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台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友君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
羅凱議律師
被 告 人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光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柒
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包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升格前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之廠房增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
並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97,080 元,依約
原告應於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後150 工作
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業已於101 年10月28日完工。然於工
程
期間,因被告申請消防、水電等事項送審,請建築師畫
水電配置圖及消防配置圖等原因,停工70天(扣除年假9
天),致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至101 年2 月29日停工;
另於101 年4 月14日至101 年6 月24日間,因被告變更設
計等原因,停工74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2 次停工合計
長達144 天,產生額外之開銷費用,均為被告所致,而得
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按日請求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計算之補償金,144 日合計1,233,792 元,
爰依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792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停工之情事,然消防、水電、電力
圖說審查,為
主管機關依建築
法令要求於工程進行至一定
程度時辦理,原告於審查期間因而停工,並
非被告延宕所
造成;至於變更設計導致原告停工部分,均屬於系爭工程
另外追加部分,未列計增加工期之必要條件。
(二)系爭工程經完工驗收,
嗣兩造於102 年2 月1 日協商結果
,被告支付原告200,000 元作為工程補貼,原告並簽立
切
結書,承諾日後針對本工程再無
異議,其再提出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停工損失,顯屬無據。
(三)另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原告須因停工遭受損失,始
得請求賠償,然其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失;再依系爭合約書
第17條約定,因原告因被告延誤致無法工作者,應可延長
工期,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應與延誤無關。原告請求給
付補償金,自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
(四)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款8,997,080 元
;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出具卷附完工報告書,就追加工程
為估價部分第3.點之工程總價380,250 元,向被告請款,兩
造於102 年1 月30日進行完工驗收,原告並於同日出
具保固
證明書,依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出具
切結書所載協商結果
,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作為工程補貼,原告日後針對本
工程再無異議;又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至101 年2 月29日
間,因被告申請消防、水電等事項送審而停工70天(扣除年
假9 天);另於101 年4 月14日至101 年6 月24日間,因被
告變更設計而停工74天,合計停工144 天
等情,經證人即系
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王介德建築師、原告之下游包商李界仁、
羅青松到院
結證(見104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111 頁背面至第116 頁),並有工程合約書、完工報告書
、驗收
記錄、保固證明書、切結書、統一發票、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8 月15日桃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存根、建造第1 次變更設計
存根、第2 次變更設計存根、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3
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15日桃消預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100年12月21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准請領建造執照增建會審消防設備全卷資料)、桃園
縣政府103 年12月8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
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14頁、見本院卷第16至20、48至58、67、79至85、105 、
106 頁)。然原告補償金之請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⑴原告停工得否歸責於被告?⑵
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原告是否須舉證證明其因停工受
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債賠償?果爾,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
?⑶系爭合約書第17條關於延長工期之約定,與該合約書第
26條約定是否牴觸?倘原告得依該條請求延長工期,是否仍
得請求給付補償金?⑷原告出具卷附切結書,是否有拋棄系
爭工程相關
請求權之意思?或該切結書之效力僅及於防水工
程中水溝與陰井之部分?
經查:
(一)關於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2項約定之意旨:
1.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合
約書第26條第2 項約定:「由於甲方之責任工程停頓或無
法進行,致使乙方遭受損失,每停工一天由甲方補償乙方
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此項約定之補償金,性質上應屬民
法第250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
合先敘明。
2.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其解釋方法,應
參酌交易習
慣,並按
誠信原則為之。本件前引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2
項約定,其性質應屬
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文義上固以
原告因停工遭受損害為要件,對照同條第1 項約定:「由
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一天須
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見支付命令第11頁)文義上
不以被告因原告
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為扣除工程價款之
要件,兩相對照,
體系解釋之結果,似
益徵被告所為原告
未受有損害、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2 項約定請求賠
償之抗辯。
3.然工程之施作,涉及人力、材料、機具之集合、協調、分
配等事項,原告開始施作後,復停工者,必然受有前開及
人力、材料、機具閒置之損害,對其資金調度必然亦有影
響。在原告必然受有損害之情形下,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
2 項仍以其受有損害作為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實屬疊床架
被,按此情形,該項內「致使乙方遭受損失」一句,反而
用意不明,本院認其應屬贅語,對此條項之解釋應逕予忽
略,即不以原告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為按該項約定請求
違約金之要件。
(二)關於停工得否歸責於被告:本件原告於101 年4 月14日至
101 年6 月24日間,停工74天部分,
乃因被告變更設計所
致,顯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至101 年2
月29日間停工70天部分,按卷附建造執照加註附表存根第
9 點:「應於二樓版
勘驗前,辦妥消防審查手續」、第10
點:「有關自來水、電力、電信相關圖說審查,應依相關
規定設計規劃,並逕向事業單位申請」、第11點:「於開
工前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屬公告指定之列管事業(營造業
與建築拆除業)需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桃園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核准,始同意開工。」(見本院卷第
52頁)
上開有關消防審查、水電、電力圖說審查,均為政
府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加註於建造執照之事項,應於系
爭工程進行至一定程度時辦理,原告因此停工,非因被告
於施工期間另有何作為或
不作為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系爭合約書第
26條第2 項約定,原告所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為665,784
元(計算式:74×0000000 ×1/ 1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合約書第17條與第26條第2 項之關聯:系爭合約
書第17條約定:「因下列原因及甲方影響,致使不能完成
工作時,得依實際情況延長工期:1.天雨及人力不可抗拒
之事故。2.甲方之延誤。」依其內容,系爭合約書第26條
第2 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不因工期延長而排除,另按系
爭合約書第26條第2 項之內容,其適用亦不以原告未能於
約定工期內完工為要件。該等條文於解釋適用上應互不影
響,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
並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是否已有拋棄違約金請求權:被告雖抗辯原告提
出卷附切結書,聲明日後針對本工程款項再無異議云云,
然按卷附兩造於102 年2 月1 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載,該文
件係就系爭工程「有關”水溝及陰井部分”建築藍圖雖有
登載,但本公司(按:指被告)於報價單中並未列入,於
施工後而提出追加工程款項,現全部工程已告完畢,雙方
協議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含稅)作為上述工程之補貼,
且日後針對本工程款向再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按其前後文所示,所謂「再無異議」,應係專就水溝
及陰井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而言,與前開停工之情事無關,
對原告關於停工所生違約金之請求,不生影響,此部分抗
辯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5,7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776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
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