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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8號 受 罰 人 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全賢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洪凱綸與相對人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洪凱綸為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笙公司)之 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翔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翔笙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並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 4 號裁定選派陳錫智會計師為檢查人,該裁定並已確定在 案,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錫智會計師,自得依法為檢查 翔笙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 (二)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先於102 年7 月31日通知翔笙公 司於文到7 日內,應先行提供99、100 及101 年度財產目 錄、財務報表及明細分類帳簿以利規劃實地工作檢查。嗣 檢查人於102 年8 月27日前往翔笙公司辦理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檢查,惟因翔笙公司尚缺若干資料未提出,即於10 2 年9 月18日函請該公司備齊所欠資料,並連同檢查人前 次實地檢查所提供之審閱資料郵寄予檢查人,以利完結檢 查工作。檢查人發函後復與翔笙公司聯繫,經該公司人員 表示僅同意檢查人前往公司實地作業,但限制檢查人不得 以任何方式複印或攜出任何資料,檢查人因考量倘無法就 檢查事項留存檢查證據為檢查報告之依據,恐有失當,於 102 年12月16日陳報本院上情。本院乃於103 年1 月15日 以桃院勤民愛102 年度聲字第4 號通知翔笙公司應配合檢 查人執行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所需資料,得以留存或 不限紙本方式複印,並載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處罰之意旨。惟翔笙公司於103 年2 月11日發函通知本 院檢查人要求提供之「主要往來客戶明細」、「主要往來 供應商明細」等文件內容,事涉公司營業高度機密事項, 屬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範疇,實難配合提供,有該公司10 3 年2 月11日(103 )翔笙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期間翔笙公司雖向檢查人表達同意提供資料由檢查人前往 檢查,惟始終未敲定可前往日期,檢查人則於103 年8 月 28日再度發函通知翔笙公司應於文到7 日內函覆檢查人可 前往執行檢查業務之確切日期,並副知本院。然檢查人於 103 年9 月26日向本院陳報稱:檢查人分別以函文及電話 聯繫翔笙公司,或委請法院函知該公司配合,惟始終未獲 明確可取得資料或再次前往檢查之日期,翔笙公司負責人 彭全賢更以電話口頭表示不續行提供資料接受檢查,而提 出檢查人報告書,略以:「由於該公司未提供完整檢查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需之資料以配合本檢查人執行檢查業 務,致本檢查人無法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有重大違 誤,致損及股東權益表示意見」,是其無法完竣檢查作業 ,請本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予以處罰等語,有 檢查人103 年9 月26日致函本院所附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查 。翔笙公司負責人彭全賢於本院103 年11月24日訊問時自 承確有收到檢查人通知應準備之資料、及本院告知應配合 檢查人辦理檢查事務之函文,惟仍以涉及營業機密為由不 便提供檢查人及拒絕檢查人得影印資料進行檢查事務、又 以其出差無法與檢查人約定時間進行檢查等語為辯。按「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陳錫智 會計師乃本院依公司法規定選派之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2 項規定有向本院報告檢查結果之義務,而檢查人 於執行檢查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對其自無何應隱 匿之營業機密可言;而檢查人所要求補正事項不外為帳冊 、財務報表、與財產相關之證明或憑證,均與翔笙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為執行檢查職務所需文件資料, 自屬檢查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又縱翔笙公司負責人彭全 賢需因公出差,仍非不得指定人員與檢查人約定檢查時間 ,進行檢查,翔笙公司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三)綜上,翔笙公司自102 年8 月27日後即未再配合檢查人提 供資料或指定時間通知檢查人前往檢查帳目;又於本院及 檢查人通知後仍屢屢拖延、拒絕提供資料、限制檢查方式 以規避檢查,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堪認翔笙公司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審酌 翔笙公司自初次接受檢查日起已逾1 年,期間未曾積極配 合補正,僅執陳詞,迄今仍妨礙、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 爰處以5 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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