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滙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
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
要或
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受理在案,如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40738 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之
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7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等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40738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
訴,業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聲請人所
提再審之訴,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再易字第6 號核
閱屬實,則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已遭判決駁回,本院認
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