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大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琴
相 對 人 陳翠華
代 理 人 張元昌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
23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6 月起陸續向抗告人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19,585 元,並於102 年10月29
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市○○段○○○ ○○○○ ○號及
同段1035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
抵押權(下稱
系爭
抵押權)予抗告人供
擔保,業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於 103
年5 月8 日及12日以
律師函依
民法第478 條定1 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催告相對人償還,今催告期滿,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
債權確實已屆清償期,
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抗告人即
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待所有債權清償期皆屆至始可為之。至
抵押權設定書
所載清償日期為132 年10月24日,係指抵押權
設定登記後所發生之債務而言,與本件相對人已積欠之債務
無關,原裁定未予辨明,誤認未屆清償期,率而駁回抗告人
聲請,與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有違,應予廢棄
,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
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2 年10月29日將名下
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作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
合作布匹買賣之擔保,相對人無需出資,如有虧損,無論虧
損金額為何,相對人僅付400 萬元,如有盈餘則可分40% ,
且至103 年10月24日為結算,
惟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後,抗告
人卻於3 個月後即停止營運,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實不
合理。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證3 之匯款明細(原審卷第16至18
頁),編號1 、2 、6 、15、17、25、28、31、32、33、36
、40為相對人代收代付抗告人公司零用金支出項目,有支出
明細表可資證明。編號3 、4 、7 、9 、12、16、18、20、
23、26、29、34、39為相對人薪資,有薪資表可資證明。編
號5 、8 、10、11、13、14、19、21、22、24、27、30、35
、38、41為張元昌向抗告人預借之薪資,有帳款明細表可資
證明,且已抵分配盈餘1,899,984 元。編號42、43、44、45
、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
合計2,182,058 元為抗告人提供予張元昌運用資金,由張元
昌以抗告人名義經營,其盈虧自行負責,且
期間張元昌將所
收到客戶票款交給抗告人抵借款。綜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
至目前為止並無積欠任何款項,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甚
為離譜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
㈠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亦
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
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
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
並據為廢棄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
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
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
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
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
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
否、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亦無
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
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
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
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其債權額,則於結算時確定。其訂有
存續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
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
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此種債權既各別發生,就有無約定清
償期、清償期何時屆至固通常依各該債權而有所不同,故在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實務上,通常就「債務清償日期」之
欄位係登記為「依各該債務契約之約定」。
揆諸前揭法條判
例意旨,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
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
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至清償期是否屆
至,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僅得依登記之清償期及有
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是否與
登記不符或有變更則非所問。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
債務清償日期」之欄位並非登記為「依各該債務契約之約定
」,而係登記為「132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頁),
顯然尚未屆至,依法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抗告意旨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期之解釋方式既與登記不符
,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並非
非訟事
件之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原審據以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