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劉宗明
相 對 人 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義雄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
4 日103 年度勞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經桃園縣群
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積欠工
資新臺幣60,000元,然其
迄未給付,抗告人因此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3 年9 月4 日103 年度勞聲字第4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惟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張義雄
與
第三人羅秋香為夫妻,羅秋香於調解時到場,並在調解
記
錄上簽名並答應支付薪水;抗告人遭積欠薪水是事實,若需
證據亦有證據,所有責任應由張義雄承擔,但張義雄一直避
不見面,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抗告人雖提出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103 年5 月
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以相對人之名義出席、達
成調解,並在調解記錄上簽名者為羅秋香,而羅秋香
非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經相對人授予
代理
權;又張義雄與羅秋香縱為夫妻,亦無足認定羅秋香確經
相對人授權進行調解。則兩造間之調解,相對人未經合法
代理,應屬效力未定,抗告人執此調解記錄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
(二)另就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為
非訟事
件,法院應僅就調解之要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理勞資爭
議之實體上事項。本件抗告人是否確遭積欠薪水、有無證
據可資證明等項,於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判斷,實不生影
響,亦非本院所應考量,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並無
可採。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