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恩村
相 對 人 林港豐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
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2345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確實
載有「到
期日103年2月20日」,且相對人於到期後幾經催討
仍未給付票款,顯見伊確實有提示之事實,
惟原裁定逕以系
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未提示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原裁定認
定事實
顯有錯誤。又縱伊因相對人逃匿無法提示系爭本票,
然依票據法第85條規定,仍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然原裁
定驟認伊聲請無理由駁回,顯有違背
法令之違誤。為此,
爰
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裁定相對人所簽
發系爭本票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6%計算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
、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時,雖在到期日
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86條第1項、第95 條亦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
準用之。準此,茲票據因為提示
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
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
票據權利。又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
經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確均已記載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原裁定
認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云云,固稍有率斷。惟依前所述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
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參抗告
人已
自承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僅以電話催討,未當面提示等語
,此有補充理由狀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4、15頁),足見
抗告人並未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對發票人即相對人
之追索權尚未發生。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早已逃匿無蹤,以
致無法當面提示,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伊應得
行使追索權等語,然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逃匿無蹤,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應無足取,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追索權仍不因此發生。基上而論,抗告人既已自承未現實
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則其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自難准許。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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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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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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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林港豐 │102年1月20日 │103年2月20日 │64萬6800元 │N0000000│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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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