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慧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培亮
相 對 人 明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秋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 年10月
27日103 年度訴字第529 號民事判決,聲請變更
擔保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7日103 年度訴字第259 號民事判
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所命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
柒萬貳仟元」部分,准以「同金額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代以。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7日103 年度訴字
第529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第3 項准許聲請人
以新臺幣(下同)1,272,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
惟聲請人因提供現金恐有困難,
爰聲請准予變換以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
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
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
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
,此
非同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為問題(92年度台抗字
第374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查本院認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272,000 元,與本院裁
判主文第3 項所命聲請人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之擔保額1,272,
000 元相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