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凱思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嘉釧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
被 告 俊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
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段工
地及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不鏽鋼門、窗等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08,582 元;
嗣原告業已施作完畢
且經被告驗收在案,並於民國102 年12月上旬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尾款計684,765 元,繼於同年月18日再以
存證信函
催請被告給付尾款,
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
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
真實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不鏽鋼門、窗等工程,業如前
述,被告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
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7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
翌日即103 年2 月7 日(參見本院卷第
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