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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忠善 視同上訴人 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韋 被上訴人  鄭秋蘋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5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明軒 、被上訴人鄭秋蘋超過新臺幣陸萬叁仟零玖拾捌元、新臺幣叁萬 柒仟捌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 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陸元,由 上訴人李明軒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上訴人鄭秋蘋負擔新臺 幣壹佰叁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2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關爺北路口,上 訴人所在之興埔路為支線道,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閃光紅 燈路口)應禮讓幹線道車(閃光黃燈路口)先行,適被上 訴人李明軒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鄭秋蘋沿關爺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該處,因上訴人然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兩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上訴人李明軒受有右手拇指 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鄭秋蘋則受有頭部、 右手腕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視同上 訴人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係上訴人盧忠善之雇主,對上 訴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負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包括被上訴人李明軒之車損新臺 幣(下同)88,150元(零件費用55,600元,工資32,550元 )、醫療費用2,030 元、被上訴人鄭秋蘋之醫療費用 4,480 元、因傷9 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000元,及慰 撫金被上訴人2 人各5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李明軒計請 求140,180 元(計算式:88150 ﹢2030﹢50000 )、被上 訴人鄭秋蘋請求75,480元(計算式:4480﹢21000﹢5000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李明軒、鄭秋蘋140,180 元、75,48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2 人則以:被上訴人李明軒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至70為合理,又被上訴人 2 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以各20,000元為適當等語, 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2 人應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明軒72,112 元、被上訴人鄭秋蘋43,248元,及均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2 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2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2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2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視 同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於101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與被上訴人李明軒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自小客車受損,被上訴人李明軒受有右手拇指骨骨折、左膝 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鄭秋蘋則受有頭部、右手腕及右小腿 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刑案現場照片17張、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份、診斷證 明書2份、江碩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 、估價單2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69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至41頁;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 民第294 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 至14頁)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上訴人2 人據以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李明軒、鄭秋蘋各因本件事件受傷 ,而支出醫療費用2,030 元、4,060 元等情,有前開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見交附民卷第7 至14頁),則關於醫藥費之請求,被上訴 人李明軒於2,030 元、被上訴人鄭秋蘋於4,060 元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2 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其身體人格權遭不法侵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李明軒大學畢業、目前剛失業,尚在 找工作,名下財產有投資9 筆、汽車2 部、101 年間所得 907,199 元、101 年間所得904,832 元、被上訴人鄭秋蘋 高中畢業,目前在美髮沙龍店上班,年收入約400,000 元 ;上訴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600,000 元,目前擔任駕駛 職務,名下查無財產;視同上訴人資本額5,000,000 元、 名下財產有汽車22部(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 審卷第8 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26至58頁),並考量上訴人過失之樣態、被上訴 人2 人受傷之程度,認被上訴人2 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各50,000元為適當,此部分請求在此金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審酌,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其金 額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三)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 ,被上訴人李明軒因修繕而支出零件費用55,600元,工資 32,550元,共計88,150元等情,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審交附民卷第5 、6 頁 ),按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 9 月出廠,於101 年間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5 年, 折舊後僅餘10分之1 價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 5,560 元,則其維修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38,110元(計算 式:5560+32550 ),被上訴人李明軒此部分請求,於此 金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李明軒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0,140元 (計算式:2030+50000+38110);被上訴人鄭秋蘋所得請 求之金額,合計為54,060元(計算式:4060+50000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之情形,按卷附桃 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乃因上 訴人盧忠善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 人李明軒所駕系爭自小客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所致,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李明軒與有過失 (見偵字卷第30至41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 案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字卷第 70至72頁),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鄭秋蘋因以被上訴人李 明軒為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 應認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揭肇事之情節,參以前開卷證 所示,被上訴人李明軒係在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已過道路中線 後,始撞擊其車身後半部之側面等情,認上訴人應負擔10分 之7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被上訴人李明軒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63,098元(計算式:90140 ×7/10)、被上訴人 鄭秋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842元(計算式:54060 × 7/1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鄭秋蘋、李明軒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63,098元、37,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金額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原審命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5,8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第二審裁判 費3,48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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