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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敏雄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 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 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 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該行提出180 期,利率3.5%,自民國97年10月10日 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496 號裁定予以認可。 嗣聲請人因工作收入減少,無法繼續履行而於99年間毀諾, 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 年及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並經台灣中小企銀於 103 年11月17日陳報聲請人之97年債務協商情況可稽(見本 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121 號卷第7 至15頁、第17至24頁、 本院卷第51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97年間其與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成立 協商,自同年10月起每月清償10,000元,嗣於99年間毀諾乙 節,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97年至99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26、28頁),其各該年度 之總收入分別為484,574 元、501,705 元、189,559 元,則 其於9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15,797元(189,559 ÷ 12=15,797),於繳納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之餘額,顯已無 法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實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 而台灣中小企銀並陳報:聲請人於99年5 月10日經其通報毀 諾等情(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應認聲請人係因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依聲請人所提103 年8 月薪資單及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見前開消債調卷第52、18頁),其目前收入來源 係於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派駐之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薪資約38,000元;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為31,430元【含房貸支出7,800 元、膳食費4,50 0 元、水電瓦斯費2,800 元、有線電視費530 元、交通費1, 200 元、電話費500 元、雜支5,000 元及扶養費9,100 元( 父母親6,800 元、子女2,300 元)】,茲審酌如下: ⒈房貸7,800 元部分: 聲請人已到庭陳明:其所列房貸支出乃其父親甲○○名下所 有之房地,為聲請人與父母、子女目前所共同居住,本院考 量若不予以提列,聲請人仍需與家人在外租屋而另有租金之 支出,且聲請人已提出每月繳交房貸之存摺轉帳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故准予列入。 ⒉扶養費9,100 元部分: 聲請人雖陳明:其父親甲○○(00年0 月00日生,73歲)、 母親戊○○○(00年0 月00日生,69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為3 人(聲請人有2 個妹妹),實際負擔父母親扶養費者僅 有聲請人等情,然聲請人之妹妹依法仍不能免除其分擔扶養 父母親之義務,而聲請人所列其每月負擔父母親各3,400 元 之數額,並未高於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台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計算,每人各分擔3 分之1 之金額即為3,623 元(10,869÷3 =3,623 ),故全數准予 列計;至聲請人之長女丙○○(00年00月00日生,10歲)現 與其同住,由其獨力扶養,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子女扶 養費2,300 元之數額並未過高,故准予列入。 ⒊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4,530元(含膳食費4, 500 元、水電瓦斯費2,800 元、有線電視費530 元、交通費 1,200 元、電話費500 元、雜支5,000 元)部分,查更生程 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 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聲請人 有關交通費、雜支之支出尚嫌過高,是就聲請人個人必要支 出部分,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台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27,769元(房貸支出7, 800 元+扶養費9,100 元+個人必要支出10,869元)列計, 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8,000元,扣除27,769元必要 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0,231元(38,000-27,769=10 ,231),雖足供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9 月18日所行 之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台灣中小企銀所提供180 期、利率2. 5%,每月清償8,163 元之還款方案,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未 將其另與前妻阮氏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玉晟(00年0 月0 日 生,4 歲,見本院卷第12頁之戶籍謄本、第57、58頁之本院 103 年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之扶養費納入考量等情,是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12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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