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鉌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為雲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
被 告 正揚機電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中驥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偉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創公司)前向
訴外人蔡文村
承攬桃園市○○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而被告欲向偉創公司承攬該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然被告因無相關人力及技術可施作系爭工程,遂與
伊商討合作,由被告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
程交由伊施作,
嗣兩造與偉創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簽
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為
承攬人,
伊則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伊於簽約後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而計算至兩造同意終止合作之日即103 年6 月12日止,伊施
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56,930 元,而
被告僅陸續匯款1,095,000 元,尚積欠1,861,930 元之工程
款未為給付,嗣伊於103 年8 月15日寄發林口中湖頭郵局存
證號碼00012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等語,
惟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930 元
,及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向伊承攬系爭工程
云云,然兩造並無
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原告亦未能就請款程序、總價及工期
等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為說明,亦未能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之
合意為舉證,實則兩造並
非承攬關係,而係共同合作向偉
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合夥關係,嗣因原告預期獲利不佳,
甚有虧損
之虞,而欲中途退出合夥關係,然兩造既為合夥關
係本應共負盈虧,於結算系爭工程支出、利潤及虧損前,原
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再者,原告所提之
單據固得證明原告有支出費用,惟此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為
何?是否全數用於系爭工程?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為
何?是否等同所得請求之承攬
報酬?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
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與偉創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先後於103 年2 月11
日匯款30萬元、於103 年3 月6 日匯款20萬元、於103 年4
月12日匯款20萬元、於103 年6 月4 日匯款395,000 元,共
計匯款1,095,000 元予伊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伊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活
期存款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及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完
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1,930 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之爭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否認之,
應由原告就兩造承攬契約之合意,負
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薪(工)
資表、水電五金出貨單、出貨明細單、電線電纜出貨單、
客戶對帳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物品簽收單、送
貨單、請款單、免用發票收據及現場施工照片,並聲請傳
喚證人即偉創公司員工邱煥憲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
第225 頁;卷二第22頁至第125 頁),
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薪(工)資表、水電五金出貨單、出貨明細
單、電線電纜出貨單、客戶對帳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
細表、物品簽收單、送貨單、請款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等件
,係記載原料品名、規格、數量、金額及工資等內容,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而存證信函亦載明
「因貴公司(本院按:即被告)當初找本公司(本院按:
即原告)擔任上該工程之保證人且由本公司代為施工…尚
餘壹佰捌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元整未為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亦僅為原告單方催告給付工
程款之通知;至現場施工照片亦僅能為原告有於施工地點
施作工程之認定,均無從遽為兩造有承攬契約合意之認定
。
(2)另證人邱煥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有看到原告法定代
理人郭為雲在現場施工,也有配合偉創公司施工,而原告
施作之項包括電器、弱電、排水、消防水電等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惟另證稱:當時
係與被告簽約,伊曾對原告進料一事感到奇怪而曾向偉創
公司反應,公司則答覆伊有進場施作即可,至於兩造間係
何關係並無所謂,後來伊才知道原告係系爭契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則依證人所述,亦
僅能認定原告曾至現場施工之情,尚難推認為兩造有承攬
契約合意之事實。
(3)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馬中驥曾於水電五金出貨單
、出貨單及物品簽收單等件上為簽收,被告並先後匯款1,
095,000 元予伊一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53頁、第55
頁、第61頁、第63頁、第88頁、第90頁、第96頁、第127
頁、第142 頁、第144 頁、第159 頁、第164 頁、第170
頁、第174 頁、第182 頁、第188 頁、第190 頁、第194
頁、第195 頁、第202 頁、第203 頁、第204 頁、第205
頁、第206 頁、第217 頁、第223 頁),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仍否認兩造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並以施工系爭工程
之前因係兩造合夥共同向偉創公司承攬等語置辯,而
觀諸
原告所提出郭為雲與馬中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2014 /6/4 )郭為雲:小馬請問請款是否可以匯了,真
的不要讓我無法嘎票…這處我要70萬才能嘎票,麻煩你先
匯吧。馬中驥:第一期計價實領881264…今晚我把公司現
金39萬全匯給你,第四期計價0000000 未領到,我不知道
我還能做什麼?」、「(2014/6/9)馬中驥:郭董你如果
不想繼續做龜山案子的話,你只要傳個訊息給我,就好,
請不要在師傅面前說一些有的沒有的,感謝您:!…郭為
雲:如果都開半年票我就倒了,這樣也有問題嗎?龜山案
重1F頂時我就跟你說過,如果大家做的不快樂,我退出也
沒關係…」、「(2014/6/12 )郭為雲:小馬龜山案你做
吧,有空帳清一清好嗎?馬中驥:好。」、「(2014/6/2
4 )馬中驥:郭董,麻煩你請新亞洲,國泰,雨助,宏岡
將你要請款部分的對帳單列印出來,寄給我,感謝你。郭
為雲:我老婆已寄給你了,在信箱,帳單明細細簽收單我
這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固可見兩造確曾
就系爭工程請款一事為討論,然請款之原因實有多端,或
為合夥,或為單純合資合作,或為
不當得利,非必因承攬
契約所生,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兩造原係說好要
共同合作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然因被告遲未能提供
共同帳戶及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契約,之後就由被告單
方面向偉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因伊係系爭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若遲未施作系爭工程,日後將有保證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174 頁),則原告究
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抑或係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亦不無疑義。且系爭工程既係由
被告向偉創公司所承攬,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因
故無法施作,而同意由原告施作,其後再將偉創公司請領
款項支付予原告,亦不無可能,自無法僅由被告同意原告
施工、簽收受領原料及支付部分工程款等情事,即遽以推
論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合意之事實。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乙情,
揆諸首開之說明,自
無從認定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爭點:
承上,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則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861,
930 元,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1,930 元,及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