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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竹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毅弘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莊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壢簡字第268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4 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 同) 11萬2,47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下稱本訴) ;而上訴人於原 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2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下稱反訴) 。經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均駁回。兩造均 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然因原審本訴部分,係判決本訴全部駁回,即被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就本訴部分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故依上訴人上開聲明所述,係針對反訴部分提起上訴。 又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 駁回其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21頁) ,是原審本訴部分已先 行確定,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起訴主張: (一)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業已另向第 三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採購,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 訴人給付不能,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9 款之約定,扣履約保證金14萬7,280 元。為此,爰以反訴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 萬7,28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1、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 條固載有「檢驗方式:以儀器 化驗為主,目視檢查為輔」,惟由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 條第2 項( 儀器化驗) 載明:「交貨會驗目視檢查合格後 即送交檢驗單位,依檢驗合格標準表實施儀器化驗,並由 檢驗單位…」等字樣,足見上訴人交貨經被上訴人會驗合 格後,被上訴人應「即送交檢驗單位,依檢驗合格標準表 實施儀器化驗,並由檢驗單位」出具儀器化驗報告。 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第二次交貨( 100 年7 月5 日) 」並 未依檢驗合格標準實施儀器化驗: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 條款第6 條第1 項「會驗或檢驗瑕疪改正各以1 次為限, 如複驗仍不合格,買方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可見會驗不 合格或檢驗2 次,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再由系爭採購 明細表備註第9 條之約定可知,目視檢查係「會驗」之階 段,而儀器化驗則為「檢驗」之階段。 3、上訴人前後3次交貨: (1) 第1次100年6月26日交貨:會驗不合格。 (2) 第2 次100 年7 月5 日交貨:會驗合格;檢驗不合格 ,由證人徐昌鑫證述可知,未進行儀器化驗。顯然違 背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之規定。 (3) 第3次100年9月15日交貨檢驗:不合格。 4、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在第二次交貨時,未依系爭採購明細 備註之規定以儀器化驗,並出具儀器化驗報告,故違反系 爭採購明細表備註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另依契約 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8 、9 款之規定,扣收本案之履約保 證金14萬7280元」。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 給付不能,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 第259 條第2 款、及第260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14萬7,280 元,及自原審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280 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 系爭契約業因反訴原告所交貨品檢驗不合格,且達改正次 數上限,故反訴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自得扣收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 (二) 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陳述: 1、上訴人認「會驗」係執行目視檢查,而「檢驗」係執行儀 器化驗,係屬誤解契約。蓋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 驗收」第二項規定中,已明訂本件驗收程序。 2、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所謂「會驗」程序,係指「 …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 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而上訴人第1 次交貨,被上 訴人依上開會驗之程序,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 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發現上訴人所交貨品,缺少應交之表 面處理檢驗報告,故判定會驗不合格退貨。 3、而「檢驗」程序,係指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2 項第3 、4 款規定,於會驗通過後辦理之驗收程序,而上訴人於 100 年7 月5 日及100 年9 月15日辦理2 次改正交貨,檢 驗結果均不合格。 4、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目視檢查=會驗」、「儀器化驗=檢 驗」,亦未規定檢驗程序僅能採儀器化驗方式,而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獲原審之認可。再者,會驗之目的僅在 於確認交貨是否齊全,會驗通過後,對於貨品之尺碼、材 料、表處等等,雖採目視檢查方式辦理,仍屬檢驗程序,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5 日交貨時,僅因未採 「儀器化驗」方式,即主張違反契約,實屬誤解。 5、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解除契約,符合契約 通用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者」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6日發函解除契約 時,同時通知將扣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原審反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28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解除契約係不合法,因之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第 260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 之上訴是否有理由?述之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解除契約不合法, 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然查:原審於本訴判決 中認定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6日業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得沒收上訴人所繳 交之履約保證金乙節,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審本訴 部分,已如上述,業經判決確定。依此,當事人於上訴訴 訟程序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原審之確定判決 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及沒收保證金係合法,上訴 人即應以原審本訴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不得提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解除契約係不合法,因之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履約保證金,顯與原審本訴之確定判決結果有悖,揆諸 上開判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第260 條之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14萬7,28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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