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8號
受 罰 人 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全賢
上列受罰人因
聲請人洪凱綸與
相對人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一)洪凱綸為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笙公司)之
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翔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翔笙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並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
4 號裁定選派陳錫智會計師為檢查人,該裁定並已確定在
案,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錫智會計師,自得依法為檢查
翔笙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
(二)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先於102 年7 月31日通知翔笙公
司於文到7 日內,應先行提供99、100 及101 年度財產目
錄、財務報表及明細分類帳簿以利規劃實地工作檢查。
嗣
檢查人於102 年8 月27日前往翔笙公司辦理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檢查,
惟因翔笙公司尚缺若干資料未提出,即於10
2 年9 月18日函請該公司備齊所欠資料,並連同檢查人前
次實地檢查所提供之審閱資料郵寄予檢查人,以利完結檢
查工作。檢查人發函後復與翔笙公司聯繫,經該公司人員
表示僅同意檢查人前往公司實地作業,但限制檢查人不得
以任何方式複印或攜出任何資料,檢查人因考量倘無法就
檢查事項留存檢查證據為檢查報告之依據,恐有失當,於
102 年12月16日陳報本院上情。本院
乃於103 年1 月15日
以桃院勤民愛102 年度聲字第4 號通知翔笙公司應配合檢
查人執行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所需資料,得以留存或
不限紙本方式複印,並載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處罰之意旨。惟翔笙公司於103 年2 月11日發函通知本
院檢查人要求提供之「主要往來客戶明細」、「主要往來
供應商明細」等文件內容,事涉公司營業高度機密事項,
屬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範疇,實難配合提供,有該公司10
3 年2 月11日(103 )翔笙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
期間翔笙公司雖向檢查人表達同意提供資料由檢查人前往
檢查,惟始終未敲定可前往日期,檢查人則於103 年8 月
28日再度發函通知翔笙公司應於文到7 日內函覆檢查人可
前往執行檢查業務之確切日期,並副知本院。然檢查人於
103 年9 月26日向本院陳報稱:檢查人分別以函文及電話
聯繫翔笙公司,或委請法院函知該公司配合,惟始終未獲
明確可取得資料或再次前往檢查之日期,翔笙公司負責人
彭全賢更以電話口頭表示不續行提供資料接受檢查,而提
出檢查人報告書,
略以:「由於該公司未提供完整檢查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需之資料以配合本檢查人執行檢查業
務,致本檢查人無法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有重大違
誤,致損及股東權益表示意見」,是其無法完竣檢查作業
,請本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
予以處罰等語,有
檢查人103 年9 月26日致函本院所附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查
。翔笙公司負責人彭全賢於本院103 年11月24日訊問時
自
承確有收到檢查人通知應準備之資料、及本院告知應配合
檢查人辦理檢查事務之函文,惟仍以涉及營業機密為由不
便提供檢查人及拒絕檢查人得影印資料進行檢查事務、又
以其出差無法與檢查人約定時間進行檢查等語為辯。按「
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陳錫智
會計師乃本院依公司法規定選派之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2 項規定有向本院報告檢查結果之義務,而檢查人
於執行檢查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對其自無何應隱
匿之營業機密可言;而檢查人所要求補正事項不外為帳冊
、財務報表、與財產相關之證明或憑證,均與翔笙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為執行檢查職務所需文件資料,
自屬檢查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又縱翔笙公司負責人彭全
賢需因公出差,仍
非不得指定人員與檢查人約定檢查時間
,進行檢查,翔笙公司
上開所辯,
洵無可取。
(三)綜上,翔笙公司自102 年8 月27日後即未再配合檢查人提
供資料或指定時間通知檢查人前往檢查帳目;又於本院及
檢查人通知後仍屢屢拖延、拒絕提供資料、限制檢查方式
以規避檢查,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
堪認翔笙公司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審酌
翔笙公司自初次接受檢查日起已逾1 年,期間未曾積極配
合補正,僅執陳詞,
迄今仍妨礙、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
爰處以5 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