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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雪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等負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180 期,0 利率,及 經各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提供上揭相同條件,前18期每期 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4,288元,之後每期清償1 萬1,288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伊自102 年9 月起始在住家附近「 捷晟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廠務會計工作,每月可得薪資約 2 萬6,000 元,扣除本身每月一切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生活 費用之必要支出後,僅得每月清償5,000 元,故無法負擔上 開還款方案致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192 萬4,828 元(本院按計算至聲請調解中102 年 11月13日台新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已達111萬1,930元 ,新光新銷等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協商債權金額亦有97萬2,08 5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至103年1月8 日止 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140 萬 5,653 元,各資產管理公司總債權本金53萬1,844 元(聲請 人自承尚有欠新竹博愛互助社),於102 年11月13日本院為 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及各資產管理 公司以如上所述陳報債權總額208 萬4,015 元,提供180 期 、0利率、前18期每期還款1 萬4,288 元,之後每期還款1萬 1,288 元為債務人清償之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下稱回覆書,按因聲請人重複聲請更生,上開最新103年1月 8 日回覆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案卷中,此聲 請業經聲請人撤回),亦有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123 號 調解事件卷宗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100 、101 年度 總所得均為0 元,另有西元1989年份汽車1 部外,別無其他 財產,此有本院調閱聲請人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依上開所得資料,顯見聲請人憑其自身之經濟收入應難 以支應平常生活用度花費,遑論清償負欠金融機構或其他債 權人之債務。又聲請人陳以自102 年9 月起在捷晟實業有限 公司擔任廠務會計工作,每月可得薪資2 萬6,000 元,核與 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尚屬相符(見調解卷宗 第23頁),應屬非虛,名下除老舊汽車1 部外復別無其他財 產,亦如前述。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以每月個人一切生活 支出為購買「鐵劑」、「胃食道逆流」等醫療用品約 1,000 元、支付未成年子女3 人之生活雜費(充當扶養費)約1 萬 元、家用瓦斯費約350 元、勞健保費用支出800 元、其與未 成年子女電話費約3,000 元(4 人每人約750 元),其餘一 切家用花費(包含其自己伙食費,居住費等)、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及學費,均由其前配偶負擔,無庸再行花費,此之陳 述,雖未提出任何收據以為釋明,惟與其聲請調解時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 各別金額已有大幅縮減,非不可採信。衡諸常情,聲請人若 非有其他家庭系統或外力之支援,上開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支出(扣除子女扶養費用1 萬元及電話費2,250 元),僅2, 900 元,此金額縱未包含聲請人伙食費、居住應負擔之費用 仍屬甚低,又聲請人與前配偶陳福進育有子女4 人,均就學 中,除長女陳筠臻(00年生)甫成年,聲請人陳以未有支付 生活費用,其餘子女陳○○(00年0 月生)、陳○○(86年 生)、陳○○(00年生)均未成年,除陳○○曾為部分工時 工作少有收入外(約2 萬餘元),別無其他財產,有100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宗 第68至76頁),聲請人陳以應支付生活雜費(扶養費用)應 屬必然,聲請人既已經離婚,惟其又以「寄居」方式居住前 配偶處所,所有一切生活用度、家庭花費支出、子女學費等 已由前配偶支應,聲請人分配負擔子女上開雜費及電話費用 及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尚屬適當合理。綜此,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 5,150 元後,餘額尚有1 萬850 元,且聲請人別無其他收入 ,除有老舊汽車1 輛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從而,聲請 人雖非每月僅能清償5,000 元而已,然台新銀行及各資產管 理公司等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1 萬4,288 元(前18期、1 萬1,288 元(第19期起),依目前情狀亦非 聲請人所能支應,何況聲請人尚陳以還有新竹博愛互助社之 債權存在未計入協商清償方案之中,遑論一次足額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 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另本件亦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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