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寬義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昶捷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
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2 萬98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555 元,茲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