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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琮翔       鄧彬成       鄧劉蓮妹 視同上訴人 黃耀畿       張錫彬       曾義庄       李文峰       李文琳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烱超       徐王麗春       黃聲揚       陳贊仁       周高月       王呂素貞       張守積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張可昌 視同上訴人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視同上訴人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視同上訴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視同上訴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被 上訴 人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36甲權利範圍欄「00000000 分之537516」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分之537516」。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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