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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凱思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釧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俊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段工 地及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不鏽鋼門、窗等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08,582 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 且經被告驗收在案,並於民國102 年12月上旬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尾款計684,765 元,繼於同年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 催請被告給付尾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 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不鏽鋼門、窗等工程,業如前 述,被告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3 年2 月7 日(參見本院卷第 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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