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寧致平
被
上訴人 伸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恆
訴訟代理人 曾瑞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922 號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免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3 年7 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壹
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50,215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命被上訴得為假執行。然
上訴人業於103 年4 月16日提起
本件上訴,
惟被上訴人已
聲
請假執行,為避免上訴人因假執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
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之標的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392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亦有明文。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依
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63 條、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