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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相 對 人 勤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公司負責人暨全體員工均受本支付命 令執法人員等言語恐嚇及肆行掠奪之行徑所威脅造成人身安 全之恐懼。執行之不當行為如下:⒈恐嚇員工如不簽字或開 門要負法律刑事責任。⒉強行開鎖搬走和債務不成比例之財 物及商品,更猖狂橫行完成後不恢復關門原狀,致使本公司 燈火通明徹夜,財務損失巨大,商業機密外洩。⒊執行書記 官製作筆錄均為自導自演,造成事務官錯誤判斷。⒋身為執 法若雖執行具正當性,但在執行過程嚴重失誤失當,可謂違 法亂紀,難道身為債務人身心財物安危不應得到正當的保護 嗎?況本公司支付新台幣6,000 元拖運費至今沒有收據字條 ,任意破門而入,恣意搬運破壞並讓本公司門戶開放48小時 ,工廠遭外人嚴重入侵,貨物及商業季賣外洩,損失巨大等 語,為此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 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而本案 中抗告人係主張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契約及債務關係,請求 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14 號強制執行程序。然相對 人所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9776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告確定,該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 ,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 本案契約及債務關係不存在,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此均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之事由,依首揭說明, 抗告人以此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於法未合,復 本院中壢簡易庭以相同理由,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判決駁 回其訴訟在案,亦有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之本案既已無理由,其聲請停止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指稱強制執行程序有瑕疵或違法之事由,則並 非法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由,非本院所得考量,抗告人應 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其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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