 月份因為車輛不夠,我有打電話
叫他(指原告訴訟代理人)調2 次車;8 月到11月間我有
叫他調過2 次,但是幾月份我不記得了;簽單必需交給工
程師作估驗單(即請款單),再交給副總經理,最後送到
總經理;全工地的人都知道原告沒有領到工程款,原因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⑶證人蘇嘉慶證稱:伊車輛於102 年8 月至11月間靠行三詠
交通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藍先生跟我說中路段工地車子
不夠,叫我來做卡車租工運土;通常是35噸的拖車且需客
戶向我們要求才會有託運單,中路段沒有要求託運單,一
般的卡車租工,幾乎沒有要求要提出託運單;在102 年8
月之前伊也在被告中路段工地載運土方,且之前也是只有
簽單就可請款;我記得在中路段工地施作時間是102 年8
月4 日、5 日及102 年11月9 日各1 天;102 年11月10日
、15日、20日各半天,以上總共4 天半,都是藍先生叫我
來的,一天費用為8,000 元、半天費用為4,000 元,我都
沒有收到工程款;這4 天半我都有寫簽單,下班後交給被
告在現場的怪手或工地主任簽名,月底再交由藍先生統一
向公司請款,簽單有一式三張,簽單時先交第三聯給公司
人員,月底我將第一聯交給藍先生請款,事後被告說簽單
不見了,我又將第二聯交給藍先生再由其交給被告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
⑷證人張崇益則證稱:伊的車於102 年8 月至11月間靠行豪
建交通公司,有到中路段工地施作工程,時間是102 年11
月9 日(8 個小時)、11月10日(4 個小時)、11月18日
(8 個小時),是藍先生叫我來的,工資費用一天8,000
元,半天4,000 元,11月伊總共來2 天半;我們每天做完
當天就送簽單給被告工地主任簽,然後月底時再交給藍先
生向被告公司請款,簽單簽名的人都是被告公司所派的人
;當天簽單時一張會交付聯泰鑫人員,月底時再一張交給
藍先生去請款,剩下一張因為被告公司說沒有拿到簽單叫
我們再補送,我就交給藍先生再去請款;在11月之前我也
有來中路段工地做卡車租工,請款也只有簽單就可以請款
,這兩天半的工程款我沒有領到;我11月在工地做時有看
過藍先生有在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
)。
⑸證人郭清彥證稱:102 年8 月至11月間伊是擔任藍先生外
調的卡車司機,到聯泰鑫的中路段工地載送棄土;時間是
在102 年8 月4 日、5 日計2 天、11月9 日1 天、11月15
日半天、11月18日1 天,總共4 天半,一天租工費用為8,
000 元、半天4,000 元,簽單交給現場工地主任簽後,月
底送單給藍先生代為請款,請款時簽單就可以領款了,沒
有交託運單給藍先生去請款;簽單一式有三聯,一張給現
場主任、一張月底送給藍先生請款、一張因為之前的單子
不見了,要求再補送;這4 天半我沒有領到工程款;我有
看到藍先生在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⑹依上證人吳榮禮、張振芳證述,原告於102 年8 月、11月
外調車輛載運土方均有以簽單經
渠等確認,及證人吳榮禮
證述其確實有將原告交付之簽單及發票交給被告公司總經
理請款,原告復確實於102 年8 月至11月上旬仍在上開工
地承攬土方載運工作,直至102 年11月8 日止,足見原告
於102 年9 月及10月份均有依約全月承攬工作;而11月份
原告工作至11月8 日,而9 日、10日原本為停工,但被告
臨時要開工,原告仍為被告外調車輛施作,亦有證人吳榮
禮、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證述在案,而證人吳榮禮斯
時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且為系爭工地現場監督人、證人張
振芳亦為被告所聘員工擔任怪手駕駛,應無偏袒原告之動
機與理由;而證人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等人並
非兩造
公司人員,其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諸常情,
渠等
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偏頗兩造任何一方故為虛偽陳述
之必要,故渠等證詞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確有於102 年
8 月至11月8 日間為載運土方及外調車輛承攬工作之事實
,堪予採信。另依證人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證稱,原
告於102 年8 月4 日、5 日向證人蘇嘉慶、郭清彥各外調
車輛2 天;另於102 年11月9 日(1 天)、10日、15日、
20日(各半天)向證人蘇嘉慶外調車輛計2 天半;於102
年11月9 日(1 天)、11月10日(半天)、11月18日(1
天)向證人張崇益外調車輛計2 天半;於102 年11月9 日
(1 天)、11月15日(半天)、11月18日(1 天)另向證
人郭清彥外調車輛計2 天。亦即原告於102 年8 月份外調
車輛載運土方共4 天、102 年11月份外調車輛共7 天半。
又證人吳榮禮、張振芳、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均證稱
原告未領到運費,且證人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渠等證
稱所施作時間、日數,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原告主張
於102 年8 月及11月確有外調車輛4 天、7 天半未獲被告
支付運費之事實,
堪信為真。雖被告以未收到簽單無法核
對施作數量為由而拒絕給付,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499號、97年台簡上
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
已證述渠等外吊車輛工作之天數、證人吳榮禮亦證述原告
外調車輛工作之簽單及發票已送交被告公司總經理,依公
司法第8 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既已收受簽單及發票,應
認原告已向公司提出簽單,縱被告經理人事後未提出予會
計人員核算,亦屬被告公司內部事務管理問題。原告主張
外調車輛載運土方之台數與天數,核與證人蘇嘉慶、張崇
益、郭清彥等人之證詞相符;再參以被告
自承曾將上開5
紙載運土方運費發票提出稅捐機關為申報扣抵,綜合上情
參互以觀,被告應已認可原告所施作之數量,至
堪認定。
是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部分自不得拒絕給付運費
。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於102 年8 月外調車輛4 天,已如前述,依契約約定
外調車輛1天費用為8,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3萬3,600元(8000×4×1.05=33600,含營業稅)。原告
另於102年11月外調車輛7天半,亦如前述,然原告自陳因
其於102 年11月10日離開被告工地未繼續承攬,始以外調
車輛因應之後被告開工,惟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其承攬工作之承攬費用乃包月計算,1 個月費用為21萬元
,1 天費用則為7,000 元(000000÷30=7000),較諸外
調車輛1 天為8,000 元,成本支出費用較少,此亦為被告
與之簽訂
承攬契約之目的,依約原告本應自為工作,於車
輛不足時,始能外調車輛支援,原告捨此不為,卻外調車
輛而增加費用支出,即不能全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外調車
輛費用亦僅能以其自身承攬計價標準計算請求被告給付。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 萬5,125 元(即7000×
7.5 ×1.05=55125 ,含營業稅),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工作至102年12月31日,原告自102
年11月10日離開工地,未繼續完成工作,自不得請領款項
等語。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其已施作部分之運費,
且已有多數廠商亦未領得工程款不得已以和解方式(打折
)領取部分款項,且工地已無工作可作,只剩零星工程,
故以外調車輛方式足供因應等語。上開有關工程費用自10
2 年8 月至11月間有多家廠商及原告未領得工程款之事實
,
業據證人吳榮禮、張振芳、蘇嘉慶、張崇益、郭清彥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6、53至54頁),兩造契
約雖有約定契約時效自簽約日(即101 年11月1 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然亦約定原告車輛係包月,每月21萬
元,契約並註明「以實作完工內容請領款項」(見支付命
令卷第5 頁),付款辦法亦約定係每月計價1 次,每月25
日為結算日,足見原告係按月施作並以實作完工數量計價
領款。原告自102 年9 月至11月8 日承攬工作未獲被告給
付報酬,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係因未獲承攬運費之給付
,而停止繼續工作,自不
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契約既約
定「以實作完工內容請領款項」,被告即不可以未做完整
月或應做至102 年12月31日為由拒付已完成部分之運費。
準此,原告於102 年9 月、10月均整月承攬施作,11月僅
工作6 天,其承攬工作未滿整月部分,自應依實際工作天
數比例計算給付,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費
金額應為48萬5,100 元【210000+210000+(7000×6 )
=462000,462000×1.05=485100,含營業稅】。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金額總計為57萬3, 825
元(33600 +55125 +485100=573825)。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3,82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見支付命
令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