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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義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昶捷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 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2 萬98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555 元,茲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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