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王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海清
訴訟代理人 李建智
被 告 勤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蘇聖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將位於桃園市
○○區○○街口與南平街口之「蘆竹鄉南崁都市計畫遊六兒
童遊樂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委由原告施作。
詎料,被告竟於原告尚在施工
期間,
逕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惟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地下室
外牆防水工程及該地下室外牆內側之半數防水工程,此部分
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99,000 元,有原告向被告請
款時遭被告之會計經理退還發票所附之備忘紙條(下稱系爭
備忘紙條)為憑,則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定金45萬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549,000 元;然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獲被
告置理。另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係被告於原告完成防水工程
後,在其上為釘入釘子等施工行為,始致漏水,是被告主張
以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及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與原告
本
件請求抵銷
云云,要無理由。為此,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存有瑕疵,經被告屢為催
請改善,均未予置理,且逾期施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被
告始於103 年2 月17日以函文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固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款項合計為
999,000 元,並提出系爭備忘紙條為憑;惟該紙條究否係被
告所為,尚待確認,且其內容亦未提及原告施工進度,何能
證明原告業已完成其所述之部分系爭工程,是原告
迄均未就
其
上開主張舉證
以實其說。又縱認原告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業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系爭工程款,然被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
修補費用及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亦得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第4 部分付款辦法第5 條前段約定
:「所有請款手續經甲方(含業主即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
查驗完備後,按契約規定給付價款」(參見本院卷第7 、34
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54 號
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外牆
防水工程及該地下室外牆內側之半數防水工程,並據此請求
該部分之工程餘款549,000 元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確
有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然否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上開部
分施作等語,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上開部分施作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及
該地下室外牆內側之半數防水工程乙節,無
非係以律師函、
工程請款單、系爭工程照片及系爭備忘紙條等件在卷為據。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影本及工程請款單影本,前
者係原告單方片面委由律師寄發予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4頁
),後者則未有
兩造就系爭工程相關工程進度之簽名或核章
確認於其上(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僅憑上開信函、文件
,尚難
遽認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上開部分施作云云
為可採。繼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
78頁),除無法辨識其施工日期及地點外,亦無法由此確認
原告是否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上開部分施作。再查諸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備忘紙條影本,縱此確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之會計
經理於退還原告發票時所檢附之備忘紙條,然其內容既已記
載:「地下室外牆防水膜厚查驗爭議缺失,目前正在選樣至
SGS 膜厚試驗才能確認,也必須等待報告後方才釐清才能計
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確
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及該地下室外牆內側
之半數防水工程,尚有爭議,自難憑此率認原告主張已完成
系爭工程此部分施作云云為真。復經本院遍觀兩造於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所寄發予
對造之相關信函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1
至13、45至48頁),均無足以認定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上
開部分施作,且本院於審理中經原告聲請函詢系爭工程監造
單位即甲○○建築師事務所關於系爭工程施作進度,惟幾經
函催,始終未據該事務所函覆,繼經原告聲請本院通知甲○
○建築師攜同系爭工程監工日誌到庭作證,然證人除未依期
到庭外,亦未提出相關監工日誌,均
足徵原告是否確已完成
系爭工程上開部分施作乙情,誠屬有疑,佐以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迄未提出經業主即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進行查驗完備之
相關文件資料,另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
原告本件主張尚屬乏據,要難憑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關於地
下室外牆防水工程及該地下室外牆內側之半數防水工程之施
作,則其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
餘款5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
就被告之
抵銷抗辯自
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