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劉斌
相 對 人 鍾世海
宋文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勞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固
於民國103年1 月9日經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在案,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
相對人二人任職抗告人公司分別擔任不同性質職務,薪資有
所不同,且相對人宋文吉在職出勤狀況不正常,亦影響其平
均工資,而調解當日僅以相對人提出之薪資為依據,雙方同
意日後由抗告人實際支付予相對人二人各別薪資作計算,再
行支付。其後,抗告人已依規定照實際發給薪資計算相對人
二人之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於103年1月13日發給相對人鍾
世海新臺幣(下同)42,070元;至相對人宋文吉原得領取24
,060元,但扣除其先前借支25,000元後,相對人宋文吉尚應
給付抗告人940元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次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現修正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
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
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
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有關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事
件,業經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03年1月9 日調解成立
,其內容略為:「⒈鍾世海部分:結清工資22,373元、給付
資遣費9,315元、預告工資12,500元,共計44,188 元。⒉宋
文吉部分:結清工資10,126元、給付資遣費9,315 元、預告
工資12,500元,共計31,941元,扣除勞方向資方借支25,000
元,實際應給付勞方6,941 元。⒊
上開給付款,資方同意於
103年1月9日下午5點前請勞方至公司領取。」,
惟抗告人未
依約履行,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桃園
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而
觀諸上
開調解內容並非法律所禁止,又顯非與爭議無關,性質上亦
無不適於強制執行,復無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或違反
上開法律有關調解規定之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指稱相對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算工資,應按照
其二人各自實際可取得薪資計算,並相對人亦同意
嗣待抗告
人依此重新計算後,再行支付等語,殊與原調解之內容不符
,復未舉證業經相對人同意更改給付金額之證明,而無可採
;又即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