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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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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慧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培亮 相 對 人 明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 年10月 27日103 年度訴字第529 號民事判決,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7日103 年度訴字第259 號民事判 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 柒萬貳仟元」部分,准以「同金額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代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7日103 年度訴字 第529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第3 項准許聲請人 以新臺幣(下同)1,272,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惟聲請人因提供現金恐有困難,爰聲請准予變換以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 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 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 ,此非同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為問題(92年度台抗字 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認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272,000 元,與本院裁 判主文第3 項所命聲請人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之擔保額1,272, 000 元相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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