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昌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國政
相 對 人 映泰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
上列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
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於
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
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
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以對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8214 號
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等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95465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
所提再審之訴,業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經本院以103 年
度再字第1 號以聲請人逾越30日
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聲請
人所提再審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甚詳,則聲請人提起
之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本院認即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依前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