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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玉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向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協商,與永豐銀行 達成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94元,共180 期、年利率0 % 之還款條件,然因擔任姊姊黃麗玉之連帶保證人,導致積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保證債務 2,986,262 元,並遭遠東銀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扣薪,且遠東銀行不願比照永豐銀行之還款方式,要一次 先清償20萬元,再談還款方式,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上揭協商 還款條件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為5,983,857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 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 ,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 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 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公司所負無擔保債務,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102 年9 月14日向永豐 銀行提出協商,與永豐銀行達成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94 元,共180 期、年利率0 %之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而聲請人另積欠另一債權人遠東銀行本金連同利息約5,967, 375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7 月16日桃院晴101 司 執乾字第54256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 23頁)。聲請人向遠東銀行提出協商,遭該公司拒絕,該公 司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於101 年度、102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23,283 元 、328,432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6頁),核其101 年至102 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7,155元【 計算式:(323,283 +328,432 )÷24=27,15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7,155元計。而此與 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私立小森林幼兒園薪資證明文件之薪資 合計相若,有該薪資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 第43頁),故其收入應以27,155元計。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生活必要支出10,500 元(包含餐費6,000 元、水電費1,000 元、手機及電話費用1,000 元、油資1,000 元、生活雜支1, 500 元),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台灣中 油紙本電子發票及添進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小丁婦幼 兒童百貨有限公司、鑫鴻藥業有限公司大有門市統一發票等 為佐,然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 相若,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⒉房租費3,000 元: 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 卷第27頁),故其確有租屋居住之需,又衡其房租支出每月 6,5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 頁),與桃園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聲請人陳稱其 每月負擔房租3,000 元,尚屬合理,予以列計。 ⒊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母之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 擔父親扶養費3,0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扶養費每月 支出共6,000 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經本院衡以聲請人之父母黃清榮、 李寶珠均已年逾65歲或接近65歲,而聲請人父母101 年至10 2 年均無工作收入,有渠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黃清榮名下雖有房 屋及土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惟房地除供自住外,多為持分地,價值尚非甚 高,而李寶珠名下則無任何不動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聲請人另有1 位哥 哥、3 位姊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 頁至第69頁)。黃清榮本身及其妻李寶珠既未工作,亦無收 入,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聲 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乙節,應予准許。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 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若以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定聲請人每位父 母之最低生活費,又衡聲請人之其他3 名弟弟亦對其父母負 有扶養之義務,故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弟弟、2 位姊姊( 其中黃麗玉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 在卷可憑,事實上無能力扶養父母)共同分攤後,應以每人 2,561 元計算(計算式:10,244元÷4 人=2,561元),聲請 人所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各3,000 元,共計6,000 元(計算 式:3,000 元×2 人=6,000元),已逾該數額,仍應以5,12 2 元(計算式:2,561 ×2 =5,122 元)列計方屬合理,爰 以5,122 元列計。 ⒋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5,000 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5, 000 元。查,聲請人之子徐OO係於O年出生之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卷第14頁)。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 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 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6,146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配偶徐紹欽對未成年子 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 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 費以3,073 元(6,146 ÷2 =3,073 )計算為當。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15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僅剩5,460 元可資清償債務(計算式 :27,155元-10,500 元-3,000元-5,122 元-3,073 元=5, 460 元),而其另尚積欠遠東銀行上開保證債務,並經遠東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已如前述,自102 年4 月起每月扣 款8,800 元,有薪資證明文件可稽,顯難再依前揭債權人所 提供每月分別清償94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薪 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 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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