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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孫樹恩 訴訟代理人 王永欽 被 上訴人 三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益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5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規定之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4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8 萬元,5 萬元部分係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梁益蓁於同年8 月1 日以現金交付上訴人, 8 萬元部分係梁益蓁於同年8 月14日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 指定帳戶,兩造雖未約定債務清償期,被上訴人曾委任律 師以101 年10月11日通商字第0051號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 該函5 日內返還借款。兩造於同年10月24日協商還款事宜 ,並就其中8 萬元部分,上訴人亦簽立簽收單及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返還借款。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分文未還。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從未承認對話錄音及譯文之真實性,然上訴 人於原審並未爭執錄音及譯文之真實性,且已列為不爭執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無由任 其反覆。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匯款單、對話錄音譯文及系爭承 諾書,該等證據已足以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依一 般法律用語,凡支付、付錢、還錢、返還均有指將金錢交付 之意,系爭承諾書所記載支付,並不代表借貸,參諸對話 錄音中上訴人提及向被上訴人「借支」金錢,即可推論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8 萬元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8 萬 元係被上訴人承諾願支付之技術指導費、餐費及交通費,上 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既 為此抗辯,即知兩造爭議之所在,法院無須再予闡明之必要 ,上訴人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為由請求廢棄改判,徒費司法 資源,並無所據。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承諾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由蕭永成承諾 代上訴人支付8 萬元債務,惟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由蕭永成承 擔債務,況上訴人自始亦未能證明有此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 ,且若上訴人已因蕭永成承擔債務而免責,即不需於電話中 與被上訴人討論蕭永成簽署承諾書及開立票據之情。再者, 債務承擔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實屬重大,豈可能未立有任何 書面,上訴人抗辯此為免責之債務承擔違反經驗法則,並不 可採。又縱認蕭永成願意代上訴人支付8 萬元債務,亦應屬 民法第311 條第1 項之第三人清償法律關係,且於蕭永成或 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前,債務並不消滅。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8 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緣被上訴人因 承接訴外人蕭永成簡報動畫委託製作合約業務,而邀上訴人 至臺南對其為技術指導,因而支付上訴人之技術指導費、餐 費及交通費共計8 萬元;另系爭承諾書旨在確認上訴人收到 被上訴人返還之2 支熱超導管棒,並非確認借款8 萬元之事 實,且系爭承諾書業已表明8 萬元係蕭永成應承受之債務, 與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其上並無借貸、借款、消費借貸或其 他類似文義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8 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而上訴人從未承認兩造錄 音譯文之真實性,縱上訴人確有陳述「我跟你借支部分到時 要蕭永成一併開給你」,至多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無法證明借款之時間及數額。抑且,系爭承諾書並未載明 上訴人需支付梁益蓁8 萬元之原因為何,復緊接之文義記載 「等蕭永成看過3D動畫最終版完成後,最晚於101 年11月16 日匯款梁益蓁先生」文句,顯然該8 萬元金額係與製作3D動 畫有關,且依承諾書之真意應係指由蕭永成匯款給梁益蓁, 而非由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再者,一般債權人多係向債 務人請求「返還」借款,而非向債務人請求「支付」借款, 則依該承諾書上其文義既記載為「支付」,顯示兩造間該8 萬元債務原因關係並非基於借款。 ㈢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就8 萬元係被上訴人承諾應負擔之技術指 導費、餐費及交通費,及蕭永成代上訴人支付8 萬元之承諾 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等節負舉證責任,此因上訴人原審訴 訟代理人並非專業法律人員,對於舉證責任分配無法瞭解, 惟原審未盡闡明上訴人舉證義務,遽而認定該8 萬元非技術 指導費、餐費及交通費而屬借款債務,及蕭永成承擔債務並 非免責之債務承擔,顯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誤。原審復因被 上訴人嗣後已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繼而推論簽署承諾書時 被上訴人並無因蕭永成承諾代上訴人清償即有免除上訴人債 務之意思,已違背不當連結禁止之論理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廢棄;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8 萬元未還乙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是 否積欠被上訴人8 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 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8 萬元部分,已提出上揭匯款 單、系爭承諾書、錄音譯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原 審卷第116 至118 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8 萬元之 事實及錄音譯文之真正性於原審亦不爭執。上訴人嗣於本院 否認譯文部分內容之真正。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協議者,應 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同意 將「⒈101 年8 月14日梁益蓁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8 萬元 。⒉101 年10月24日梁益蓁、被告、蕭永成簽立系爭承諾書 。⒊蕭永成委託被上訴人製作3D動畫,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 公司說明技術。⒋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 真正性。」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以「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8 萬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5 萬元是否有理由?」為本件之爭點,有該筆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雖不否認錄音對 話之內容為其所述,惟爭執其未曾說過「我跟你借支部分」 、「不要,我有帳的部分先給你。另外沒有帳的部分,我打 一通電話給你,你過來拿,不就結了」此2 句話云云。然查 ,上訴人並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如錄音檔之對話及陳述, 僅否認有上開2 句內容,本院命上訴人提出自行聽取對話錄 音之譯文,上訴人迄未提出,且遲誤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陳 述意見,本院遂於103 年8 月18日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確實有 如下之對話: 「孫樹恩:那個…我跟你借支部分,到時我要他(指蕭永成 )一併開給你。他延誤我商機我要處理他,我每 天…拜託拜神摸香的他就倒楣了。 梁益蓁:你的意思是要一併處理嗎? 孫樹恩:啊? 梁益蓁:要一併處理嗎? 孫樹恩:一併處理啊,30號一起開給你啊,我也要把它一 起處理掉啊…。」 「梁益蓁:你現在的意思是你要他開8 萬還是怎樣? 孫樹恩:沒有啦,混在一起一次開給你就好了啊,不用你 再跑第二趟。 梁益蓁:金額要分開啦,一碼歸一碼。你是要讓他開8 萬 還是開…。 孫樹恩:剩下的餘額我叫他一星期內開給你,他有個女的 股東,我跟他講就好。 梁益蓁:那是要開8 萬還是…因為我們之間總共有…。 孫樹恩:不要,我先有帳的部分我先給你。沒有帳的部分 ,另外我打一通電話給你,你過來拿,這樣不就 結了。」 「孫樹恩:還有一點,另外有帳的部分8 萬,我叫他一併… 一個禮拜內全部寄給你,你同不同意? 蕭永成:同意。」 是上訴人辯稱未曾說過上揭2 句對話內容,核與上開勘驗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上訴人就其匯入借款8 萬元,已據其提出匯款單據 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及其 譯文可稽,就上開錄音譯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10 2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爭執錄音的真正性」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嗣於原審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復同意將之列為不爭執 事項(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僅表明雖不爭執錄音及譯 文之真正性,惟以錄音內容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事實為辯,難認其就此未加爭執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而上訴人抗辯此乃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技術指導費、餐費及 交通費支出,並未舉證證明之,亦難謂不許其就此再予爭執 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就被上訴人交付8 萬元之事實及錄音譯文之真正性一事不 得再為爭執。本院並審酌全篇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確有陳 述:「那個…我跟你借支部分到時要他(蕭永成)一併開給 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且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載明 :「尾款新臺幣55萬元整及孫樹恩先生需支付梁益蓁先生新 臺幣8 萬元整,等蕭永成先生看過3D動畫最終版完成後,最 晚於101 年11月16日匯款給梁益蓁先生」(見原審卷第7 頁 ),足證兩造確實有借貸8 萬元並約定至遲於101 年11月16 日清償該筆借款之事實。 ㈢至上訴人抗辯稱系爭8 萬元債務依據系爭承諾書約定,業由 蕭永成債務承擔代上訴人支付8 萬元債務,是其應已免責,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包含2 部分目的:一為簽收單據之證明 ,即表明被上訴人收到蕭永成支付3D動畫製作費支票2 張計 70萬元,另一為承諾書即蕭永成承諾其上開製作費尾款55萬 元及孫樹恩承諾其需支付梁益蓁8 萬元,應等到蕭永成看過 3D動畫最終版完成後,最晚應於101 年11月16日前匯款給梁 益蓁;及當日梁益蓁歸還孫樹恩之熱超導管棒保證借用期間 未損壞,上開內容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永 成共同簽名確認。則依上開內容文義,上訴人業已確認應支 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8 萬元事實,而此8 萬元支付之時間 及方式,對照兩造均不爭執之對話錄音,上訴人表示「我跟 你借支部分,到時我要他(指蕭永成)一併開給你」「30號 一起開給你啊」「我來跟他講啦」「有帳的部分我先給」「 我叫他一個禮拜就寄給你,可不可以」「另外有帳的部分8 萬,我叫他一併一個禮拜內全部寄給你」等語,即由上訴人 指示蕭永成將其應還給被上訴人之8 萬元借款開票返還之。 再者,所謂債務承擔,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 擔之別,前者依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 移轉該第三人,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應與該第三人就其債務連帶負責(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究係免責或併存的債務承擔,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 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惟依上開承 諾書文義記載,蕭永成對被上訴人應負契約尾款債務、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應負借款返還債務,及蕭永成與上訴人2 人均 承諾支付、還款期限在蕭永成看過3D動畫最終版完成後,最 晚在101 年11月16日前應匯款給梁益蓁,其中並無提及「債 務承擔」之文字敘述,亦無蕭永成承諾承擔上訴人8 萬元借 款債務之記載,蕭永成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債務承擔關係。易 言之,依據系爭承諾書記載,佐以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表 示其會將積欠被上訴人8 萬元借款,請蕭永成一併給付被上 訴人,亦即指示蕭永成交付,而償還期限應蕭永成看過3D 動畫最終版完成後最晚於101 年11月16日前給付。準此,最 終應償還借款之債務人仍是上訴人非蕭永成,並無改由蕭永 成承擔債務之意至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尚有前揭借款8 萬元未清償之 事實,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清 償之責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8 萬元,被上訴人 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借款8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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