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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上訴人  徐海章 訴訟代理人 杜建民 被上訴人  敖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3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敖良智於民國98年、被上訴人徐海章於99年、100 年分別擔任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依法對世紀宮 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財務相關帳簿及公共基金之收取 、保管、運用有掌管及監督之責。而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 戶,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1年3 月31日召開 時,決議通過由上訴人有永久無償使用社區3 至5 樓牆面( 下稱系爭約定專用部分),懸掛及設置上訴人所有廣告物之 權利,並記載於世紀宮廷大廈住戶規約(下稱原住戶規約) 第2 條第9 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上 訴人確實取得專用使用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住戶規 約之拘束。 ㈡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八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98年1 月18日決議時,未經使用系爭約定專用 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決議變更、刪 除上訴人對前開外牆之約定專用權,而被上訴人分別擔任98 至100 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竟同意對上訴人 提起拆除牆面返還外牆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 訟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依據買賣契 約及住戶規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約定專用部分確定。此外, 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徵求上訴人同意,刪除原住戶規 約第2 條第9 項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原始買受住戶,亦為系爭社區之財務委 員,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個別住戶間成立委任關係,應經 常保管、監督公共基金之收支,發現問題時向主任委員及監 察委員提出報告,且不應核准違法之支出應屬自明,況上訴 人早於98年1 月14日即委請律師發函世紀宮廷社區管委會告 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專用部分 變更時,應得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 於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次重申上開立場。被上 訴人明知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約定專用部分,卻仍依照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第八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簽名同意支出系爭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裁判 費,即98年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99年二審律師 費及裁判費8 萬0,666 元,被上訴人顯違背財務委員監督之 責,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之保護他 人法律,侵害全體住戶權益,造成全體住戶損害,為此,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 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1)被 上訴人敖良智應返還21萬元予世紀宮廷社區全體共有人。( 2)被上訴人徐海章應返還8 萬0,666 元予世紀宮廷社區全體 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9條,管理委員會係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系爭社區於98年1 月18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而其中提案第11點「修訂規約第2 條,刪除第9 項部分 條文『除地上3 樓至5 樓外牆,依建照核准圖面設置廣告看 板或電子看板,由3 樓區分所有權人享有永久無償管理使用 權之文字』案」,並於提案中說明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及其使用之法性,宜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 訴請法院解決(下稱系爭提案),而系爭提案經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304 人表決結果為贊成者計有221 戶7,810.32坪, 不贊成者50戶2,307.26坪,本案照說明、辦法通過。被上訴 人既為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依據前開決議,委請律師 提出系爭訴訟,履行其委員之職務,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民法528 條之規定,當無過失可言。 ㈡91年3 月31日系爭社區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原 建商海華建設公司中壢工程處處長劉達彥主持,會議紀錄所 記載將3 至5 樓公共牆面永久無償約定專用予上訴人,實際 並未於大會中討論,且該次會議紀錄今均未寄發區分所有 權人及交接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亦不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56條規定向地方政府報備、亦未繪 製於使用執照圖書內,諸多疑點實待釐清。故系爭社區第八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委請律師解決上開爭議,被上訴 人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執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當無故意或間接 侵害上訴人或其他住戶權利。 ㈢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且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即無法主張請求返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及第7 款已規定,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 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至於系爭社區收取管理費 後支應何項費用,屬管理費之管理運用範圍,應以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斷。是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違背職責簽名同意支出管理費損害全體住戶之權益, 主張返還訴訟費用,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敖良智應返 還21萬元予世紀宮廷社區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徐海 章應返還80,666元予世紀宮廷社區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㈠系爭社區於91年3 月31日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原住戶規約,並於原住戶規約第2 條第9 項約定系爭約定 專用部分由上訴人約定專用(原審卷第10至14頁世紀宮廷大 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世紀宮廷大廈住戶規 約)。 ㈡被上訴人敖良智於98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之財務委員 ,99及100 年則由被上訴人徐海章擔任。 ㈢系爭社區於98年1 月18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中305 戶及12,450.4坪出席,並由出席之 區分所有權人中以221 戶及7810.32 坪贊成通過系爭提案, 已達表決權數152.5 戶及出席坪數為6,225.2 坪之門檻(原 審卷第15至23頁世紀宮廷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紀錄)。 ㈣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依照系爭提案委任律師提起系爭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牆面廣告,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 事判決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敗訴確定(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 頁本院99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知悉第八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率爾於系爭現金收支表上簽名並同意支出管理費 委請律師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致生全體共有人損害等語,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為: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 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照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簽名 同意支出系爭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之行為,是否為故意 、過失之不法行為,並侵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是否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上訴人依照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簽名同意支出系爭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之行為,是否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茲詳述於下: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 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之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成立委任關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 ,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若經選任之管理委 員亦願擔任委員,則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 ,亦即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個別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而組織管理委員會為之。經查,被上訴人徐海章、敖 良智分別於98、99年至100 年擔任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之財 務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然依前揭實務見解及 說明,本件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世紀宮廷管理委員與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被上訴人雖於前揭時間擔任系爭社區 之財務委員,亦無與上訴人間具有個別委任關係存在,故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顯有誤 會。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 條、第 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7 款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既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負 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而系爭社區於98年1 月18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上訴人提起拆 除牆面返還外牆之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動支社區管理費給付律師費及 裁判費,乃係依委任人之指示,尚難認其等處理委任事務有 何過失。 ⒊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依系爭提案於系爭現金收支表上簽名,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所提起之 前揭訴訟,固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世紀宮廷管理 委員會敗訴確定,然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提起該訴訟係基於 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即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上訴人約 定專用部分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紀錄,決議委 請律師訴請法院解決所為,被上訴人亦因而同意動支管理費 支付訴訟相關費用,參諸社區特定共用部分是否已約定專用 ,乃高度爭議性、複雜性之法律問題,實難逕以該訴訟經 法院判決敗訴,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非屬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開支前揭律師費用 及裁判費,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可言,核與民法第 544 條之規定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管理費予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照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簽名 同意支出系爭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之行為,是否為故意 、過失之不法行為,並侵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且上訴人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 人既否認依系爭提案而於系爭現金收支表上簽名有何成立侵 權行為,則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權利 之故意(至少有間接故意)或過失云云,固以上訴人自使用 之初起至98年1 月8 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止, 使用系爭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面積並無改變,而系爭約定 專用部分屬於公寓大廈外牆,其使用範圍由外觀上顯然一望 即知,且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原始住戶並基於有知法義務, 理應知悉系爭提案違反買賣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 項第2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故被告於系爭 現金收支表上簽名確有侵害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權利之故意( 至少有間接故意)或過失等情為論據。查被上訴人同意動支 管理費支付相關訴訟費用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世紀宮 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審究者係被上 訴人前開行為有無不法性?是否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利?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現金收支表上簽名,係依據第八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中系爭提案所為,而系爭提案之出 席數及表決權數均已達原住戶規約之約定成數,為兩造所不 爭執,該管理費之運用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請律 師訴諸法院後,方由被上訴人同意動支支付律師費及裁判費 ,堪認該等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上訴人依決議動支管理費,尚難謂有何不法性,及侵害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管理費之權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是否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上訴人依照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簽名同意支出系爭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之行為,是否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違背財務委員職責而未誠實執行職務率爾簽 名,致上訴人無法依原住戶規約保有使用系爭約定專用部分 ,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云云。按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 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亦屬之。惟 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依第56條第1 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 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 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旨在保護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 利,而非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管理費,亦即因違反上開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生損害,應為上訴人無法使用社 區外牆致生之損害,而非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因提起相關訴 訟所支出之律師費、裁判費等,系爭律師費、裁判費等支出 與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所主張為 真實。易言之,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敖良智給付21萬元及被上 訴人徐海章應返還8 萬666 元予世紀宮廷社區全體共有人, 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如前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陳雅瑩 本件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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