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琮翔
鄧彬成
鄧劉蓮妹
視同
上訴人 黃耀畿
張錫彬
曾義庄
李文峰
李文琳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烱超
徐王麗春
黃聲揚
陳贊仁
周高月
王呂素貞
張守積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張可昌
視同上訴人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視同上訴人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焦佑衡
視同上訴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視同上訴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被 上訴 人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36甲權利範圍欄「00000000
分之537516」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分之537516」。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