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棟
相 對 人 彭榮艦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聲字第12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已明示以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
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亦需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無異許
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
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推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仍須受訴法院認為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㈡
參照。本件債務人確有積欠抗
告人金錢,卻以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向
鈞院聲
請供擔保以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其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更對
債權人之保障有所欠缺。又抗告
人已對相對人之
不動產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不動產價格
並
非固定,會隨著時間而有所變動,原裁定未審酌不動產價
格之波動與房屋之折舊情形,即裁定以本票金額新台幣(下
同)150 萬元之年息百分之6 為9 萬元為每年可受
損害賠償
之金額,實有不當等語,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
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
裁判要旨參照)
。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815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8337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之不
動產辦理
查封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就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2 年度
桃簡字第1299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已據相對人提出民事
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於
調取相關卷宗審核後,認相對人既已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
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聲請提
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3 項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833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笫12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予停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相對人確有積欠抗告
人金錢,卻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向鈞院聲請供
擔保以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其憑一己之意,即達到停止執行
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
立法意旨有違,更對債權人之保障有所欠缺
云云。然
參酌非
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然又非合於第195 條第1 項所定情
形時,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准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
益及本票
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以避免發票人(債務人)
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雖謂相對人確有積欠抗告人
金錢,縱或為真,係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
無理由之問題,於該案判決未確定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
序確實可能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自不得逕謂相對人
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並
非可採。
㈡本件抗告人係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815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 150
萬元之本息,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起訴時起
迄判決確定時止,預估約需3 年,抗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上開金錢債權150 萬
元於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即3 年)內無法受償,且
兩造無特
別約定,票款債權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抗
告人因此受有27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x6%x 3年
=270,00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從而原審認應以上述金額為
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本
件停止執行之擔保,尚屬允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