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圓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彬
被
上訴人 艾特先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甲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
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所定期間提
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
依第1 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
院得
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4 、5 項定有明文。又
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及
抗告程序,均有準用。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訴理由,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
4 款、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
民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