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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文斌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 庭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 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 第75條第2 項係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 ,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 ,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所列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者,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 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 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 年8 月25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 商條件為120 期,自95年10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台幣(下 同)28,931元,嗣因聲請人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於97 年7 月1 日向中信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由 該行提供新還款條件為自聲請人97年7 月28日簽訂增補約據 日起,分165 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14,934元。惟聲請 人自98年1 月起因任職之永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 濱公司)業務緊縮,由正職調整為兼職,長時間無案件可接 ,屬非自願性失業,必須四處兼職維生,該年度1 月至10月 間之收入為106,070 元,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 萬餘元,因而 向銀行請求延緩繳款,直至98年8 月無法再負擔上開協商還 款金額而毀諾,是聲請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推定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 剩無幾,然聲請人仍願撙節開銷,盡最大能力及還款誠意;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 民事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 相關資料、97年、98年、100 年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必要支出相關單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並有中信銀行103 年4 月29日陳報 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情況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 字第20號卷第7 至11頁、第14至52頁、第111 至120 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其97年7 月間向中信銀行申請變更債 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雙方達成每月還款14,934元之協商金 額後,因其任職之公司自98年起業務緊縮,職務調整為兼職 司機,收入大幅減少,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無 力再繳納前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乙節,依聲請人所提97年 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1 、52頁),其97年度仍有任職於永濱公司、金昇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98年度則僅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利息所得紀錄,是聲請人所稱其因公司業務緊縮致收 入驟減等情堪信為實在。另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6 月5 日行 訊問程序時已陳述:「(問:永濱公司支薪之方式為何?如 以匯款方式為之,則匯入何帳戶?)答:如果金額是2 、3 萬元的話,是用匯款方式;如果金額不多,僅有幾千元的話 ,就直接付現給我。匯款是匯到我兒子洪義的臺灣銀行桃園 分行000000000000的帳戶內,因為我自身的帳戶被扣押」等 語明確(見上開消債更卷第146 頁反面),聲請人於103 年 8 月20日亦已提出98年1 月6 日至98年10月21日租賃公司匯 入洪義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為憑(見本院10 3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卷第11頁),則依該期間總計106,07 0 元之收入,加計上開98年度臺灣銀行之利息所得78,380元 ,聲請人斯時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17,139元【(106,07 0 ÷10)+(78,380÷12)=17,139】,扣除斯時行政院所 公布之98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 元後之 餘額為7,310 元(17,139-9,829 =7,310 ),已符合連續 3 個月低於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況該餘額尚未 將聲請人應分擔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納入考量,故實難期待 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是聲請人於98年8 月毀諾,應認其 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已陳明(見本院卷第57、58頁):其目前工作為機 場接送之兼職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每天需依班 機起降出勤,時間及地點均不固定,為配合工作需要,必須 使用手機上網查詢班機起飛及降落之實際時間,公司亦會傳 送客戶行程訊息至手機,聲請人必須配合班機起降,自行以 電話連絡客戶之接送地點,且有就近租屋之必要性(見上開 消債更卷第44、45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目前同住者有母 親及兒子,其等無分擔租金支出等情,並臚列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18,568元(含水電瓦斯費500 元、電話費1,800 元 、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健保費1,768 元、餐費及雜支6,000 元 、房租8,500 元),及視收入狀況負擔母親扶養費約2,000 元至3,000 元,子女約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金額;核 聲請人除房租以外之其餘生活必要支出10,068元,並未逾一 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加計 房租18,568元應全數予以列計;另聲請人負擔其母親張英( OO年OO月OO日出生,70歲)之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陳明其 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 人,本院認應以每月2,500 元【( 2,000+3,000 )÷2 =2,500 】計算為適當,故准予提列2, 500 元;至聲請人之長子洪義(OO年OO月OO日出生)係年滿 20歲之成年人,已有謀生能力,本院考量其目前仍在學中, 且學費已辦理就學貸款(見上開消債更字卷第133 、134 頁 之在學證明書及學費繳費單),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103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60 % 即6,521 元(10,869×60%=6,521 )核定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前妻趙聖慧各分擔2 分之1 之金額 即為3,261 元(6,521 ÷2 =3,261 ),故聲請人所列之4, 000 元應減為3,261 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671 元(25,000-18 ,568-2,500 -3,261 =671 ),因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 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應 亦不足以清償,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10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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