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京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宏
代 理 人 鄭華合
律師
相 對 人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後,本院民
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四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有關
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號日富金
屬工業有限公司與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取回機器強制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按即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206 號) ,為免該等已交付及已添附於原
告所有建物中之動產,因違法強制執行遭到侵害,並免建物
結構及其他已安裴之設備管線遭破壞,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
,特聲請鈞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准予裁定於
本
案第三人異議訴訟確定之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訴外人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聲請人在桃園縣平鎮市○○段○○○ ○○○○ ○○○○ ○號等3 筆
土地14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工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 號旁)之各項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內之標的物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派員執行,且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號、103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宗
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判決意旨
可參)。
本件相對人聲請
查封前開動產之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1,
155,00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取回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即聲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因無法即時就
上開財產受償額度所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又
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法定週
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57,750元(計算式:1,155,000 ×5 %=57,750)。
另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是本院
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個月,故認以
250,250 元〔計算式:(57,750×4 )+(57,750×4/12)
=250,250 〕,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
到損害之擔保金為
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