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村 相 對 人 林港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2345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確實 載有「到期日103年2月20日」,且相對人於到期後幾經催討 仍未給付票款,顯見伊確實有提示之事實,惟原裁定逕以系 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未提示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原裁定認 定事實顯有錯誤。又縱伊因相對人逃匿無法提示系爭本票, 然依票據法第85條規定,仍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然原裁 定驟認伊聲請無理由駁回,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爰 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裁定相對人所簽 發系爭本票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 、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時,雖在到期日 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86條第1項、第95 條亦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準此,茲票據因為提示 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 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 票據權利。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確均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原裁定 認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云云,固稍有率斷。惟依前所述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 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參抗告 人已自承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僅以電話催討,未當面提示等語 ,此有補充理由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5頁),足見 抗告人並未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對發票人即相對人 之追索權尚未發生。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早已逃匿無蹤,以 致無法當面提示,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伊應得 行使追索權等語,然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逃匿無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應無足取,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追索權仍不因此發生。基上而論,抗告人既已自承未現實 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則其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 │本票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75號│ ├─┬─────────┬─────────┬───────────┬────────┬────────┬──┤ │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林港豐 │102年1月20日 │103年2月20日 │64萬6800元 │N0000000│ │ │1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