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被 告 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間簽立工程契
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書),因原告
承攬被告百承企業楊
梅廠新建工程已依約於101年3月15日動工,並於101 年10月
30日完工交屋,
爰本於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
惟參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約定:「管轄法院:本契約若有
未盡事宜,悉依有關
法令辦理,並以誠信公平原則解決,如
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及乙方連帶
保證
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顯見兩造間就
本案訴訟事
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
民事
起訴狀之記載,縱即令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地位於桃園
縣區,然此究與專屬管轄規定
無涉,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