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楊進財
相 對 人 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豐堅
關係人 許嘉玲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許嘉玲會計師(女、台北市○○區○○路○○○ 號4 樓,高平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
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朔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已發
行200 萬股其持有14.66 萬股,即7.33% ,已逾3%),相對
人未依公司法規定提出營業報告書、財物報表、盈虧等表冊
供股東查閱及承認,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函告相對
人依法提出營業報表等公司會計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分發
各股東,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李豐堅藉故推拖,嚴重
損害聲請人等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
請
鈞院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等情。
三、相對人則以:伊公司
甫於103 年5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
事長,新經營團隊上任時日尚短,公司各項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均有賴會計專業人士協助,始能釐清,預估須於103 年
10月底方能初步完成,且已依聲請人之主張於103 年10月28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且聲請人已於103 年10月1 日至相對人
處查閱、抄錄所需文件,並經伊公司董事長、董事及財務長
釋明疑處,實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請鈞院
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置辯。
四、
經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1、繼續一年以上;
2、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
觀諸首揭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自明。又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
民事裁定「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院認最高法院
上開民
事裁定就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如上解釋及
適用
,甚為可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持有相對人發行股
票之33萬股,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繼續1 年持有
相對人發行股票3%之情
堪信為真實,故其聲請為有理由。另
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許嘉玲會計師為
本案檢查人
,觀諸其學經歷完整,應足勝任。另聲請人主張自98年以後
之會計帳目、財務報表等均應檢查之情,本院認103 年度之
會計帳目等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之查核簽證,且會計年
度亦未屆至,為免2 次查帳結果歧異、檢查人之
報酬、公司
營運因檢查所受到之干擾等,本件檢查人應檢查102 年會計
財務帳目等,方能平衡兩造之權益及損害。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派許嘉
玲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