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兼下一人
訴訟
代理人 盧忠善
視同
上訴人 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韋
被上訴人 鄭秋蘋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明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5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序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明軒
、被上訴人鄭秋蘋超過新臺幣陸萬叁仟零玖拾捌元、新臺幣叁萬
柒仟捌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
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
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陸元,由
上訴人李明軒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上訴人鄭秋蘋負擔新臺
幣壹佰叁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2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關爺北路口,上
訴人所在之興埔路為支線道,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閃光紅
燈路口)應禮讓幹線道車(閃光黃燈路口)先行,
適被上
訴人李明軒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鄭秋蘋沿關爺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該處,因上訴人然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兩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上訴人李明軒受有右手拇指
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鄭秋蘋則受有頭部、
右手腕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而構成
侵權行為,又視同上
訴人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係上訴人盧忠善之雇主,對上
訴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
負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包括被上訴人李明軒之車損新臺
幣(下同)88,150元(零件費用55,600元,工資32,550元
)、醫療費用2,030 元、被上訴人鄭秋蘋之醫療費用
4,480 元、因傷9 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000元,及慰
撫金被上訴人2 人各5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李明軒計請
求140,180 元(計算式:88150 ﹢2030﹢50000 )、被上
訴人鄭秋蘋請求75,480元(計算式:4480﹢21000﹢50000
)。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李明軒、鄭秋蘋140,180 元、75,480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2 人則以:被上訴人李明軒就
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至70為合理,又被上訴人
2 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以各20,000元為適當等語,
以資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2 人應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明軒72,112
元、被上訴人鄭秋蘋43,248元,及均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2 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2 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2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2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視
同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於101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與被上訴人李明軒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自小客車受損,被上訴人李明軒受有右手拇指骨骨折、左膝
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鄭秋蘋則受有頭部、右手腕及右小腿
挫傷之傷害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刑案現場照片17張、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份、診斷證
明書2份、江碩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
、估價單2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69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至41頁;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
民第294 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 至14頁)在卷
可稽,且
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被上訴人2 人據以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李明軒、鄭秋蘋各因本件事件受傷
,而支出醫療費用2,030 元、4,060 元等情,有前開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見交附民卷第7 至14頁),則關於醫藥費之請求,被上訴
人李明軒於2,030 元、被上訴人鄭秋蘋於4,060 元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2 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其身體
人格權遭不法侵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李明軒大學畢業、目前剛失業,尚在
找工作,名下財產有投資9 筆、汽車2 部、101 年間所得
907,199 元、101 年間所得904,832 元、被上訴人鄭秋蘋
高中畢業,目前在美髮沙龍店上班,年收入約400,000 元
;上訴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600,000 元,目前擔任駕駛
職務,名下查無財產;視同上訴人資本額5,000,000 元、
名下財產有汽車22部(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
審卷第8 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26至58頁),並考量上訴人過失之樣態、被上訴
人2 人受傷之程度,認被上訴人2 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各50,000元為適當,此部分請求在此金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審酌,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其金
額過高
云云,
並無可採。
(三)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
,被上訴人李明軒因修繕而支出零件費用55,600元,工資
32,550元,共計88,150元等情,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審交附民卷第5 、6 頁
),按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
9 月出廠,於101 年間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5 年,
折舊後僅餘10分之1 價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
5,560 元,則其維修之
必要費用合計應為38,110元(計算
式:5560+32550 ),被上訴人李明軒此部分請求,於此
金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李明軒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0,140元
(計算式:2030+50000+38110);被上訴人鄭秋蘋所得請
求之金額,合計為54,060元(計算式:4060+50000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之情形,按卷附桃
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所示,
乃因上
訴人盧忠善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
人李明軒所駕系爭自小客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所致,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李明軒與有過失
(見偵字卷第30至41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 案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字卷第
70至72頁),
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鄭秋蘋因以被上訴人李
明軒為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亦
應認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前揭肇事之情節,參以前開卷證
所示,被上訴人李明軒係在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已過道路中線
後,始撞擊其車身後半部之側面等情,認上訴人應負擔10分
之7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被上訴人李明軒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63,098元(計算式:90140 ×7/10)、被上訴人
鄭秋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842元(計算式:54060 ×
7/10)。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鄭秋蘋、李明軒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63,098元、37,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
金額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原審命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5,8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第二審裁判
費3,48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