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俊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雪
訴訟代理人 曾憲基
被
上訴 人 黃祺堯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70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委託伊,代為銷
售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3 筆共1,475 坪(下稱
系
爭土地),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
兩造訂立
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定委託之銷售價為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19,000元,然又於同日簽立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將授權價格更正為每坪16,000元,授權伊在
售價每坪16,000元以上可自行收受定金,銷售總金額即為2,
360 萬元(1,475 坪16,000元=2,360 萬元)以上,並同
意以該售價之1.5 %即354,000 元為服務費(計算式:2,36
0 萬元1.5 %=354,000 元),
嗣經伊於委託有效期限內
覓得買主即訴外人粘晋瑋,欲以每坪16,000元之價格購買系
爭土地,然粘晋瑋欲先確認伊有權收取定金始願意支付,伊
只得出示系爭契約書,但粘晋瑋又質疑系爭契約書係約定每
坪19,000元與成交價不符,伊才出示系爭同意書以取信粘晋
瑋,證明已獲被上訴人授權收受定金,粘晋瑋遂於102 年4
月2 日交付定金200 萬元,
詎被上訴人竟反悔拒絕出售系爭
土地,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則以:伊固簽立系爭同意書,但
並
非同意每坪僅以16,000元出售,而係在每坪16,000元至19
,000元之間委託銷售。詎上訴人竟違反居間人義務,將系爭
同意書出示粘晋瑋閱覽,粘晋瑋既知悉每坪16,000元即可買
得,自不可能會出價高於每坪16,000元,此觀粘晋瑋於另案
起訴狀記載等語可明。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憲基即為系爭
土地居間人亦為粘晋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1748號)訴訟代理人,粘晋瑋所提起訴狀內容與曾憲基
於
本案審理中所述及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述均不符,不
足為採。上訴人既違反居間人義務及仲介保密義務,依
民法
第571 條自不得請求
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①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委
託銷售價格為每坪19,000元,並約定支付成交價4 %金額
為報酬。
②被上訴人
復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延長委託
期間並變更
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16,000元,報酬減少為成交價1.5 %
金額。
③粘晋瑋表示願以每坪16,000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
4 月2 日交付定金200 萬元予上訴人代收。
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代收200 萬元定金後,以原審被證二(
見原審卷第14-15 頁)102 年4 月9 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解除委託銷售契約。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571 條之居間人義務?得否向被上訴
人請求居間報酬?
四、委託銷售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
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65、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除當事人
合意解除外,僅得
行使
法定解除權為之,而法定解除權依民法第254至256條規
定,限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不完全給付準用之)
。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既經兩造簽立,經原審認定兩造
已合意以後者來補充、修正前者之條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受
詐欺始締約
一節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中亦不再
爭執契約效力問題,僅主張援引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
256 條規定以「上訴人洩漏底價予粘晋瑋構成給付瑕疵」為
由
解除契約,
堪認兩造間以系爭同意書為修正條件之委託銷
售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復觀被上訴人之解約存證信函,係以
未提供審閱期、委託書與同意書價格不一致、未解釋合約內
容、收受定金出售價格未達理想價格致其產生不信任感等事
由為據,顯與上訴人有無洩漏底價之行為無關,衡情居間人
洩漏委託銷售底價係屬重大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如知悉有
此情事,不可能於解約之意思表示中對此隻字未提,
堪認被
上訴人解約當時僅係以存證信函明載之事由為限。核其主張
各項事由,均不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問題,顯與法定解
除權之行使要件不合,自非有據,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
之解約,系爭委託書或系爭同意書亦無保留解除權之明文約
定,是委託銷售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甚明,被上訴人之解約行
為不生效力。
五、被上訴人確有洩漏底價之行為,不得請求報酬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
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
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8
條第1 項、第571 條定有明文。
觀諸民法第571 條立法理由
略以:「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之義務,
居間人如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自屬違背忠實義務。本條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
酬,
暨請
求償還其支出之費用,蓋一方保護委託人之利益,
一方示予居間人之制裁也」,綜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須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不得向委託人
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如居間人違反委託義務,並無利於相
對人之行為,或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未自相對人收受利
益者,依本條之反面解釋,如居間契約已成立,且契約因居
間人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居間人仍得請求委託人給付報酬
;至於委託人得否另向居間人主張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係屬另事。次按「經紀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之他人
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
明文。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571 條之
前揭情事置辯,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粘晋瑋另案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起訴狀
均記載:「起初向俊國房屋口頭出價每坪15000 元被拒絕,
經過幾天討價還價後,原告(指粘晋瑋)覺得談價過程實在
繁瑣,直接向俊國房屋要求:買賣沒有不殺價的,既然地主
專任委託你們銷售,最低價格多少可以賣,如果可以我就直
接付定金,最後在每坪16000 元的價格下,經原告確認俊國
房屋確實有專任委託及授權每坪16000 元收定之同意書後…
」等語(見簡上卷第95頁、臺灣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
16987 號卷第3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憲基並為粘晋瑋
另案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自承另案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起訴狀
均為其所代撰(見簡上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字第1214號卷第101 頁),其於該案及本案中均未否認此事
實,並於原審當庭陳稱:「(法官問:是否有把同意書給買
方看?)是的,因為買方要支付定金,買方要確認原告是否
有權利收取定金。實務上土地買賣,賣方都會有授權一個最
低的價格,專任委託書上面的價格一定會高於授權的最低成
交價格」、本院當庭陳稱:「一開始我是先將系爭委託書給
粘晋瑋看,因為粘晋瑋要確認我是否有權利收定金,我認為
粘晋瑋要看委託書合理,我就拿給他看,這份沒有遮掩。系
爭同意書是最後粘晋瑋很堅持,我沒辦法才出示,因為粘晋
瑋說沒有看到不願意付定金,我怕契約成立不了才拿給粘晋
瑋看,這份也沒有遮掩」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簡上卷第
123 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確實有在粘晋瑋直接要求告知最
低委託銷售價格之後、收受定金之前出示系爭契約書及系爭
同意書之行為,衡情賣方之委託價額關乎最終成交價額之高
低,係賣方授權仲介業者與買方談判之籌碼,若任意洩漏底
價予買方知悉,粘晋瑋既已知悉被上訴人之底價,即不可能
以高於底價之價格承買,此舉明
顯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5條之保密義務,並構成民法第571 條之「違反居間人
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㈢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係粘晋瑋已出價每坪16000 元而與其達成
價金之合意後始為了證明其有代收定金權限而出示系爭委託
書及系爭同意書
云云,然粘晋瑋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結證稱: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我出示專任委託書的時候是你以
經決定好每坪16000 元買,並已經付定金,我才給你看?)
是」、「(法官問:可以確認於你交付定金之後才看到這兩
份文件〔系爭委託書、系爭同意書〕嗎?)是」云云(見簡
上卷第122 、123 頁),
核與上訴人主張係被迫先出示系爭
委託書和系爭同意書,粘晋瑋才願意交付定金之順序不符,
亦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憲基為粘晋瑋代撰之另案起訴狀內
容不符,其等就同一事實先後所為陳(證)述既有矛盾,則
其等有利於己之部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衡情粘晋瑋於
另案起訴時所為書面陳述,最接近其與上訴人議價之時間點
,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
未因另案與本案第一審判決結果及當事人間攻擊
防禦方法而
有致生避重就輕或偏頗
之虞,顯然未受汙染而較堪採信,是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之主張及粘晋瑋
翻異前詞之證述,尚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
揆諸社會常情,買方出價可
能斟酌標的本身價值、市場行情、本身
資力、賣方求售之原
因等客觀因素,亦可能以低價試探賣方之底線,藉以磋合出
對己有利之價格。上訴人雖主張與粘晋瑋達成以每坪16000
元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係其努力為被上訴人爭取提高賣方
出價之議價結果,
惟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就其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其未舉證
以
實其說,其空言主張
尚非可採。
㈣又觀系爭委託書第8 條:「委託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
應將市場銷售狀況經常報告甲方(即被上訴人),以維護甲
方當機立斷之權益」(見臺灣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6
987 號卷第6 頁),該條嗣未經系爭同意書變更或排除
適用
,堪認上訴人負有將銷售狀況向被上訴人報告之契約義務,
則舉輕以明重,倘一般市場銷售狀況均須向被上訴人報告,
遇有買方出價達底價時,為維護被上訴人當機立斷之權益,
上訴人焉得
免除報告義務?蓋底價充其量是委託人授權居間
人談判斡
旋之最低條件,居間人仍負有為委託人爭取更大利
益之忠實義務,豈有一達底價反而強迫委託人非賣不可之理
?此在交易資訊不公開情況下更顯重要,
核屬居間契約之當
然本質。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以系爭同意書授權其於賣
方出價達到底價時收受定金,惟其於買方出價符合被上訴人
授權範圍時固有權自行收取定金,仍無解於其應負之報告義
務,其既已自承粘晋瑋出價至每坪16000 元後,未向被上訴
人確認意願即承諾成交,係事後才通知被上訴人以該價格成
交(見簡上卷第142 頁背面),顯亦違反系爭委託書第8 條
之委託義務,而使相對人受有以底價買受系爭土地之利益,
亦屬違背民法第571 條忠實義務之情事。況粘晋瑋得以底價
出價,業經認定係上訴人洩漏底價所致,是上訴人依法已喪
失報酬
請求權。
七、綜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報酬,然其違反其對
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故被上
訴人援引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非無理由。從而,
上訴人依居間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354,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
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毛松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