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莊峻峰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竹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仙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9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
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規定
準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
於103 年9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同年9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
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在卷可
稽,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