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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昌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相 對 人 映泰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 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 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 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以對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8214 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95465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 所提再審之訴,業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經本院以103 年 度再字第1 號以聲請人逾越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聲請 人所提再審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甚詳,則聲請人提起 之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本院認即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依前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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