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沃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采妮
被 告 顏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逾期
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
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830 號),
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再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830 號支付命令
命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60萬8184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
促程序費用500 元,然僅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提出異議,
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0萬81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661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61
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