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陳名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破產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務
讓與伊,伊對於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之
債
權得,且已取得
執行名義,自得請求相對人清償,然相對人
積欠該債務已長達10年以上,
迭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經向法
院聲請
強制執行亦無效果,顯見相對人已有破產法第1 條
所
稱之「不能清償債務」、「停止支付」之情形,而相對人貴
為享笙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客觀上理應尚有之財產足以構
成
破產財團,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為此聲請
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
產,本應繳納聲請費用,然僅繳納聲請費1000元,未據繳足
,經本院於同年4 月7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
迄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乙紙
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未備法定要件,復
未遵期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