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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莊峻峰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竹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9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 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 於103 年9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同年9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 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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