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唯儂
相 對 人 勤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
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公司負責人
暨全體員工均受本
支付命
令執法人員等言語恐嚇及肆行掠奪之行徑所威脅造成人身安
全之恐懼。執行之不當行為如下:⒈恐嚇員工如不簽字或開
門要負法律刑事責任。⒉強行開鎖搬走和債務不成比例之財
物及商品,更猖狂橫行完成後不恢復關門原狀,致使本公司
燈火通明徹夜,財務損失巨大,商業機密外洩。⒊執行
書記
官製作筆錄均為自導自演,造成事務官錯誤判斷。⒋身為執
法若雖執行具正當性,但在執行過程嚴重失誤失當,可謂違
法亂紀,難道身為債務人身心財物安危不應得到正當的保護
嗎?況本公司支付新台幣6,000 元拖運費至今沒有收據字條
,任意破門而入,恣意搬運破壞並讓本公司門戶開放48小時
,工廠遭外人嚴重入侵,貨物及商業季賣外洩,損失巨大等
語,為此提起抗告。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
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而本案
中抗告人係主張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契約及債務關係,請求
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14 號強制執行程序。然相對
人所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9776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
異議而告確定,該系爭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
,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始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
本案契約及債務關係不存在,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
此均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之事由,
依首揭說明,
抗告人以此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於法未合,復
本院中壢簡易庭以相同理由,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判決駁
回其訴訟在案,亦有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簡易判決
在卷
可稽,是抗告人提起之本案既已無理由,其聲請停止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
難認為有必要。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停止
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指稱強制執行程序有瑕疵或違法之事由,則並
非法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由,非本院所得考量,抗告人應
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其權利,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