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陳金龍
訴訟
代理人 胡榮傑
被
上 訴人 黃聖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7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
第二車道往航北路方向行駛,於該日晚間22時13分許,行經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與航北路口前,擦撞對向由被
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靠行登記於訴外人
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輝小客車公司),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元由被上
訴人支付。又系爭車輛修理7 日,此段
期間被上訴人無法工
作,每日營業損失5,000 元,7 日則為35,000元,二者合計
損失115,000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於原審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
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
非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是否為車輛
所有權人有所疑義,且系
爭交通事故僅輕微碰觸,被上訴人未提出支出單據與相關證
據,即索求8 萬元未折舊計算之修理費用及35,000元營業損
失,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95,906元及自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供
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
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系爭車輛僅左後弧及左後葉子板輕微受損,原告索求高價修
理費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所提之修理發票未載明車號,付
款人為何人,亦付之闕如,上訴人否認修理費支出之真實性
。其次,系爭車輛受損輕微,不影響駕駛功能,修理天數無
須7 天,只需1 至2 天即足,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計
算,修理時數合計35.8小時,除以每日8 小時,亦僅4.5 天
而已。再者,被上訴人未提出報稅證明等公示資料證明實際
所得額,原審單憑東輝小客車公司之薪資證明
予以認定,有
率斷不合理之處。況被上訴人與東輝小客車為靠行關係,東
輝小客車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不僅不可採信,且未扣除每
趟油費、保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成本支出。
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補充答辯理由如
下:
修理費確由被上訴人支付,送修時先支付5,000 元訂金,車
輛修好後,修車公司同意讓其分二次刷卡給付尾款,刷卡金
額分別為65,000元及8,000 元。
六、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5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第二車道往
航北路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22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與航北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距離,因而擦撞對向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七、
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車輛修理費74,934
元,有無理由?
(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營業損失20,972元
,有無理由?
八、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車輛修理費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雖靠行於東輝小客車公司,但其為
所有權人
一節,有東輝小客車公司出具之車主車證明書附
卷
可稽,並有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以系爭車輛向遠東銀行
辦理汽車貸款、動產抵押之
切結書、車輛貸款申請書、汽
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本票、撥款委託
書、繳款證明等在卷足考,
堪信屬實。查車輛為動產,其
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而不以監理機關之登記、
過戶為生效要件,
觀諸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監
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各該登記,
乃行政上對於車輛之管理
與監督,其所登載之車主資料,固得作為車輛所有權人
推
定之
佐證,但無絕對效力,倘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該推定
,自應另予認定,此與我國
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絕對效力
不同。承前所述,不僅東輝小客車公司立據證明系爭車輛
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遠東銀行辦妥
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程序,倘系爭車輛非被上訴人所有,
衡情度理,遠東銀行殊無可能受理並同意相關借貸及抵押
,是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洵堪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由訴外人臺灣豪華汽車有
限公司修復,修復項目包括板金左後葉子板含內規座教正
、板金後保桿總成及細部分解、修理後保桿、左後輪鋼圈
烤漆及細部處理、左後葉內規及底部防鏽處理、烤漆左後
葉子板、烤漆後保桿、奈米塗裝等,有臺灣豪華汽車有限
公司檢送本院之估價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經
核上開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互核相符,且證人即實際
維修人員張進雄於原審就修車始末亦到庭證述甚明(見原
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
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如上。
其次,原告主張業已支出上開修理費用,亦有臺灣豪華汽
車有限公司檢送本院之統一發票2 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65頁),根據統一發票
所載之日期、給付方式,與被上
訴人
所稱車輛修好後分二次刷卡給付尾款,金額分別為
65,000元及8,000 元
等情一致,
堪信被上訴人確已支付上
述修理費用。從而,原審以前述估價單為據,零件部分因
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故,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4 年,再按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及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計算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零件與工資共計74,934元,並無
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均無足取。
九、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營業損失20,972元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平日駕駛系爭車輛作為出租營業使用,
業
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又
衡酌系爭車輛為賓士廠牌、S 350 CGI 型號之
高級轎車,遠東銀行同意之汽車貸款金額高達290 萬元(
見原審卷第38頁、第73頁),且汽車出租單上記載之租車
人為五星級君悅飯店,租期一年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
3 年4 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自駕、油料由租車人負擔等
,堪信系爭車輛如因修車致無法駕駛,被上訴人受有無法
出租之營業損失。其次,經本院函查結果,與系爭車輛同
廠牌、同型號、出廠2 年之租賃用汽車,每日租金約8,00
0 元至9,500 元,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105 年5 月23日105 全小客租字第26號函在卷
可
考(見本院卷第80頁)。再按財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
之毛利率為46% ,以此計算,系爭車輛出租營業每日毛利
為3,680 元至4,370 元,堪可認定。原審持以計算之基準
雖有不同,但以每日2,996 元採計,已低於前述計算結果
,對上訴人反而有利。
(三)系爭車輛之實際修車天數為何,證人張進雄於原審
具結證
稱:我是負責部分拆裝,其餘板金、烤漆是其他人處理,
但處理流程我很清楚,系爭車輛進廠修理天數約7 、8 天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查證人張進雄與
兩造並無親誼故舊,亦無恩怨,其具結所證,當屬可採。
上訴人雖以估價單上所載修理時數合計35.8小時,除以每
日8 小時,工作天數僅4.5 天
云云抗辯。然據證人張進雄
上開所述可知,系爭車輛之修理包括拆裝、板金、烤漆等
諸多項目,各有相關人員負責處理,
尚非一人單日工作8
小時、連續數日即得完成,上訴人
前揭辯詞,與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狀況顯然不合,而不可採。
(四)綜上,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為7 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進廠維修期間無法出租營業之損失,以上述系爭車
輛出租每日毛利3,680 元計算,7 日為25,760元(計算式
:3,680 ×7 =25,760)。原審認定7 日共20,972元為被
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對上訴人已屬有利,上訴人再執前詞
抗辯,實無足採。
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95,906元(修理費用74,934元+ 營業損失20,972
元=95,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