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活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童瑞明
訴 訟代理 人 陳振瑋
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自然規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貴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
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
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
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
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
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
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
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
見
參照)。
二、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1) 被告黃貴蓮係被告自然規律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製造調配之C12K蕉科植物萃取液
、C-CL300 薑科植物萃取液之包裝彩盒上標示原告所註冊
之國際條碼0000000000000 ,以仿冒原告製造之C12K蕉科
植物萃取液、C-CL300 薑科植物萃取液產品販售,使
消費
者發生混淆,誤認為原告授權製造及銷售之產品,致原告
商譽及信譽受到質疑及損害。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
第3 項請求禁止被告使用
上開條碼並連帶賠償1,800 萬元
之損害。(2) 被告明知上開條碼係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其生產產品外包裝彩盒上印製原告所屬
之國際條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另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商譽損害200 萬元
。(3) 原告就上開損害部分,僅先為
一部請求,即營業損
失部分請求100 萬元、商譽損失部分請求80萬元,共計18
0 萬元
等情,有
起訴狀1 份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
不當行使商標權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
照),
洵堪確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
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
(二)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