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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間簽立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因原告承攬被告百承企業楊 梅廠新建工程已依約於101年3月15日動工,並於101 年10月 30日完工交屋,爰本於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 惟參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約定:「管轄法院:本契約若有 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並以誠信公平原則解決,如 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 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事 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 民事起訴狀之記載,縱即令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地位於桃園 縣區,然此究與專屬管轄規定無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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