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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陳名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破產應依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務 讓與伊,伊對於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之債 權得,且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請求相對人清償,然相對人 積欠該債務已長達10年以上,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經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顯見相對人已有破產法第1 條所 稱之「不能清償債務」、「停止支付」之情形,而相對人貴 為享笙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客觀上理應尚有之財產足以構 成破產財團,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為此聲請 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 產,本應繳納聲請費用,然僅繳納聲請費1000元,未據繳足 ,經本院於同年4 月7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未備法定要件,復 未遵期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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