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弘宇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培昇
代 理 人 林育竹
律師
簡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京麟電子(吉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庄然舜
代 理 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
19日本院103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一)依相對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
民法院(20
13)吉中民二初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
所載
抗告人地址為「桃園縣○○鄉○○路○○○ 號」,
惟抗告人
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 號6 樓
」,則相對人並未提供正確之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以
供大陸地區法院對抗告人為合法之送達。其次,相對人並
未證明該大陸地區法院已將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於相
當時期在大陸地區對抗告人為合法送達或囑託我國法院協
助送達,則該大陸地區法院於抗告人未應訴,即遽為抗告
人敗訴之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當事人訴
訟權益之規定未合,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要件不符,應認系爭判決與我國公共秩序、
善良
風俗有違,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 項之規定,當不應認可系爭判決之效力。
(二)又相對人並未提出該法院已向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地送達系
爭判決之證明,自
難認該判決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上訴
期間自無從起算,抗告人之上訴法定期間尚未屆滿,自不
生
確定判決之效力。從而,相對人執系爭判決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顯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規定不符,自不應認可。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
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
法律,外國法院無
管轄權者。二、
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
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
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
非屬
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
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
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所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
陸地區判決時類推
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結論
參照)。故於大陸地區判決
中,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
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
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大陸地區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
之開始而
諭知敗訴,不應承認該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之效力。
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依中華民國法律
上之協助送達者」,係指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為協助送達,即大陸地區法院得透過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請求我國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不得逕由大
陸地區法院
依職權或由相對人以郵寄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
達,否則,即難認該大陸地區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
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該大陸地區法院
認對我國人民發生送達效力而受影響。
三、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大陸地
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人
民幣753,775.85元確定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屬實,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系爭大陸確定判決等語,固
據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吉中
民二初字第3 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裁判文書生效
證明、江西省吉安市安陽
公證處(2013)贛吉市石證台字
第046 號至第048 號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2 )核字第096471號至第096473號證明等件為憑。而觀
之系爭大陸確定判決之內容,已記載「被告弘宇公司(抗
告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已審
理終結」、「被告弘宇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即相對人)京麟電子(吉安)有
限公司各項損失人民幣753775.85 元」(見原審卷第8 頁
、第14頁),可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判決敗訴之一造,且
於訴訟審理時未到庭應訴。
(二)惟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即登記公司所在地為
「桃園縣○○鄉○○村○○○路○○○ 號6 樓」,有抗告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而系爭判決卻記載抗告人公司
設立地址為「臺灣地區桃園縣○○鄉○○路○○○ 號」,並
於102 年5 月7 日進行審理,於102 年7 月12日做出判決
(見原審卷第8 、14頁),足認
上開判決上所載抗告人地
址,實屬有誤。而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大陸地區
囑託送達抗告人上開民事訴訟之
開庭通知書、民事判決書
乙節,均查無受理大陸地區囑託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予抗告
人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
(三)綜上,
堪認抗告人並無收受該大陸地區法院通知或為應訴
之可能。是相對人未提供抗告人之正確
住居所,以供大陸
地區法院對抗告人為合法之送達,亦未提出抗告人於上開
訴訟進行中,已於大陸地區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則大陸
地區法院於抗告人未到庭時,即遽為
一造辯論判決,顯然
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
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
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合於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當不應
予以認可
。原審未察予以認可,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
知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
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