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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相 對 人 瑋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後,本院一百零 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七二號給付租金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93年4 月2 日經民間公證人蔡佳 燕公證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及「95年10月4 日經民間共 證人林登偉公證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修訂增補條款(一) 」為執行名義,據以主張聲請人自98年5 月以來尚有欠租金 ,聲請鈞院執行處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實現租金債權新 台幣(下同)931 萬2,000 元,由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 76472 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並無積欠租金之 事實,就相關租約爭議,兩造曾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塗銷地上權事件中,相對人一再主張聲請人違反「建物 抵押借款」「積欠租金」,對聲請人主張「均按月支付租 金」等情從無意見,是相對人該據以執行名義之公證書所示 之請求租金權利既不存在,相對人即不能持之聲請執行。現 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終 結確定前,停止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472 號給付租金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關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472 號給付 租金事件,主張有不能強制執行事由如上所述,業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事件繫屬審 理中,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經暫為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 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有因停止執行而不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不能即時收取變價受償所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 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 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931 萬2,000 元。基此,本件 以上開債權本金為訴訟標的金額係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 ,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年、1年 ,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 個月,惟本案非必以判決方式終結,且調閱本案卷宗查核, 上開期間亦非必用罄方能終結,惟另加計行政作業期間,故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斟酌仍以4 年4 月為適當,相 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 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為201 萬 7,600 元【931 萬2,000 元×5 %(以法定利率5 %計算) ×(4 +4/12年)】,為供擔保金額,是聲請人提供201萬7 ,6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472 號給付租 金事件強執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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