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被 上 訴人 黃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 第二車道往航北路方向行駛,於該日晚間22時13分許,行經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與航北路口前,擦撞對向由被 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靠行登記於訴外人 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輝小客車公司),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元由被上 訴人支付。又系爭車輛修理7 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無法工 作,每日營業損失5,000 元,7 日則為35,000元,二者合計 損失115,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非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是否為車輛所有權人有所疑義,且系 爭交通事故僅輕微碰觸,被上訴人未提出支出單據與相關證 據,即索求8 萬元未折舊計算之修理費用及35,000元營業損 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95,906元及自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 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系爭車輛僅左後弧及左後葉子板輕微受損,原告索求高價修 理費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所提之修理發票未載明車號,付 款人為何人,亦付之闕如,上訴人否認修理費支出之真實性 。其次,系爭車輛受損輕微,不影響駕駛功能,修理天數無 須7 天,只需1 至2 天即足,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計 算,修理時數合計35.8小時,除以每日8 小時,亦僅4.5 天 而已。再者,被上訴人未提出報稅證明等公示資料證明實際 所得額,原審單憑東輝小客車公司之薪資證明予以認定,有 率斷不合理之處。況被上訴人與東輝小客車為靠行關係,東 輝小客車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不僅不可採信,且未扣除每 趟油費、保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成本支出。 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補充答辯理由如 下: 修理費確由被上訴人支付,送修時先支付5,000 元訂金,車 輛修好後,修車公司同意讓其分二次刷卡給付尾款,刷卡金 額分別為65,000元及8,000 元。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5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第二車道往 航北路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22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與航北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距離,因而擦撞對向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七、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車輛修理費74,934 元,有無理由? (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營業損失20,972元 ,有無理由? 八、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車輛修理費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雖靠行於東輝小客車公司,但其為 所有權人一節,有東輝小客車公司出具之車主車證明書附 卷可稽,並有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以系爭車輛向遠東銀行 辦理汽車貸款、動產抵押之切結書、車輛貸款申請書、汽 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撥款委託 書、繳款證明等在卷足考,堪信屬實。查車輛為動產,其 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而不以監理機關之登記、 過戶為生效要件,觀諸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監 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各該登記,乃行政上對於車輛之管理 與監督,其所登載之車主資料,固得作為車輛所有權人推 定之佐證,但無絕對效力,倘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該推定 ,自應另予認定,此與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絕對效力 不同。承前所述,不僅東輝小客車公司立據證明系爭車輛 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遠東銀行辦妥 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程序,倘系爭車輛非被上訴人所有, 衡情度理,遠東銀行殊無可能受理並同意相關借貸及抵押 ,是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洵堪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由訴外人臺灣豪華汽車有 限公司修復,修復項目包括板金左後葉子板含內規座教正 、板金後保桿總成及細部分解、修理後保桿、左後輪鋼圈 烤漆及細部處理、左後葉內規及底部防鏽處理、烤漆左後 葉子板、烤漆後保桿、奈米塗裝等,有臺灣豪華汽車有限 公司檢送本院之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經 核上開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互核相符,且證人即實際 維修人員張進雄於原審就修車始末亦到庭證述甚明(見原 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如上。 其次,原告主張業已支出上開修理費用,亦有臺灣豪華汽 車有限公司檢送本院之統一發票2 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65頁),根據統一發票所載之日期、給付方式,與被上 訴人所稱車輛修好後分二次刷卡給付尾款,金額分別為 65,000元及8,000 元等情一致,堪信被上訴人確已支付上 述修理費用。從而,原審以前述估價單為據,零件部分因 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故,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4 年,再按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及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計算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零件與工資共計74,934元,並無 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均無足取。 九、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營業損失20,972元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平日駕駛系爭車輛作為出租營業使用,業 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又衡酌系爭車輛為賓士廠牌、S 350 CGI 型號之 高級轎車,遠東銀行同意之汽車貸款金額高達290 萬元( 見原審卷第38頁、第73頁),且汽車出租單上記載之租車 人為五星級君悅飯店,租期一年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 3 年4 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自駕、油料由租車人負擔等 ,堪信系爭車輛如因修車致無法駕駛,被上訴人受有無法 出租之營業損失。其次,經本院函查結果,與系爭車輛同 廠牌、同型號、出廠2 年之租賃用汽車,每日租金約8,00 0 元至9,500 元,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105 年5 月23日105 全小客租字第26號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0頁)。再按財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 之毛利率為46% ,以此計算,系爭車輛出租營業每日毛利 為3,680 元至4,370 元,堪可認定。原審持以計算之基準 雖有不同,但以每日2,996 元採計,已低於前述計算結果 ,對上訴人反而有利。 (三)系爭車輛之實際修車天數為何,證人張進雄於原審具結證 稱:我是負責部分拆裝,其餘板金、烤漆是其他人處理, 但處理流程我很清楚,系爭車輛進廠修理天數約7 、8 天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查證人張進雄與 兩造並無親誼故舊,亦無恩怨,其具結所證,當屬可採。 上訴人雖以估價單上所載修理時數合計35.8小時,除以每 日8 小時,工作天數僅4.5 天云云抗辯。然據證人張進雄 上開所述可知,系爭車輛之修理包括拆裝、板金、烤漆等 諸多項目,各有相關人員負責處理,尚非一人單日工作8 小時、連續數日即得完成,上訴人前揭辯詞,與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狀況顯然不合,而不可採。 (四)綜上,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為7 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進廠維修期間無法出租營業之損失,以上述系爭車 輛出租每日毛利3,680 元計算,7 日為25,760元(計算式 :3,680 ×7 =25,760)。原審認定7 日共20,972元為被 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對上訴人已屬有利,上訴人再執前詞 抗辯,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95,906元(修理費用74,934元+ 營業損失20,972 元=95,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