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文斌
代 理 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
合議
庭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
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
第75條第2 項係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
,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
,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所列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者,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
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
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
年8 月25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
商條件為120 期,自95年10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台幣(下
同)28,931元,
嗣因聲請人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於97
年7 月1 日向中信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由
該行提供新還款條件為自聲請人97年7 月28日簽訂增補約據
日起,分165 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14,934元。惟聲請
人自98年1 月起因任職之永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
濱公司)業務緊縮,由正職調整為兼職,長時間無案件可接
,屬
非自願性失業,必須四處兼職維生,該年度1 月至10月
間之收入為106,070 元,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 萬餘元,因而
向銀行請求延緩繳款,直至98年8 月無法再負擔
上開協商還
款金額而毀諾,是聲請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推定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所
剩無幾,然聲請人仍願撙節開銷,盡最大能力及還款誠意;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四、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人清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
民事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
相關資料、97年、98年、100 年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必要支出相關單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並有中信銀行103 年4 月29日陳報
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情況附卷
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
字第20號卷第7 至11頁、第14至52頁、第111 至120 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其97年7 月間向中信銀行申請變更債
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雙方達成每月還款14,934元之協商金
額後,因其任職之公司自98年起業務緊縮,職務調整為兼職
司機,收入大幅減少,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無
力再繳納前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乙節,依聲請人所提97年
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1
、52頁),其97年度仍有任職於永濱公司、金昇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98年度則僅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利息所得紀錄,是聲請人
所稱其因公司業務緊縮致收
入驟減
等情堪信為實在。另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6 月5 日行
訊問程序時已陳述:「(問:永濱公司支薪之方式為何?如
以匯款方式為之,則匯入何帳戶?)答:如果金額是2 、3
萬元的話,是用匯款方式;如果金額不多,僅有幾千元的話
,就直接付現給我。匯款是匯到我兒子洪義的臺灣銀行桃園
分行000000000000的帳戶內,因為我自身的帳戶被扣押」等
語明確(見上開消債更卷第146 頁反面),聲請人於103 年
8 月20日亦已提出98年1 月6 日至98年10月21日租賃公司匯
入洪義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為憑(見本院10
3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卷第11頁),則依該
期間總計106,07
0 元之收入,加計上開98年度臺灣銀行之利息所得78,380元
,聲請人
斯時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17,139元【(106,07
0 ÷10)+(78,380÷12)=17,139】,扣除斯時行政院所
公布之98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 元後之
餘額為7,310 元(17,139-9,829 =7,310 ),已符合連續
3 個月低於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況該餘額尚未
將聲請人應分擔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納入考量,故實難期待
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是聲請人於98年8 月毀諾,應認其
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已陳明(見本院卷第57、58頁):其目前工作為機
場接送之兼職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每天需依班
機起降出勤,時間及地點均不固定,為配合工作需要,必須
使用手機上網查詢班機起飛及降落之實際時間,公司亦會傳
送客戶行程訊息至手機,聲請人必須配合班機起降,自行以
電話連絡客戶之接送地點,且有就近租屋之必要性(見上開
消債更卷第44、45頁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目前同住者有母
親及兒子,其等無分擔租金支出等情,並
臚列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18,568元(含水電瓦斯費500 元、電話費1,800 元
、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健保費1,768 元、餐費及雜支6,000 元
、房租8,500 元),及視收入狀況負擔母親扶養費約2,000
元至3,000 元,子女約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金額;核
聲請人除房租以外之其餘生活必要支出10,068元,並未逾一
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加計
房租18,568元應全數
予以列計;另聲請人負擔其母親張英(
OO年OO月OO日出生,70歲)之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陳明其
母親之
扶養義務人共有3 人,本院認應以每月2,500 元【(
2,000+3,000 )÷2 =2,500 】計算為適當,故准予提列2,
500 元;至聲請人之長子洪義(OO年OO月OO日出生)係年滿
20歲之成年人,已有謀生能力,本院考量其目前仍在學中,
且學費已辦理就學貸款(見上開消債更字卷第133 、134 頁
之在學證明書及學費繳費單),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103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60
% 即6,521 元(10,869×60%=6,521 )核定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前妻趙聖慧各分擔2 分之1 之金額
即為3,261 元(6,521 ÷2 =3,261 ),故聲請人所列之4,
000 元應減為3,261 元為適當。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671 元(25,000-18
,568-2,500 -3,261 =671 ),因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
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應
亦不足以清償,是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10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