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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被上訴人  伸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恆 訴訟代理人 曾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922 號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3 年7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壹 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50,215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命被上訴得為假執行。然 上訴人業於103 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惟被上訴人已聲 請假執行,為避免上訴人因假執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之標的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392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亦有明文。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依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63 條、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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