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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沃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采妮 被   告 顏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830 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再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830 號支付命令 命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60萬8184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 元,然僅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提出異議,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0萬81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661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61 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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