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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王臺鳳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7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債務為房屋貸款 所致。現在之債務為該房屋即擔保品經上海銀行法拍後之餘 額。民國88年間,上海銀行堅持法拍,不願給予降息獲分期 償還之其他處理方式,但房屋並未拍賣出取,由債權人上海 銀行取回,低價核定,對抗告人清理債務是雪上加霜。其餘 銀行債務,則為信用卡之債務,然銀行與持卡人既為合約關 係,銀行既已同意抗告人停卡,則不應再計算其餘費用及利 息等語。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 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係指計算 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亦有規定。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 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所提清 償方案,已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拒絕,協商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474,013元,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然依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觀之,查詢日期103 年5 月 26日,聲請人至查詢日上列債務總額,固屬無訛,惟該數額 僅為債務之「本金」而已;故上開清理債務調解中,經司法 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計算至103 年6 月 15日(即聲請調解前一日,視為聲請更生前一日)止之債權 總額(即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以利調解; 其中債權人上海銀行陳報債權總額即已達31,253,211元,並 提出債權憑證為證,遑論其他各金融機構銀行陳報之債權金 額亦尚各有數十萬元不等者,經上海銀行整理統計,聲請人 所負欠金融機構債權數額已達34,389,568元(見調解卷宗第 58頁至第79頁);顯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已逾1,200 萬元無訛。並以本件更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 四、經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於本件消費者債務調解程 序中陳報債權總額31,253,211元,並提出債權計算書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9頁至第40頁 ),觀諸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記載如下: ⒈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7682號對債務人王臺 鳳執行,已受償32,790,056元(含執行費334,650 元); ⒌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平字第16740 號執行, 已受償666,287 元及美金32.16 元(即新台幣929 元),合 計667,216 元; ⒍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助未字第499 號執行張勇 悌不動產,已受償執行必要費用9,060 元,本金0 元,及自 91年9 月24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計算之部分利息519,340 元(尚不足7,713,838 元),合計528,400 元; ⒎債權不足額部分為: ⑴債務人王臺鳳、張勇悌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6,455,460元,及 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 %計算之利息, 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872,637 元。 ⑵債務人王臺鳳、張勇悌、中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2,014,288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5 %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6,169元。 依上開債權憑證「債權不足額」部分之記載,抗告人於98年 9 月21日上開債權憑證核發時,積欠上海銀行本金連同已核 算之未受償之利息,合計已達25,398,554元,遑論債權人上 海銀行陳報至103 年6 月15日債權總額更高達31,253,211元 ,則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顯已逾前揭法條規 定之1,200 萬元之數額。又依據一般銀行實務,雖然停止抗 告人繼續使用信用卡,但抗告人之前積欠之本金,仍依雙方 合約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債權並無抗告人所稱停卡即不 得計息之情形。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存在,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裁定駁回抗 告人依消債條例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 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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