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竹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雲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毅弘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莊峻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壢簡字第268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4 年6 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
同) 11萬2,47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下稱本訴) ;而上訴人於原
審提起
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2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下稱反訴) 。經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均駁回。
兩造均
提起上訴。上訴人上
訴之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然因原審本訴部分,係判決本訴全部駁回,即被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就本訴部分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故依上訴人
上開聲明所述,係針對反訴部分提起上訴。
又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因未繳第二審
裁判費,業經本院
駁回其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21頁) ,是原審本訴部分已先
行確定,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起訴主張:
(一) 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業已另向
第
三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採購,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
訴人給付不能,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9
款之約定,扣
履約保證金14萬7,280 元。為此,
爰以反訴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
萬7,28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1、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 條固載有「檢驗方式:以儀器
化驗為主,目視檢查為輔」,
惟由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
條第2 項( 儀器化驗) 載明:「交貨會驗目視檢查合格後
即送交檢驗單位,依檢驗合格標準表實施儀器化驗,並由
檢驗單位…」等字樣,足見上訴人交貨經被上訴人會驗合
格後,被上訴人應「即送交檢驗單位,依檢驗合格標準表
實施儀器化驗,並由檢驗單位」出具儀器化驗報告。
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第二次交貨( 100 年7 月5 日) 」並
未依檢驗合格標準實施儀器化驗: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
條款第6 條第1 項「會驗或檢驗瑕疪改正各以1 次為限,
如複驗仍不合格,買方得
解除契約」之約定,可見會驗不
合格或檢驗2 次,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再由系爭採購
明細表備註第9 條之約定可知,目視檢查係「會驗」之階
段,而儀器化驗則為「檢驗」之階段。
3、上訴人前後3次交貨:
(1) 第1次100年6月26日交貨:會驗不合格。
(2) 第2 次100 年7 月5 日交貨:會驗合格;檢驗不合格
,由證人徐昌鑫證述可知,未進行儀器化驗。顯然違
背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之規定。
(3) 第3次100年9月15日交貨檢驗:不合格。
4、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在第二次交貨時,未依系爭採購明細
備註之規定以儀器化驗,並出具儀器化驗報告,故違反系
爭採購明細表備註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另依契約
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8 、9 款之規定,扣收
本案之履約保
證金14萬7280元」。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
給付不能,為此,爰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
第259 條第2 款、及第260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14萬7,280 元,及自原審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280 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
反訴被告則以:
(一) 系爭契約業因
反訴原告所交貨品檢驗不合格,且達改正次
數上限,故反訴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自得扣收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
原告
之訴。
(二) 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陳述:
1、上訴人認「會驗」係執行目視檢查,而「檢驗」係執行儀
器化驗,係屬誤解契約。蓋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
驗收」第二項規定中,已明訂本件驗收程序。
2、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所謂「會驗」程序,係指「
…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
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而上訴人第1 次交貨,被上
訴人依上開會驗之程序,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
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發現上訴人所交貨品,缺少應交之表
面處理檢驗報告,故判定會驗不合格退貨。
3、而「檢驗」程序,係指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2 項第3
、4 款規定,於會驗通過後辦理之驗收程序,而上訴人於
100 年7 月5 日及100 年9 月15日辦理2 次改正交貨,檢
驗結果均不合格。
4、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目視檢查=會驗」、「儀器化驗=檢
驗」,亦未規定檢驗程序僅能採儀器化驗方式,而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獲原審之認可。再者,會驗之目的僅在
於確認交貨是否齊全,會驗通過後,對於貨品之尺碼、材
料、表處等等,雖採目視檢查方式辦理,仍屬檢驗程序,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5 日交貨時,僅因未採
「儀器化驗」方式,即主張違反契約,實屬誤解。
5、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解除契約,符合契約
通用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者」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6日發函解除契約
時,同時通知將扣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原審反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28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解除契約係不合法,因之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第
260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
之上訴是否有理由?述之如下:
(一) 按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
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解除契約不合法,
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然查:原審於本訴判決
中認定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6日業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得沒收上訴人所繳
交之履約保證金乙節,有原審判決在卷
可稽,而原審本訴
部分,已如上述,業經判決確定。依此,當事人於上訴訴
訟程序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原審之確定判決
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及沒收保證金係合法,上訴
人即應以原審本訴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不得提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解除契約係不合法,因之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履約保證金,顯與原審本訴之確定判決結果有悖,
揆諸
上開判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
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第260 條之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14萬7,28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