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寧致平
被
上訴人 伸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恆
訴訟代理人 曾瑞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9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後答辯意旨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
承
攬上訴人位於國軍桃園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國立
中央大學等工程施作地點之吊車業務,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完
成吊車作業,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
吊車款,尚積欠被上訴人吊車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5
0,215 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
前揭積欠之工程款。
㈡簽單的確是訴外人顏聖豪與一位陳先生簽的,
是以上訴人公
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車,被上訴人幾乎每個月都有開立發票
。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支付之2 筆款項,一筆是以上訴人
公司簽發之支付,另外一筆則是由顏聖豪支付現金。若顏聖
豪不是上訴人公司的人,為何發票都叫伊開上訴人公司,且
上訴人公司也把發票拿去稅捐處申報。
㈢顏聖豪說對不起上訴人,工作沒有完成,害上訴人虧錢,顏
聖豪說要幫上訴人付這筆錢,後來上訴人也答應若顏聖豪10
3 年8 月12日之前沒有給付的話,上訴人要付,結果103 年
8 月12日顏聖豪也沒有付錢。
㈣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
準
備程序之陳述則以: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與上訴人公司一點關連都沒有。
被上訴人所有帳單上沒有任何上訴人公司直接的員工簽名,
兩造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應該是顏聖豪,也就
是說起重機是顏聖豪去叫的,所有的工作都是顏聖豪請被上
訴人公司去執行,不是上訴人公司,所有簽單也是顏聖豪和
顏聖豪的員工所簽立的。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是上訴人公司標來之工作,發票請款單
上的地點都是上訴人標來之工作,但是上訴人公司有把工作
分包出去,一部分分包給顏聖豪,另外一部份分包給他人,
吊車上訴人公司沒有分包,因為這個工作裡面不一定有吊車
,如果有吊車就是分包出去的人自己要去叫吊車。
㈢上訴人是向署立桃園醫院承攬系爭工程,顏聖豪因為工作沒
有做好就跑掉,上訴人只好重新找人把工作完成,工程完工
後上訴人有從署立桃園醫院拿到工程款。上訴人做的工作所
有花費都是用發票去報銷,但是系爭工程嚴重逾期,被逾期
罰款總工程款之20%。上訴人公司有簽發被上訴人提出面額
為4,033,900 元之支票交給顏聖豪去付其叫工的錢,因為上
訴人協力做這個工程,顏聖豪向上訴人請款,所以上訴人才
簽發這張支票給顏聖豪。
㈣當初上訴人公司這些錢都有給顏聖豪,依顏聖豪的調度去分
配這些錢,為什麼沒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我就不清楚,上
訴人早就把錢給顏聖豪。上訴人做工程要有進出項,上訴人
有給顏聖豪錢,所以顏聖豪才會把發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開立之發票,發票買受人開上訴人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215 元,及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依職
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曾由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位於國軍桃園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中央大
學等處工程施作地點完成吊車作業,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
如附表所示之吊車作業,並完成驗收,然被上訴人
迄今仍尚
有250,215 元之吊車工程款未為回收,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
7 月11日附上「工作驗收單」以桃園91支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付清所欠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業已於同
年7 月15日收受,然均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票據
號碼IN0000000 之支票,用以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另被
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欄」均署名上訴人,上訴人
並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核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承攬契約關係,伊依約已完成吊車作
業,並已驗收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伊該已完成工程之款項
,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250,215 元未付
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
有無成立承攬契約?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有無給付義務?
茲分述之。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其與被
上訴人間有成立起重機工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就此
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有授權顏聖豪向被上訴人叫吊車以完成上訴人承攬之
工程,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主體:
⒈
經查,系爭吊車工程之地點詳如附表,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請款單、工作驗收單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
第61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
自承上開地點之工
程均由上訴人標得後再交由顏聖豪承作(見本院卷第18頁正
面)。
⒉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陳稱上訴人已
將上開工程完全轉包顏聖豪
云云。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其規範意旨在於禁止廠商得標後轉包,致影響品質。本件
上訴人承攬如附表工作地點所示之工程,工程發包單位分別
為國軍桃園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中央大學等,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發包單位均為政府所屬單位,
依照上開規定,上訴人得標承攬工程後本不得轉包,惟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但是我們有把我的工
作分包出去,一部分分包給顏聖豪,另外一部分分包給他人
,...」、「...,我有拿到桃園署立醫院給的工程款
,至於數額我不清楚。我澄清,我是協力分包,不是分包出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且顏聖豪曾以上訴人
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票據號碼IN0000000 之支票
,用以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在卷
可證(見本院
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
受人欄」均署名上訴人,上訴人並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
核銷,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3 年8 月7 日中
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
47頁),由此可見,系爭工程之完成報告書應係由上訴人提
出於政府單位,而工程之驗收及工程款之支付則由上開政府
單位為之,而工程款亦由上訴人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
直接從上開政府單位取得,上訴人復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
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核銷,則上開工程合約之履行與政府採
購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廠商於得標後轉包之情形有間,係由
顏聖豪為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與上開政府單位間承攬契約工作
,顏聖豪於上開合約,為上訴人履行上開契約工作之履行
輔
助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參照)。
本件顏聖豪為履行上訴人上開合約之義務,而委請被上訴人
為該工程之起重工程,依
民法第224 條規定,上訴人就顏聖
豪關於合約履行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上訴人提出顏聖豪聲
明書,認為顏聖豪與被上訴人公司有
對價關係,仍無礙顏聖
豪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亦無再傳喚顏聖豪作證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依法即有給付承攬
報酬之
義務。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2 條
所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乃有關承攬人
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兩造既已不爭執被上
訴人已完成系爭起重工程,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作
驗收單影本等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
50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足見系爭起重
工程已完成並驗收完畢,則
揆諸前揭說明,承攬人即被上訴
人已完成工作,定作人即上訴人自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積欠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50,215 元,並以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3 日
完成,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於文到後7 日內付清所欠貨款等情,而上訴人於
102 年7 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
66頁),而命上訴人應併給付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復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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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作
期間 │工作地點 │請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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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2月11日至101│804 │64,890元 │
│ │年12月28日 │ │ │
├──┼─────────┼──────┼─────────┤
│2 │102年1月31 日至102│中央大學 │33,600元 │
│ │年2 月27日 │ │ │
├──┼─────────┼──────┼─────────┤
│3 │102年3月4日至102年│省立桃園醫院│110,775元 │
│ │3月26日 │ │ │
├──┼─────────┼──────┼─────────┤
│4 │102年4月8日 │省立桃園醫院│9,450元 │
├──┼─────────┼──────┼─────────┤
│5 │102年5月25 日至102│省立桃園醫院│19,950元 │
│ │年5 月26日 │ │ │
├──┼─────────┼──────┼─────────┤
│6 │102年6月3日 │省立桃園醫院│11,550元 │
├──┼─────────┴──────┴─────────┤
│ │ 合計:250,2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