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敏雄
代 理 人 周威君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
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惟如有本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
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
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該行提出180 期,利率3.5%,自民國97年10月10日
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496 號裁定
予以認可。
嗣聲請人因工作收入減少,無法繼續履行而於99年間毀諾,
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
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四、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1 年及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並經台灣中小企銀於
103 年11月17日陳報聲請人之97年債務協商情況
可稽(見本
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121 號卷第7 至15頁、第17至24頁、
本院卷第51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97年間其與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成立
協商,自同年10月起每月清償10,000元,嗣於99年間毀諾乙
節,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97年至99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26、28頁),其各該年度
之總收入分別為484,574 元、501,705 元、189,559 元,則
其於9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15,797元(189,559 ÷
12=15,797),於繳納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之餘額,顯已無
法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實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
而台灣中小企銀並陳報:聲請人於99年5 月10日經其通報毀
諾
等情(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應認聲請人係因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依聲請人所提103 年8 月薪資單及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
所載(見前開消債調卷第52、18頁),其目前收入來源
係於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派駐之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薪資約38,000元;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及
扶養費為31,430元【含房貸支出7,800 元、膳食費4,50
0 元、水電瓦斯費2,800 元、有線電視費530 元、交通費1,
200 元、電話費500 元、雜支5,000 元及扶養費9,100 元(
父母親6,800 元、子女2,300 元)】,茲審酌如下:
⒈房貸7,800 元部分:
聲請人已到庭陳明:其所列房貸支出
乃其父親甲○○名下所
有之房地,為聲請人與父母、子女目前所共同居住,本院考
量若不予以提列,聲請人仍需與家人在外租屋而另有租金之
支出,且聲請人已提出每月繳交房貸之存摺轉帳明細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故准予列入。
⒉扶養費9,100 元部分:
聲請人雖陳明:其父親甲○○(00年0 月00日生,73歲)、
母親戊○○○(00年0 月00日生,69歲)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
為3 人(聲請人有2 個妹妹),實際負擔父母親扶養費者僅
有聲請人等情,然聲請人之妹妹依法仍不能
免除其分擔扶養
父母親之義務,而聲請人所列其每月負擔父母親各3,400 元
之數額,並未高於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台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計算,每人各分擔3 分之1
之金額即為3,623 元(10,869÷3 =3,623 ),故全數准予
列計;至聲請人之長女丙○○(00年00月00日生,10歲)現
與其同住,由其獨力扶養,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子女扶
養費2,300 元之數額並未過高,故准予列入。
⒊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4,530元(含膳食費4,
500 元、水電瓦斯費2,800 元、有線電視費530 元、交通費
1,200 元、電話費500 元、雜支5,000 元)部分,查更生程
序審酌
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
為準,
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聲請人
有關交通費、雜支之支出尚嫌過高,是就聲請人個人必要支
出部分,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台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列計。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27,769元(房貸支出7,
800 元+扶養費9,100 元+個人必要支出10,869元)列計,
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8,000元,扣除27,769元必要
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0,231元(38,000-27,769=10
,231),雖足供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9 月18日所行
之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台灣中小企銀所提供180 期、利率2.
5%,每月清償8,163 元之還款方案,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未
將其另與前妻阮氏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玉晟(00年0 月0 日
生,4 歲,見本院卷第12頁之
戶籍謄本、第57、58頁之本院
103 年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之扶養費納入考量等情,是
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12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