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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王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海清 訴訟代理人 李建智 被   告 勤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蘇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將位於桃園市 ○○區○○街口與南平街口之「蘆竹鄉南崁都市計畫遊六兒 童遊樂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委由原告施作。料,被告竟於原告尚在施工期間, 逕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地下室 外牆防水工程及該地下室外牆內側之半數防水工程,此部分 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99,000 元,有原告向被告請 款時遭被告之會計經理退還發票所附之備忘紙條(下稱系爭 備忘紙條)為憑,則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定金45萬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549,000 元;然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獲被 告置理。另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係被告於原告完成防水工程 後,在其上為釘入釘子等施工行為,始致漏水,是被告主張 以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及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與原告本 件請求抵銷云云,要無理由。為此,承攬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存有瑕疵,經被告屢為催 請改善,均未予置理,且逾期施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被 告始於103 年2 月17日以函文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固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款項合計為 999,000 元,並提出系爭備忘紙條為憑;惟該紙條究否係被 告所為,尚待確認,且其內容亦未提及原告施工進度,何能 證明原告業已完成其所述之部分系爭工程,是原告均未就 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原告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業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系爭工程款,然被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 修補費用及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亦得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第4 部分付款辦法第5 條前段約定 :「所有請款手續經甲方(含業主即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 查驗完備後,按契約規定給付價款」(參見本院卷第7 、34 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外牆 防水工程及該地下室外牆內側之半數防水工程,並據此請求 該部分之工程餘款549,000 元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確 有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然否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上開部 分施作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上開部分施作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及 該地下室外牆內側之半數防水工程乙節,無係以律師函、 工程請款單、系爭工程照片及系爭備忘紙條等件在卷為據。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影本及工程請款單影本,前 者係原告單方片面委由律師寄發予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4頁 ),後者則未有兩造就系爭工程相關工程進度之簽名或核章 確認於其上(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僅憑上開信函、文件 ,尚難遽認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上開部分施作云云 為可採。繼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 78頁),除無法辨識其施工日期及地點外,亦無法由此確認 原告是否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上開部分施作。再查諸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備忘紙條影本,縱此確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之會計 經理於退還原告發票時所檢附之備忘紙條,然其內容既已記 載:「地下室外牆防水膜厚查驗爭議缺失,目前正在選樣至 SGS 膜厚試驗才能確認,也必須等待報告後方才釐清才能計 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確 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及該地下室外牆內側 之半數防水工程,尚有爭議,自難憑此率認原告主張已完成 系爭工程此部分施作云云為真。復經本院遍觀兩造於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所寄發予對造之相關信函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1 至13、45至48頁),均無足以認定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上 開部分施作,且本院於審理中經原告聲請函詢系爭工程監造 單位即甲○○建築師事務所關於系爭工程施作進度,惟幾經 函催,始終未據該事務所函覆,繼經原告聲請本院通知甲○ ○建築師攜同系爭工程監工日誌到庭作證,然證人除未依期 到庭外,亦未提出相關監工日誌,均足徵原告是否確已完成 系爭工程上開部分施作乙情,誠屬有疑,佐以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迄未提出經業主即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進行查驗完備之 相關文件資料,另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 原告本件主張尚屬乏據,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關於地 下室外牆防水工程及該地下室外牆內側之半數防水工程之施 作,則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 餘款5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 就被告之抵銷抗辯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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