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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核定股票價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呂文淑       沈彥伶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相 對 人 敏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仁 非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03 年3月24日所為102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由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惟相對人前於民 國102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會中通過將公司財產「大園敏 盛醫院大樓」出售與新設之醫療社團法人,經抗告人以書面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當日放棄表決權復提出異議 ;因該出售案為相對人公司主要財產,抗告人自得依公司法 第187 條規定,要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買回異議股東持股。 惟本院於103年3月24日所為102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認該 出售案僅占相對人財產10% ,而駁回抗告人請求核定股票價 格之聲請,未考量大園敏盛醫院大樓業經列為相對人主要財 產目錄,應屬主要財產無訛;況原裁定依據乃相對人董事長 會中所言,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事證可稽,不足採信。為 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依當時公平價格 ,即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0.86 元,收買抗告人所持股 份等語。併為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以每股 10. 86元之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相對人之股份,及自102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 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㈠締 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 共同經營之契約;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㈢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股東 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 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 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86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 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 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為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相對人前於102年6月26 日股東常會,做成「擬將本公司出租大園敏盛醫院大樓售予 新設醫療社團法人」之決議,會中抗告人並表示反對意見等 情,有相對人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姑不論相對人所為出售「大園敏盛醫院大樓」決議是否屬公 司主要財產,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係指 處分財產行為而言,惟相對人做成之該出售案,祇載明擬售 予新設醫療法人,究實際買受人為何人,又買賣價金多寡, 均無約定,性質上僅為內部意見形成,無足評價為處分財產 行為;苟相對人日後真做成買賣契約,尚須再經股東會決議 始生效力,無礙抗告人之權益。況相對人亦陳明本件實際上 未有出售新設醫療法人行為,核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營業 政策重大變更情事有間,抗告人自無由據以請求相對人收買 股票。是本件不符合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 格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雖原法 院漏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公司 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稍有未洽,然該項瑕疵已經本院踐 行訊問程序而補正,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翊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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