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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活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童瑞明 訴 訟代理 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自然規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貴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 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 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 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 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 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 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 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1) 被告黃貴蓮係被告自然規律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製造調配之C12K蕉科植物萃取液 、C-CL300 薑科植物萃取液之包裝彩盒上標示原告所註冊 之國際條碼0000000000000 ,以仿冒原告製造之C12K蕉科 植物萃取液、C-CL300 薑科植物萃取液產品販售,使消費 者發生混淆,誤認為原告授權製造及銷售之產品,致原告 商譽及信譽受到質疑及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 第3 項請求禁止被告使用上開條碼並連帶賠償1,800 萬元 之損害。(2) 被告明知上開條碼係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其生產產品外包裝彩盒上印製原告所屬 之國際條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商譽損害200 萬元 。(3) 原告就上開損害部分,僅先為一部請求,即營業損 失部分請求100 萬元、商譽損失部分請求80萬元,共計18 0 萬元等情,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 不當行使商標權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 照),洵堪確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 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 (二)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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