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告人 宋薇安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
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
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 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
書之送達者外,其餘
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
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一般公
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並僱用管
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
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是受公寓大廈僱用代收文件工作,
自可認係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
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
將文書付與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方為合法之補充送達(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
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不能於會晤處所送達於應受送達之本
人,
非不得為補充送達與
法律規定之其他可受送達之收領人
,諸如公寓大廈僱用有代收文件工作之管理員,然亦僅於此
而已,若有上開可受送達以外之第三人收領者,除將文書實
際轉交本人外,即無從認為合法之送達。再者送達人應作送
達證書記載一定事項,送達證書交由收領人簽名蓋章等,並
提出於法院附卷,同法第141 條亦定明文,是以訴訟文書是
否已經合法送達,原則上無須別事外求,應以送達證書所記
載為據;亦即送達證書為
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
反
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 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因受相對人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
收受執行法院扣押薪津之
執行命令,經聲請閱覽卷宗後,始
知有
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545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
命令)已經送達抗告人,未經異議確定在案,且於103年4月
24日核發於103 年4 月24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
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然抗告人
迄今尚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蓋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內送達時間為103 年4 月3 日送
達證書雖記載向抗告人住居所地址「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 號2 樓之2 」為送達,
惟收領人為「東庭有限公
司」(其上址設○○鎮○○里○○路○○○ 號2 樓)、「張美
琴」,抗告人居
住所為住家,未經營任何公司,更無受僱人
「張美琴」,顯然張美琴並非抗告人居住公寓大廈所僱用之
管理員,且無任何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或其他受僱關係存在,
上開送達已不合法;而且送達證書上已有鈞院103 年4 月10
日送達證書繳回圓戳章印文,
斯時之前並無任何公寓大廈大
樓管理委員會印章印文或「沈星孝」名義之簽名,送達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桃郵)再次送回所附送
達證書(影本),卻有「陽光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印
文及「沈星孝」名義之簽名,明顯與卷內103 年4 月3 日之
送達證書不符,桃郵並函以:103 年4 月3 日投遞郵件時交
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君代收,係因該大樓管理員下午才上班
收信
云云,本屬未經證實,尚未知是否僅為郵差與東庭公司
之私相約定,上開事後提出由大樓管理員補簽之送達證書,
足徵桃郵郵差亦
自認送達尚未完成,縱該大樓管理員有下午
方上班之情形,依法送達人郵差仍應待下午該大樓住戶共同
受僱人工作時再為送達,始符法律規定,非得任由送達人將
訴訟文書交與無任何委任、
僱傭關係之第三人轉交(管理員
)而強指為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權益將無從保障。綜此,系
爭支付命令在103 年4 月3 日送達與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
收受,該人與抗告人並無僱傭或同居關係,其代為收受支付
命令,或轉交收受送達人沈星孝,送達均不合法。原裁定
駁
回異議,應有未當,
爰依法提出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並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三、查:⑴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3 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向抗告人之戶籍登記地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
○ 號2 樓之2 」為送達,經送達人郵務人員(民事訴訟法第
12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於103 年4 月3 日10時40分送達時
,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付與收領人「東庭有限公司」、
「張美琴」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
促字第6545號卷支付命令卷第18頁),此情為抗告人所不爭
執,事後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委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實地查訪結果,抗告人確實住居於上開送達處所
無訛,亦
有該分局103 年9 月1 日楊警分刑0000000000函及所附查訪
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54、55頁),雖此,足認上開
地址所示處所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應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之處所,並無違誤;然上開警局實地查訪報告書說明:「一
、經前往該……,該址目前居住人為
債務人宋薇安本人承租
,為住宅用,亦無東庭有限公司。二、經詢該本人宋薇安本
人表示不知道該公司亦不知張美琴之人。三、……」,依此
警員實地查訪結果,本無送達證書上載文書收領人「東庭有
限公司」設於該送達址、「張美琴」究係何人無從知曉,亦
即
縱有「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等人存在,則該等之
人究與系爭支付命令應受送達人有何關係,換言之,從送達
證書上
所載之「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者並非抗告人
之受僱人(或其他有權接收郵件之人)、或同財共居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郵務人員於送達時既未會晤應受送達之
本人,而為補充送達,
尚非符合
首揭法律規定,已
難認為係
合法送達,何況抗告人一再指以從未收受有何第三人轉交系
爭支付命令。⑵又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送達上開
處所函詢桃郵,經桃郵復以「楊梅郵局於本年4 月3 日投遞
旨述郵件時,交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代收(應受送達址社區
管理員下午才上班,上午郵件皆由該公司代收再轉交該管理
員),張君『同日』將該郵件交至應受送達址大樓管理員沈
星孝君妥收,完成送達」等語,並送回加蓋「陽光加州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印文及「沈星孝」名義之簽名送達證書
,有該郵局103 年9 月2 日桃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見同上卷第52、53頁)。依此,顯然抗告人
之住居所應屬一般公寓大廈型態,設有管理委員會,住戶於
平日應接收各項文書、郵件,則應由所僱用之管理員為之,
依首揭之說明,訴訟文書之送達,於為補充送達時,自僅得
向公寓大廈住戶僱用之管理人為之,尚不得向此以外之第三
人為送達,方屬合法。
惟若如
本件抗告人住居所之公寓大廈
於上午時間送達之郵件係委由東庭有限公司員工張美君代收
,究係委由「東庭有限公司」或「張美琴」個人,已難以從
上函回復意旨得知;況且桃郵從何而知「東庭有限公司」或
「張美琴」有受何人之指示或委託可為代收抗告人住居所載
公寓大廈之社區住戶之郵件或文書,亦屬不明;又所謂「社
區管理員下午才上班,故上午郵件皆由該公司代收,再轉交
管理員」
等情,應係聽聞而來,若為郵務人員送達時所知悉
,亦應使收領人表達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之意
旨,非僅以公司及其員工表明代為收受,因此縱使由東庭有
限公司員工張美琴為抗告人社區住戶就代收文件服其勞務,
勉為解釋張美琴為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而可認與民事訴訟法
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則送達證書亦應表彰出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章戳印文及實際收領人之簽名或蓋章
,方屬符合「將文書付與受僱人」規定,
而非如本件送達證
書上表明收領人為「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無從認
定該收領人為抗告人社區所設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或者郵
務人員於103 年4 月3 日10時30分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未曾會
晤應受送達之本人、受僱人,雖有社區住戶某人表明願代收
訴訟文書者,亦無從以該人作為應受送達之人而付與文書。
遑論事後調查時謂「代收人」已於收領同日將郵件轉交管理
員收受、並在送達證書上輔以原來送達時即無大樓管理員會
蓋章及管理員簽名用以證明已有轉交之事實,顯然均違反送
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按指印之旨。⑶另
桃郵
上揭調查回復「張君同日將該郵件交至應受送達址大樓
管理員沈星孝君妥收,完成送達」等情與上揭楊梅分局檢附
報告書所載抗告人所指各情全然不符,沈星孝及抗告人是否
實際輾轉收領系爭支付命令,尚有未明。
四、
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獲會晤抗告人,尚難以證明
103 年4 月3 日之送達確係付與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抗告人亦一再表明未曾接受第三人轉交之系爭支付命令,按
諸首揭說明,本件雖形式上有「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
代為收領,然此等之人難以認係為「受僱人」或有受抗告人
住居社區管理委員僱用為代收郵件接收人員,對抗告人仍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自無由於20日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無從確定。從而,司法事
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未曾提出異
議,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4 月24日確定之確定證明
書之處分,原裁定亦以此駁回抗告人就上開處分之
聲明異議
,均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惟以本件是否尚有如送達人桃郵郵務人員所指各情及抗
告人已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存在,尚有未明,案經廢棄,
應由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