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蔡純羚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上訴人 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薛文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本
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5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
兩造於民國101 年間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
管理契約),由伊提供管理及服務與
被告社區,契約期限自
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
幣(下同)231,000 元(含稅)。
詎上訴人竟於102 年4 月
1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伊,於102 年4 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契
約,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9 條第9 項之約定,
爰依系爭管理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個月之服務費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000 元。
二、對原審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全公司
)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
全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派駐現場之保全人員(含總幹事
)年齡應在55歲以下。
惟訴外人張昭穆及洪文祥即被上訴人
公司所指派之總幹事,有年齡超過55歲之情事,違反前開約
定;且張昭穆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5條
規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87 號案件中擔任告訴代理人,對其社區之住戶
提出刑事告訴;再者,被上訴人於處理上訴人委託之事務時
,協助
承攬伊社區工程之廠商逃漏稅捐,上訴人已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10條約定,催告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仍不改善
,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管理契約。
二、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之簽訂主體在法律上固有不同
,一為被上訴人,一為安聯保全公司,而其法定代理人及公
司統一編號亦屬不同,然二家公司實質上係屬同一,此由其
公司地址相同,出面接洽業務之人亦相同
足證,故對上訴人
而言,簽約之對象即是安聯保全公司,無論其名為保全公司
或管理維護公司,所謂保全公司或管理維護公司僅係其公司
內部稅務考量之區分而已,在實際執行業務過程並未區分亦
無法區分何者屬保全公司,何者屬管理維護公司之業務範圍
。上訴人雖分別與保全公司及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契約,但契
約條款內容大致相同,若被上訴人有違反其一契約之內容,
自得同時作為認定是否亦違反另一契約之依據。原審逕以兩
家公司形式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即認上訴人不得以其違反
系爭保全契約作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事由,顯然忽略兩家
公司實質業務之關聯性,自屬未當。
三、再依系爭管理契約第9 條第9 項約定,本契約有效
期間,
非
經雙方協議後,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否則應負責
賠償對方本契約所訂一個月之服務費,但若有影響上訴
人權
利則不在此限。又被上訴人所派駐主管每年應定期輪調實施
專案訓練,以強化主管人員之本職學能,提高工作效率。又
派駐現場之總幹事其異動,須經管委會同意方可更換,系爭
管理契約第7 條第1 、2 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總
幹事張昭穆雖認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之前,惟其指派之
另一總幹事洪文祥係發生於本契約
存續期間,而有關總幹事
及其資格、年齡等,在系爭管理契約並無任何約定,在解釋
上自應以有約定總幹事之系爭保全契約作為依據。且被上訴
人所指派之主管是否合乎系爭管理契約第7 條第1 、2 款約
定,亦屬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管理契約而影響上訴人權利
之重要情事,惟原判決並未置一詞,亦有疏漏。
四、縱認上訴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為不合法,惟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損害之發生,而系爭管理契約第9 條第9 項所約定之「賠
償對方本契約所訂一個月之服務費」,其法律性質應屬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既
係以損害總額之預定,以減少將來對難以證明之損害及損害
之數額的舉證困難,故在理論上仍應有損害之存在,始有「
替代損害賠償」之可言。如
債權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而
卻仍可請求
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則
債權人將因此受有
不當得
利,故被上訴人仍應就其受有損害負
舉證責任。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8 月7 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社區提供如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一之管理維護工
作,每月服務費用231,000 元(含稅),服務期限自 101
年9 月1 日0 時起至同年11月30日24時止,3 個月為試用
期,期滿經被上訴人確認合格後,契約期限延至102 年 8
月30日24時止。而上訴人業於102 年4 月11日以桃園中路
郵局第39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伊將依系爭管理契
約第9 條、第10條約定於102 年4 月15日12時片面提前終
止系爭管理契約等語。
(二)上訴人與安聯保全公司另於101 年8 月7 日簽訂保全契約
,約定由安聯保全公司為上訴人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工
作,每月服務費用379,000 元(含稅),服務期限自 101
年9 月1 日0 時起至同年11月30日24時止,3 個月為試用
期,期滿經被上訴人確認合格後,契約期限延至102 年 8
月30日24時止。保全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派駐現場
之保全人員年齡應在55歲以下(含總幹事)。」而上訴人
業於102 年4 月11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391 號存證信函通
知安聯保全公司,伊將依保全契約第13條、第19條約定於
102 年4 月15日12時片面提前終止保全契約等語。
(三)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職務,於98年4 月至
101 年11月間係由訴外人張昭穆擔任,
嗣101 年11月係由
訴外人洪文祥接手,並於101 年12月7 日由訴外人賴建昇
接位。又張昭穆、洪文祥等擔任總幹事之時均已逾55歲。
(四)張昭穆及訴外人程仙鳳、郭建進、沈盛源及楊素雲等5 人
對訴外人楊德傳、鍾運和等2 人,向桃園地檢署提起誣告
罪之告訴,並以張昭穆擔任程仙鳳等4 人之告訴代理人,
經桃園地檢署作成102 年度偵字第687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五)上訴人曾於101 年3 月8 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被上訴人派
駐之總幹事有不
適任之情形。上訴人嗣於101 年5 月1 日
第16屆第3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討論總幹事不適任,應予
更換之議案,且於101 年5 月4 日101 年度臨時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提案更換總幹事張昭穆。
復於101 年7 月25日第
16屆7 月份第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提案,張昭穆常跑地
檢署,事後發現一次罰款5,000 元。
二、兩造同意
本件協議簡化爭點:
(一)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9 條第9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
231,000 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終止契約之條件及限制
:若乙方有嚴重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同一事項經甲方以書面
通知乙方二次(含)而未改正者,除乙方能提出正當理由外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由乙方權責賠償甲方之所
有損失。」此有系爭管理契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9 頁)
。
是以,由前開約定之文義可知,上訴人援用第10條約定作
為終止契約之事由,程序上必須先以書面至少二次通知被上
訴人改正,被上訴人
猶未改正或無正當理由者,方得以書面
終止契約;而上訴人援用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作為終止
契約之事由,解釋上應限於被上訴人有已無法履行系爭管理
契約所約定之管理維護服務之情事,上訴人方得依該條約定
以書面終止契約。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指派擔任總幹事之張昭穆、洪文祥
有年齡超過55歲之情事,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
業據提出系爭保全契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68
至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社區之總
幹事張昭穆、洪文祥確有上訴人
所稱之年齡超過55歲之情
事。
惟查,系爭管理契約第7 條第5 項僅就派駐現場之清
潔人員年齡有所限制(見原審卷第7 頁),對總幹事年齡
則未設有限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逕以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中之總幹事年齡限制主張終止系爭
管理契約,即有未妥。上訴人雖辯以總幹事之資格、年齡
等解釋上應以有約定總幹事之系爭保全契約作為依據
云云
,惟系爭保全契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安聯保全公司所簽訂
,安聯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不同權利主體,二者各自獨
立,有公司設立登記表二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至
113 頁),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保全契約
之締約當事人,上訴人即無由以系爭保全契約之約款
拘束
被上訴人,並藉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
(二)上訴人雖再以此二家公司之地址相同,出面接洽業務之人
亦同,故二家公司實質上係屬同一等語置辯。然被上訴人
與安聯保全公司非但公司名稱不同(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蔡鋒)、資本額(1,000 萬元;4,000 萬元)
、股份總數(100 萬股;400 萬股)、設立登記日期(91
年12月4 日;92年1 月16日)、營業項目(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業;保全業)等均不相同,即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
尚難逕以二家公司負責人為夫妻或所在地同一,即認二家
公司實質上為同一權利主體。再者,縱如上訴人所指稱,
被上訴人與安聯保全公司
乃同一權利主體,然縱與同一法
人訂立二份契約,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乃二者獨
立存在之契約,各自之約定亦無相互援引適用之餘地,縱
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亦應回歸系
爭保全契約之相關違約之規範主張權利義務,而不得逕自
解為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即等同違反系爭管理契約,
故上訴人所辯,殊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張昭穆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之約定,於刑事告訴
案件中擔任告訴代理人,對上訴人社區之住戶提出刑事告
訴,有嚴重違約之情事,並據此終止契約云云。然查,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派駐上訴人社區張昭穆總幹事乙
事,業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安鋒字第0221號函覆
:「本公司派駐貴社區張昭穆總幹事,因對貴管委會電話
禮貌不佳,遂要求立即更換,…本公司基於契約規範之權
利義務,特函貴會請准予調整,並於0 月0 日生效,祈望
貴會
予以同意,本公司將派賴課長接任,以利爾後任務之
遂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惟上訴人嗣於101
年9 月11日以(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安聯保全公司
:「本社區張總幹事對於社區公共事務非常熟練,且社區
多項公共設施積極維修中心必須督導、驗收工程,為此,
張總幹事目前不宜調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
足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改正,已同意撤換張昭
穆之總幹事職務,並改派賴建昇接任,惟上訴人不同意始
未更換,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嚴重違約且同一事
項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二次而未改正者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
自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約
定之事項,業以書面二次通知改正,被上訴人猶未改正之
情,是以上訴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
要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9 條第9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231,
000 元,有無理由?
(一)依系爭管理契約第9 條第9 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
非經雙方協議後,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否則應
負賠償對方本契約所訂一個月之服務費,但若有(契約誤
繕為「由」)影響甲方權利則不在此限」
等情,此有系爭
管理契約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 、9 頁),而本件上訴
人於102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2 年
4 月15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而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之事
由,
難謂合乎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於102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即屬無正
當理由,因此,被上訴人依照
前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即1 個月之服務費231,000 元,即非無據。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同法第251 條、同法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惟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
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
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
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7 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747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依系爭管理契約第9 條
第9 項之約定,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被上
訴人可請求1 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考之此部分違約金
之約定,乃債務人(即上訴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雖被上訴人未就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但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原則,
兩造於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就損害賠償金
額、範圍
免除舉證責任,而預定損害賠償金額之最高額,
因此,本院依前揭說明,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管理契約為
1 年期之契約,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日距系爭管理契約期
滿日僅剩4 個月又15日,另衡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期前終
止契約,可減省人事、管理、各式稅捐、費用雜支等成本
、管銷費用之支出,又依財政部公布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業之
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為21%、費用率15%、淨利率6 %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項,依此客觀情形為計算,被上訴人
在剩餘4.5 個月之契約期間可獲得管理服務費之淨利益約
為62,370元(計算式:231,000 元x4.5x6%=62,370元)
;被上訴人在剩餘4.5 個月之契約期間可獲得保全服務費
之毛利益則約為218,295 元(計算式:231,000 元x4.5x2
1 %=218,295 元),復斟酌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有多次
違約之情事,但因上訴人係屬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管理契
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請求1 個月管理服務費即213,000 元之違約金過高誠屬可
信,考量上情後認應予以酌減違約金為90,000元較為合理
,而該數額亦在被上訴人於剩餘4.5 個月之契約期間可獲
得管理服務費之毛利益與淨利益間,尚屬合理。因此,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在90,000元部分,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徒以該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原數額之1 成即2 、
3 萬元,遠低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
利益,
尚非合理,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9 條第9 項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