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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劉斌 相 對 人 鍾世海       宋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勞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固 於民國103年1 月9日經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在案,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 相對人二人任職抗告人公司分別擔任不同性質職務,薪資有 所不同,且相對人宋文吉在職出勤狀況不正常,亦影響其平 均工資,而調解當日僅以相對人提出之薪資為依據,雙方同 意日後由抗告人實際支付予相對人二人各別薪資作計算,再 行支付。其後,抗告人已依規定照實際發給薪資計算相對人 二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於103年1月13日發給相對人鍾 世海新臺幣(下同)42,070元;至相對人宋文吉原得領取24 ,060元,但扣除其先前借支25,000元後,相對人宋文吉尚應 給付抗告人940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次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現修正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 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 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 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有關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事 件,業經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03年1月9 日調解成立 ,其內容略為:「⒈鍾世海部分:結清工資22,373元、給付 資遣費9,315元、預告工資12,500元,共計44,188 元。⒉宋 文吉部分:結清工資10,126元、給付資遣費9,315 元、預告 工資12,500元,共計31,941元,扣除勞方向資方借支25,000 元,實際應給付勞方6,941 元。⒊上開給付款,資方同意於 103年1月9日下午5點前請勞方至公司領取。」,惟抗告人未 依約履行,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桃園 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而觀諸上 開調解內容並非法律所禁止,又顯非與爭議無關,性質上亦 無不適於強制執行,復無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或違反 上開法律有關調解規定之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指稱相對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算工資,應按照 其二人各自實際可取得薪資計算,並相對人亦同意嗣待抗告 人依此重新計算後,再行支付等語,殊與原調解之內容不符 ,復未舉證業經相對人同意更改給付金額之證明,而無可採 ;又即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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