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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正存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靜瑩 被 上訴人 麻豆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7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靜瑩提起附帶上訴,於104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林靜瑩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 幣參拾伍萬元本息部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該訴訟費用之部分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 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 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確認被 上訴人林靜瑩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35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林靜瑩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就原審 判決其勝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本 件被上訴人林靜瑩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⑴確認 被上訴人林靜瑩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如不能返還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後,上訴人於104 年 2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捨棄前揭⑵之聲明(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 反面),將上開聲明縮減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 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林靜瑩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暨說明,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0 年7 月5 日以35萬元加盟金,與被上訴人麻豆 子有限公司(下稱麻豆子公司)簽訂「麻豆子健康湯鍋加盟 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明輝合 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開設麻豆子健 康湯鍋三重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上訴人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麻豆子公 司,作為履約保證金,嗣於102 年3 月18日麻豆子三重加盟 店即結束營業,合夥人並於102 年8 月30日簽署協議書清算 合夥剩餘財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 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對上訴人即無任何債權存在,詎被上訴 人麻豆子公司竟將系爭本票以無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被上訴 人林靜瑩,惟被上訴人林靜瑩於系爭加盟契約簽定時,係被 告麻豆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對系爭本票僅得作為上訴 人履約擔保之用,不得轉讓,仍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之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 第2 項規定,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享有票據上任何權利。 ㈡另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抗辯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 條第1 款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 100 萬元違約金,惟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對地區範圍 毫無限制,解釋上範圍可能遍及全世界,顯然違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重上字第224 號所示「競業禁止應限制於合理特定 地區」之意旨,有違反公序良俗及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 71條、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規定,乃屬無效之約定。又 縱認上開約定有效,其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業應僅限 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所有分店之數百公尺或數條街道為當, 並非以鄉鎮市區為範圍,而系爭加盟店既已終止營業,被上 訴人麻豆子公司在「新北市」即已無任何分店,故上訴人於 「新北市」內另開設「三重鍋河小者仁愛店、板橋鍋河小煮 致理店、板橋鍋河小煮亞東店」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 條第1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自不得對其主張有10 0 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競 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然簽定系爭加盟契約時,被上訴人麻豆 子公司不僅因未充分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而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遭公平交易委員會罰鍰在先,更因負責處理系爭 加盟店所有開店事宜之林明輝,藉故拖延不提供支付開店費 用之所有憑證,而違反民法第540 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在後 ,始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之加盟體系喪失信心, 而另行創業,是於審酌上開可歸責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事由 後,其違約金應酌減至35萬元以下為當等語。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林靜瑩 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對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作為履約保 證金,以取得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之商標使用權及經營管理 之經驗、技術,又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限至103 年11月14日 止,詎上訴人竟於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限內,從事經營與被 告麻豆子公司同為湯鍋事業之「三重鍋河小煮仁愛店、板橋 鍋河小煮致理店、板橋鍋河小煮亞東店」,顯違反系爭加盟 契約第15條第1 款競業禁止條款,遂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 人麻豆子公司100 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6 條第2 項特約,自得持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之 一部,而向上訴人提兌。既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對系爭本票 有處分權,則其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林靜瑩,係 將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及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林靜瑩 ,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67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 要旨,難認被上訴人林靜瑩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 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靜瑩不得對其主張票據上權利 云云,要無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靜瑩取得 系爭本票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抗辯,被上訴人林靜瑩不再 爭執,即被上訴人林靜瑩同意繼受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所取 得之票據權利內容。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款之競業禁止條款違 反公序良俗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然上訴人因加盟取得被 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為免成為競爭對 手,自得約定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期滿,或終止後負競業 禁止之義務,且上訴人非經濟上之弱者,於簽訂系爭加盟契 約時,本有商議增刪修改空間,斯時上訴人既未就競業禁止 條款為增刪修改,基於民法自治及誠信原則,上訴人即應遵 守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況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僅附有 「契約期間內,及契約期滿、終止後一年內不得從事相類似 之湯鍋業務」,並未限制上訴人經營其他種類之餐飲業,更 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至於前揭競業競止義務在何種期間、 何種地區範圍內始為有效,亦可於個案中判斷,是上開競業 競止條款之約定,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乃屬有效之約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100 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35萬元以下 ,惟上訴人在「新北市」區域內,開設「三重鍋河小煮仁愛 店、板橋鍋河小煮致理店、板橋鍋河小煮亞東店」等三家與 被告麻豆子公司業務完全相同之湯鍋類事業,已破壞被上訴 人麻豆子公司原有加盟體系「商圈保護」之招商計畫,致被 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於「新北市」地區,喪失上開三家加盟者 之加盟金共計105 萬元(35萬元×3 ),則被上訴人麻豆子 公司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均為105 萬元,故雙方 所約定之100 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實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 訴人林靜瑩對原審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5萬元範圍內債權不 存在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林靜瑩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 ㈠上訴人於100 年7 月5 日以35萬元加盟金,與被上訴人麻豆 子公司簽定系爭加盟契約,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林 靜瑩(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明輝),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自 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加盟被上訴人麻豆子 公司。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麻豆子公 司,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及第15條第1 款分別約定如下:【乙 方(即上訴人)於簽立本加盟契約之同時,應簽立商業本票 面額70萬元整,一紙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作 為履約保證金。本履約保證金本票於乙方違約時,甲方有 權自行填寫到期日,並向乙方提兌。本履約保證金本票於 本加盟契約期滿(含延長有效期限期滿)並結清乙方應付甲 方款項後始無息退還乙方。】、【乙方或其受僱人於契約期 間,或契約期滿、終止後一年內,不得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 受僱或從事或合夥經營類似之商店業務。違者乙方須無條件 賠償甲方100 萬元整,乙方絕無異議。】 ㈢系爭加盟店自100 年11月底開始營業至102 年3 月18日即結 束營業。上訴人等股東3 人遂於102 年8 月30日清算合夥剩 餘財產,並簽有協議書1 紙(見原審卷第27頁)。 ㈣上訴人復又另與他人於102 年5 月間合夥經營「三重鍋河小 煮仁愛店」、「板橋鍋河小煮致理店」,其中「三重鍋河小 煮仁愛店」於102 年12月即結束營業。被上訴人103 年3 月 間又與他人合夥經營「板橋鍋河小煮亞東店」。上開火鍋店 與系爭加盟店均以經營單價約100 元之小火鍋為業。 ㈤嗣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將系爭本票,以無記名背書轉讓予被 上訴人林靜瑩,被上訴人林靜瑩復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62 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㈥被上訴人林靜瑩同意繼受系爭本票前手,即被上訴人麻豆子 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見簡上卷第65頁反面)。 ㈦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林靜瑩就系爭本票超過35萬元本息部分債 權不存在。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林靜瑩則於10 3 年10月15日提起附帶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 ㈠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承上若是,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特約?其 應給付之違約金100 萬元應否酌減? ㈡附帶上訴人林靜瑩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屬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 所規定之「惡意」,即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 辯事由對抗附帶上訴人林靜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上訴人違 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⒈按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由加盟業主提供他 方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 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 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後取得使用商標或服 務標章或專門技術之授權,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而在加 盟業主之指導及提供資訊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準此,加 盟者透過加盟業主既有之品牌與形象傘下進行創業,加盟業 主則得藉由加盟者進入事業,擴大品牌經營及增加收益,兩 者間為具備階級性、控制性之合作結構關係,性質上屬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在此一特性結構下,因加盟業主需提供專門 技術及營業秘密與加盟者,通常約定加盟者在加盟契約存續 期間,或加盟契約結束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加盟店 相同或類似經營,此即所謂之「競業禁止條款」,旨在維護 加盟業主之競爭利益及加盟者基於契約信賴關係下之消極不 為競爭義務。是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應不同於一般僱 傭或委任契約之競業條款之效力控制,基於加盟業主及加盟 者之權衡,應認在符合以下要件,且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之情形下,應為法所許,其要件如下:( 1)加盟業主需 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利益或專門技術存在。( 2)加 盟者因經營加盟事業而知悉上開營業利益或專門技術。( 3) 限制加盟者繼續經營類似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 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茲判斷如下: ⒉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依甲方(被 上訴人麻豆子公司)所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存貨管理、經營 管理、行銷技巧等方面之經驗與技術,以及資材設備、人員 教育訓練、商品陳列等事宜之協助與指導,為經營、管理加 盟店,已(以)獲得經營之報酬或利潤。」、第7 條第1 項 :「甲方願提供乙方經營加盟店所需之教育訓練,相關人事 費用由乙方支付予甲方」、同條第2 項:「教育訓練期間, 乙方應督促其人員恪遵甲方管理措施、規章、紀律,並須無 條件配合教育訓練之安排及進度,不得隨意違反或破壞之。 」、同條第3 項約定:「為維護加盟店商品品質之一致,其 所需之材料、原料由甲方供應(高湯粉、調味粉、沾醬料、 外帶杯、碗、袋、肉品、火鍋料、飲品原料等)及經由甲方 授權之協力廠商配送,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另自行向他 人採購. . . 。」、第9 條第1 項:「甲方授權乙方非獨家 使用甲方之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機器設備與資 材器具等已經營加盟店。」、同條第2 項:「乙方係基於甲 方之授權而取得加盟店之經營權. . . 。」(見原審卷第15 頁、第17至18頁),顯見系爭加盟契約係以授權專門技術及 營業知識予加盟者,使加盟店得以複製加盟業主之同一內容 口味之湯鍋並進行生產銷售,故不論人事教育訓練,以至供 貨廠商、備料方式、管銷技巧,甚至招牌擺設、店面裝潢等 硬體設施,全面性地提供上訴人從事經營個人湯鍋所必要之 專業技術及生財所需工具,透過加盟業主已經運作而獲取之 營業經驗,建立標準化作業流程對餐飲營運進行控管,以節 省人力、物力及時間,使加盟者減少試誤及修正過程,進而 獲取最大利益,故系爭加盟契約之授權及提供之專業知識, 確屬營業機密及經營管理餐飲業且為確保競爭利益所必要, 當有其保護之必要。 ⒊其次,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乙方其受僱人於 契約期間,或契約期滿、終止後一年內不得投資或參與或教 導或受僱或從事或合夥經營類似之商店業務。違者乙方須無 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 卷第22頁),約定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及結束後一年內為類似 經營之競業期間。就期間限制言,對於保護被上訴人麻豆子 公司已創設之品牌形象及該湯鍋消費市場之既占率及上訴人 營業自由之利益相衡,應屬未逾越合理範圍;至上訴人主張 該競業禁止約款因無特定區域限制,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 云云。惟按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避免加盟者取得專門知 識及營業上秘密後,由加盟者轉為市場競爭者,造成不公平 競爭之情形,而品牌形象及價值乃抽象而潛在地存在於消費 市場,此一利益不因物理上特定距離而受限,要之,既存之 品牌形象及商圈利益之保護或因距離而淡化稀釋,惟究不因 在特定距離之外即完全消失,此為加盟契約著重品牌價值與 市場利益抽象存在之特性,與一般勞務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 要有不同。準此,系爭加盟契約之競業約款雖未特定競業區 域與範圍,然衡以上開抽象利益之保護必要,加盟者之競業 區域限制應予放寬,復佐以期間限制,以達最適控制加盟者 透過加盟契約取得競爭優勢,故競業禁止條款雖未特定區域 ,然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 之競業禁止約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⒋查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加盟期間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 103 年11月14日止,惟上訴人提前於102 年3 月18日起結束加盟 契約,自同年5 月間即另與他人合夥經營同為單價同約100 元之小火鍋餐廳「三重鍋河小煮仁愛店」、「板橋鍋河小煮 致理店」,於103 年3 月間又與他人合夥經營「板橋鍋河小 煮亞東店」,此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加盟後在被上訴人 麻豆子公司處習得經營個人湯鍋之專門技術與營業秘密,在 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自行在板橋地區及同屬加盟授權之三 重地區經營同類平價鍋物共計三家,三家地理位置與原授權 地域相近,且同在新北市地區,消費層及潛在客戶應屬同一 族群,均屬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之商圈保護及競爭優勢範圍 ,蓋競業禁止約款之保護目的本在維護確保既得及潛在之市 場占有利益,而上訴人在上開區域內經營同類型平價小火鍋 多達三家,侵害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競爭市場之營業,被上 訴人麻豆子公司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洵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不應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陸續在競業期間內在三重、 板橋地區經營「三重鍋河小煮仁愛店」、「板橋鍋河小煮致 理店」「板橋鍋河小煮亞東店」等同類性質之營業,由其取 名「鍋河小煮」之源由,網頁標語稱:「鍋河小煮是由一群 愛好美食且富有夢想的年輕人所組成,取自過河小卒的諧音 ,意謂不畏艱難,勇往直前,憑藉著對於餐飲的熱忱,結合 中西餐經營型態與管理經驗,堅持以大骨高湯為基底進而衍 生變化,製作出濃純香之湯頭,全心投入,認真堅持,延續 傳統美味. . . 」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闡述其建立 品牌之理念,顯見上訴人以創新品牌投入平價鍋物市場,再 由上開分店招牌下方均有「仁愛店」、「致理店」等分店字 別(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足見上訴人並非僅止單店 或單一地域經營,而有擴大經營該品牌之趨勢。以被上訴人 麻豆子公司為例,投入單店之成本約250 萬至300 萬間(詳 見原審卷第274 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習得專 業技術後,明知系爭加盟契約中業約明競業禁止,仍自行投 注鉅資創設同類經營之全新品牌,並製作網頁從事品牌經營 與行銷,顯係利用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加盟期間所習得之專 業技術與能力,此參以上訴人於檢舉函中自承「乙方現在只 會做火鍋了」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76 頁),以上訴人違 約競業之情節與態樣觀之,競業行為並非維持其基本權所必 要,上訴人以新的品牌形象包裝舊有之平價火鍋技術,進入 同一市場,此項搭便車之舉已嚴重侵蝕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 既存之競爭利益,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⑵再佐以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結過程,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麻豆 子公司歷經兩次協商會談後始簽約確認,業經上訴人於檢舉 函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7 頁),理應就系爭加盟契約 約定內容深思熟慮,出於自由真意而為,應可認定。 ⒉綜以前節,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違約金100 萬元 ,金額雖鉅,惟綜衡上訴人之前揭競業違約情節,並非出於 偶然或誤判,主觀上試圖以加盟關係中取得之專業技能在同 一市場區塊中建立自有品牌後,與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為同 樣消費族群之競爭,不無違反誠信之虞,況系爭加盟契約之 締結乃出自雙方自願真意,慎重而為,本院認上開違約金, 尚稱適當,核無過高情形,故不予酌減。 ㈢被上訴人林靜瑩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屬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 規定之「惡意」。 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 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 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 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 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因上訴人違反競業 禁止條款,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對上訴人 得請求100 萬元之賠償,業經認定如前,再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6 條約定:「一、乙方於乙方於簽立本加盟契約之同時, 應簽立商業本票面額新臺幣七十萬元整,一紙交付甲方作為 履約保證金。二、本履約保證金本票於乙方違約時,甲方有 權自行填寫到期日,並向乙方提兌。三、本履約保證金本票 於本加盟契約期滿(含延長有效期限滿)並結清乙方應付甲 方款項後始無息退還乙方。」(見原審卷第16頁),是系爭 本票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時已經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與被上訴 人麻豆子公司,作為擔保上訴人之將來之違約責任,系爭本 票於簽立時固然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而係擔保將來不確定 之條件,嗣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另行開設「鍋河小煮」違 反競業禁止條款,違約責任已然發生,條件成就後系爭本票 即生民法第320 條新債清償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麻豆子公 司即得依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兌並請求清償。 ⒉至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被上訴人林靜瑩為被上 訴人麻豆子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本票目的為擔保履約仍受 讓,為惡意取得票據云云。惟被上訴人林靜瑩於102 年8 月 1 日自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受讓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上訴人違約責任債權已經發生,被上訴人林靜瑩受讓系 爭本票時,縱知悉系爭本票之前前手為上訴人,且知悉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擔保違約責任而開立,惟此充其 量僅知悉系爭本票在前手與前前手之原因關係爾,並非當然 可評價為惡意或重大過失,況票據本重其文義性及流通性,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或相關之文義,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取得票據權利 後自得任意轉讓,以貫徹票據流通,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轉 讓票據時已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並非無權處分之人,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林靜瑩前為被上訴人麻豆子公司之負責 人,逕謂其主觀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要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 於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35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 人不存在,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林靜瑩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35萬元本 息之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 編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01 │ TH0000000 │100 年8 月12日│ 未記載 │ 700,000元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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