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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婉馨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婉馨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 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 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 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 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 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 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 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 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 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 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 ,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 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 年11月12日曾向銀行公會提出協商時,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60期、利率9.88 % 、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3,008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 自95年12月起,持續還款,於97年7 月因丈夫失業,聲請人 懷孕5 個月,經醫師診斷胎兒為完全前置胎盤需安胎,無法 外出工作,遂與台新銀行協調延遲還款,惟台新銀行告知僅 能延遲2 個月,不得已只好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 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銀行公會提出協商 時,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60期、利率9.88% 、每月償還13,0 08元之還款條件,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 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目前已毀諾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1 年、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收入均為0 元,分 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依聲請 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欄記載有稿費收入,依 聲請人提出之傳神機優有限公司之稿費支付明細,聲請人分 別於103 年7 月4 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9 月5 日,收入 1,500 元、2,200 元、2,100 元,合計5,800 元,有該公司 稿費支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38頁): 聲請人主張其本人之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 然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若依據行政院內政 部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102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9,466元,聲請人之生活費用,爰依上開數額予 列計。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933 元稿費,實無法清償 前開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支付協商債務每月13,008元,目前 已毀諾,依據上開說明,其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 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故 在客觀上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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