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孫樹恩
訴訟
代理人 王永欽
被
上訴人 三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益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5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規定之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4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8 萬元,5 萬元部分係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梁益蓁於同年8 月1 日以現金交付上訴人,
8 萬元部分係梁益蓁於同年8 月14日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
指定帳戶,
兩造雖未約定債務清償期,
惟被上訴人曾委任
律
師以101 年10月11日通商字第0051號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
該函5 日內返還借款。
嗣兩造於同年10月24日協商還款事宜
,並就其中8 萬元部分,上訴人亦簽立簽收單及承諾書(下
稱
系爭承諾書)承諾返還借款。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
迄分文未還。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從未承認對話錄音及譯文之真實性,然上訴
人於原審並未爭執錄音及譯文之真實性,且已列為不爭執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上訴人應受其
拘束,無由任
其反覆。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匯款單、對話錄音譯文及系爭承
諾書,該等證據已足以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依一
般
法律用語,凡支付、付錢、還錢、返還均有指將金錢交付
之意,系爭承諾書所記載支付,並不代表
非借貸,
參諸對話
錄音中上訴人提及向被上訴人「借支」金錢,即可推論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8 萬元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8 萬
元係被上訴人承諾願支付之技術指導費、餐費及交通費,上
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既
為此
抗辯,即知兩造爭議之所在,法院無須再予闡明之必要
,上訴人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為由請求廢棄改判,徒費司法
資源,並無所據。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承諾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由蕭永成承諾
代上訴人支付8 萬元債務,惟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由蕭永成承
擔債務,況上訴人自始亦未能證明有此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
,且若上訴人已因蕭永成承擔債務而免責,即不需於電話中
與被上訴人討論蕭永成簽署承諾書及開立票據之情。再者,
債務承擔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實屬重大,豈可能未立有任何
書面,上訴人抗辯此為免責之債務承擔違反
經驗法則,並不
可採。又縱認蕭永成願意代上訴人支付8 萬元債務,亦應屬
民法第311 條第1 項之
第三人清償
法律關係,且於蕭永成或
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前,債務並不消滅。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8 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緣被上訴人因
承接訴外人蕭永成簡報動畫委託製作合約業務,而邀上訴人
至臺南對其為技術指導,因而支付上訴人之技術指導費、餐
費及交通費共計8 萬元;另系爭承諾書旨在確認上訴人收到
被上訴人返還之2 支熱超導管棒,並非確認借款8 萬元之事
實,且系爭承諾書業已表明8 萬元係蕭永成應承受之債務,
與上訴人
無涉,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其上並無借貸、借款、消費借貸或其
他類似文義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8 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而上訴人從未承認兩造錄
音譯文之真實性,縱上訴人確有陳述「我跟你借支部分到時
要蕭永成一併開給你」,至多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無法證明借款之時間及數額。抑且,系爭承諾書並未載明
上訴人需支付梁益蓁8 萬元之原因為何,復緊接之文義記載
「等蕭永成看過3D動畫最終版完成後,最晚於101 年11月16
日匯款梁益蓁先生」文句,顯然該8 萬元金額係與製作3D動
畫有關,且依承諾書之真意應係指由蕭永成匯款給梁益蓁,
而非由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再者,一般
債權人多係向
債
務人請求「返還」借款,而非向債務人請求「支付」借款,
則依該承諾書上其文義既記載為「支付」,顯示兩造間該8
萬元債務原因關係並非基於借款。
㈢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就8 萬元係被上訴人承諾應負擔之技術指
導費、餐費及交通費,及蕭永成代上訴人支付8 萬元之承諾
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等節負舉證責任,此
乃因上訴人原審
訴
訟代理人並非專業法律人員,對於舉證責任分配無法瞭解,
惟原審未盡闡明上訴人舉證義務,遽而認定該8 萬元非技術
指導費、餐費及交通費而屬借款債務,及蕭永成承擔債務並
非免責之債務承擔,
顯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誤。原審復因被
上訴人
嗣後已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繼而推論簽署承諾書時
被上訴人並無因蕭永成承諾代上訴人清償即有
免除上訴人債
務之意思,已違背不當連結禁止之
論理法則等語,
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廢棄;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8 萬元未還乙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上訴人是
否積欠被上訴人8 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
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8 萬元部分,已提出
上揭匯款
單、系爭承諾書、錄音譯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原
審卷第116 至118 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8 萬元之
事實及錄音譯文之真正性於原審亦不爭執。上訴人嗣於本院
否認譯文部分內容之真正。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協議者,應
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同意
將「⒈101 年8 月14日梁益蓁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8 萬元
。⒉101 年10月24日梁益蓁、
被告、蕭永成簽立系爭承諾書
。⒊蕭永成委託被上訴人製作3D動畫,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
公司說明技術。⒋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
真正性。」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以「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8 萬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5 萬元是否有理由?」為本件之爭點,有該筆錄在卷
可考
(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雖不否認錄音對
話之內容為其所述,惟爭執其未曾說過「我跟你借支部分」
、「不要,我有帳的部分先給你。另外沒有帳的部分,我打
一通電話給你,你過來拿,不就結了」此2 句話
云云。然查
,上訴人並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如錄音檔之對話及陳述,
僅否認有
上開2 句內容,本院命上訴人提出自行聽取對話錄
音之譯文,上訴人迄未提出,且遲誤
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陳
述意見,本院遂於103 年8 月18日
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確實有
如下之對話:
「孫樹恩:那個…我跟你借支部分,到時我要他(指蕭永成
)一併開給你。他延誤我商機我要處理他,我每
天…拜託拜神摸香的他就倒楣了。
梁益蓁:你的意思是要一併處理嗎?
孫樹恩:啊?
梁益蓁:要一併處理嗎?
孫樹恩:一併處理啊,30號一起開給你啊,我也要把它一
起處理掉啊…。」
「梁益蓁:你現在的意思是你要他開8 萬還是怎樣?
孫樹恩:沒有啦,混在一起一次開給你就好了啊,不用你
再跑第二趟。
梁益蓁:金額要分開啦,一碼歸一碼。你是要讓他開8 萬
還是開…。
孫樹恩:剩下的餘額我叫他一星期內開給你,他有個女的
股東,我跟他講就好。
梁益蓁:那是要開8 萬還是…因為我們之間總共有…。
孫樹恩:不要,我先有帳的部分我先給你。沒有帳的部分
,另外我打一通電話給你,你過來拿,這樣不就
結了。」
「孫樹恩:還有一點,另外有帳的部分8 萬,我叫他一併…
一個禮拜內全部寄給你,你同不同意?
蕭永成:同意。」
是上訴人辯稱未曾說過上揭2 句對話內容,
核與上開勘驗事
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上訴人就其匯入借款8 萬元,已據其提出匯款單據
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及其
譯文
可稽,就上開錄音譯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10
2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爭執錄音的真正性」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嗣於原審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復同意將之列為不爭執
事項(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僅表明雖不爭執錄音及譯
文之真正性,惟以錄音內容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事實為辯,
難認其就此未加爭執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而上訴人抗辯此乃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技術指導費、餐費及
交通費支出,並未舉證證明之,亦
難謂不許其就此再予爭執
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其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就被上訴人交付8 萬元之事實及錄音譯文之真正性一事不
得再為爭執。本院並審酌全篇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確有陳
述:「那個…我跟你借支部分到時要他(蕭永成)一併開給
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且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載明
:「尾款新臺幣55萬元整及孫樹恩先生需支付梁益蓁先生新
臺幣8 萬元整,等蕭永成先生看過3D動畫最終版完成後,最
晚於101 年11月16日匯款給梁益蓁先生」(見原審卷第7 頁
),
足證兩造確實有借貸8 萬元並約定至遲於101 年11月16
日清償該筆借款之事實。
㈢至上訴人抗辯稱系爭8 萬元債務依據系爭承諾書約定,業由
蕭永成債務承擔代上訴人支付8 萬元債務,是其應已免責,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包含2 部分目的:一為簽收單據之證明
,即表明被上訴人收到蕭永成支付3D動畫製作費支票2 張計
70萬元,另一為承諾書即蕭永成承諾其上開製作費尾款55萬
元及孫樹恩承諾其需支付梁益蓁8 萬元,應等到蕭永成看過
3D動畫最終版完成後,最晚應於101 年11月16日前匯款給梁
益蓁;及當日梁益蓁歸還孫樹恩之熱超導管棒保證借用
期間
未損壞,上開內容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永
成共同簽名確認。則依上開內容文義,上訴人業已確認應支
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8 萬元事實,而此8 萬元支付之時間
及方式,對照兩造均不爭執之對話錄音,上訴人表示「我跟
你借支部分,到時我要他(指蕭永成)一併開給你」「30號
一起開給你啊」「我來跟他講啦」「有帳的部分我先給」「
我叫他一個禮拜就寄給你,可不可以」「另外有帳的部分8
萬,我叫他一併一個禮拜內全部寄給你」等語,即由上訴人
指示蕭永成將其應還給被上訴人之8 萬元借款開票返還之。
再者,所謂債務承擔,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
擔之別,前者依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
移轉該第三人,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應與該第三人就其債務連帶負責(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究係免責或併存的債務承擔,應視
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
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及契約之內容
而定。惟依上開承
諾書文義記載,蕭永成對被上訴人應負契約尾款債務、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應負借款返還債務,及蕭永成與上訴人2 人均
承諾支付、還款期限在蕭永成看過3D動畫最終版完成後,最
晚在101 年11月16日前應匯款給梁益蓁,其中並無提及「債
務承擔」之文字敘述,亦無蕭永成承諾承擔上訴人8 萬元借
款債務之記載,蕭永成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債務承擔關係。
易
言之,依據系爭承諾書記載,佐以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表
示其會將積欠被上訴人8 萬元借款,請蕭永成一併給付被上
訴人,亦即指示蕭永成交付,而償還期限應
俟蕭永成看過3D
動畫最終版完成後最晚於101 年11月16日前給付。準此,最
終應償還借款之債務人仍是上訴人非蕭永成,並無改由蕭永
成承擔債務之意至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洵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尚有前揭借款8 萬元未清償之
事實,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清
償之責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8 萬元,被上訴人
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借款8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