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莊椏情 被上訴人  謝繡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 民國103 年2 月7 日所為102 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7 日向上訴人承租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1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 間自99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6,000 元,約定於每月8 日以前繳納租金,並約定 押租金為12,000元,每月管理費1,000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然被上訴人除未給付押租金外,迄今已積欠達35月之房 租及管理費共計245,000 元。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將其所經營之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地 址登記於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永 冠公司之法人登記撤離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應將永冠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法人登記撤離 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9 月間約定各出資50% 設立永冠 公司經營事業,並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公 司負責人,並將永冠公司之地址設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同年9 月23日兩造協同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 ,兩造雖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然為將永冠公司之地址設 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故兩造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契約提 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便辦理永冠公司登記,並於系爭合 夥契約書約明由被上訴人每月提撥500 元與上訴人,作為補 貼上訴人房屋稅之用,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 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管理 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一)經查,永冠公司為兩造各出資50% 所設立,且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締結之後,從未向被上訴人收 取過租金及管理費,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 背面),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 7 日止,上訴人於租期中長達35個月均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租 金及管理費,迄至租期即將屆滿前,方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租金及管理費,與常情有違;再按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商業區內之房屋無償提供他人辦理商業登記,但實際上 並無租賃關係者,所在多有,而永冠公司為兩造各出資50% 所設立,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提供作為永冠公司之登 記地址,則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系爭租約之真意,已非無疑 。(二)次查,經核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系爭契約 影本(見本院102 司促字第23275 號卷第5 頁以下)及被上 訴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之系爭契約影本(見原審卷 第73頁以下),前者於承租人處所蓋之被上訴人印章為圓形 之印章,後者則為方形之印章;又前者於契約乙方連帶保證 人(丙方)欄中為空白之記載,後者則有以永冠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之記載,足見兩份系爭契約書之原本顯有不同,倘兩 造確有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租金及管理費之契約書當不至與辦理永冠公司登記所用之 系爭契約書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系爭契約書,為上訴人事後持被上 訴人印章用印於契約書上,兩造實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等 語,尚非無稽。系爭契約係為便利永冠公司登記之用,與實 際租約有異,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合意,僅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三)系爭契約既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租金及管理費共計245,000 元加計利息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永冠公司之法人登 記撤離系爭房屋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雖為永冠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其與永冠公司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 權利主體,上訴人卻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永冠公司之法人登記 撤離系爭房屋,顯將公司與負責人自然人混為一體,上訴人 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租賃 之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45,000 元並附加利息 ,並將永冠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法人登記撤離均為無理由 ,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附之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調閱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之系爭契約影本,依兩份契約字跡及內容可得 知係由同一份契約所影印,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正,系爭 房屋係共同使用於「葡眾傳銷事業」。兩造為「永冠生醫有 限公司」登記,需以「永冠生醫有限公司」為承租人,「永 冠生醫有限公司」並非連帶保證人,而是「乙方」,原審顯 然有誤解,且由於雙方為合作關係,故上訴人以12000 元/ 月為租金,雙方各付一半,因此簽訂6000元/月,絕無通謀 虛偽之意思。上訴人無理由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共 同使用,事實上系爭房屋確實用於雙方合作之「葡眾傳銷事 業」,雙方經常於系爭房屋開會討論有關「葡眾傳銷事業」 之會議。再者若為「通謀虛偽」豈非犯偽造文書罪?又上訴 人於租期中未向被上訴人收取35個月之租金與管理費,並不 代表被上訴人不必支付租金,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租金,於法有據。再被上訴人既為永冠公司之負 責人,既租約已到期,被上訴人自有義務將永冠公司登記移 往他處等語,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5,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上訴人應將永冠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 法人登記撤離。(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 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承租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意思表示,僅 係為辦理公司登記使用,然該租賃標的物實際上仍全部由上 訴人使用,經營「葡眾奈米生技經典美容健康事業」,上訴 人從未交付該房屋之鎖匙,被上訴人亦從未請求上訴人交付 租賃標的物,是如本件租賃契約合法有效,何以被上訴人從 未使用該租賃標的物?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立約當事人 為上訴人與永冠公司,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於訴訟程序上即應予駁回,原審根本無須為實體審查 ,爰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五、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永 冠公司屋主同意書、永冠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被上訴人 就此部份亦不爭執,惟查永冠公司為兩造各出資50% 所設 立,且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締結之後,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取 過租金及管理費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82頁背面),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上訴人於租期中長達35個月均未向被上訴 人收取租金及管理費,迄至租期即將屆滿前方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已與常情有違。再依兩 造「合夥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同意 每月提撥新台幣500 元,作為補貼乙方(上訴人)房屋稅 之用」。兩造已就使用系爭房屋增加房屋稅部份作約定, 作若兩造真有房租等之約定,何以兩造合夥35個月以來, 已就合夥帳務為會算,為何獨對有租約約定之租金及管理 費等未為催告或交付?均已見兩造就系爭租約之訂定,係 供作永冠公司聲請登記審查之用,即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亦供稱係於聲請登記之日,應承辦人員要求而將租約 之承租人,由被上訴人改為係永冠公司承租可見一般。再 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業區內之房屋無償提供他人辦理 商業登記,但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者,所在多有,而永冠 公司為兩造各出資50% 所設立,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提供作為永冠公司之登記地址,而非係真正之租賃關係 ,亦與常情相符。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均未交付被上 訴人使用,並以「傳銷確實不需要什麼店面,我也不需要 在那邊上班,我也沒有使用」、「房屋都是上訴人在使用 ,我沒有在那邊上過一天班」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 ,且以「我們公司是做傳銷,業務都在葡萄王公司,房屋 是永冠生醫業務人共同使用,不是全部交給被上訴人使用 等語(以上參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又上 訴人於上訴後,經詢以系爭1149號房屋的承租人是被上訴 人個人或是永冠生醫?上訴人答以:在公司還沒有申請之 前,承租人是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才改由永冠生醫承 租、、、公司在99年9 月23日成立等語(參103 年6 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約係自99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之租約期間,上訴人自承公 司已於99年9 月23日成立,則租約上訴人主張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永冠公司間,若上訴人主張公司係承租人,則上訴 人自應向永冠公司請求給付租金等義務,其逕向永冠公司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個人請求應給付租金、管理費等,自 無理由。 (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永冠公司之法人登記撤離系爭房 屋部份,查本件被上訴人雖為永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 與永冠公司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 ,上訴人卻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永冠公司之法人登記撤離系 爭房屋,顯將公司與負責人自然人混為一體,上訴人所為 請求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45,000 元並附加利息,並將永冠 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法人登記撤離,要屬無據,不足採取 。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爰予維 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