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楊敏盛
相 對 人 瑋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陸佰元供
擔保後後,本院一百零
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七二號給付租金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93年4 月2 日經民間
公證人蔡佳
燕公證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及「95年10月4 日經民間共
證人林登偉公證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修訂增補條款(一)
」為
執行名義,據以主張聲請人自98年5 月以來尚有欠租金
,聲請
鈞院執行處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實現租金
債權新
台幣(下同)931 萬2,000 元,由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
76472 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並無積欠租金之
事實,就相關租約爭議,
兩造曾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塗銷
地上權事件中,相對人一再主張聲請人
乃違反「建物
抵押借款」
非「積欠租金」,對聲請人主張「均按月支付租
金」
等情從無意見,是相對人該據以執行名義之
公證書所示
之請求租金權利既不存在,相對人即不能持之聲請執行。現
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
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終
結確定前,停止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472 號給付租金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關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472 號給付
租金事件,主張有不能強制執行事由如上所述,業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事件繫屬審
理中,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經暫為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在
上開執行事件所
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
債權人有因停止執行而不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不能即時收取變價受償所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
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
難謂無損
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931 萬2,000 元。基此,
本件
以上開債權本金為
訴訟標的金額係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
,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年、1年
,通常可見
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
期間約為4年4
個月,惟本案非必以判決方式終結,且調閱本案卷宗查核,
上開期間亦非必用罄方能終結,惟另加計行政作業期間,故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斟酌仍以4 年4 月為適當,相
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
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為201 萬
7,600 元【931 萬2,000 元×5 %(以法定利率5 %計算)
×(4 +4/12年)】,為供
擔保金額,是聲請人提供201萬7
,6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472 號給付租
金事件強執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